胡某立与沈某全、上海某某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1阅读量:(1319)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屯民一初字第02019号

原告:胡某立,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杜鹏飞,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全,职业不详。

被告:上海某某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华,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吴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庆,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光军,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立与被告沈某全、被告上海某某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胡某立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友恒客运公司的诉请,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志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立的委托代理人杜鹏飞、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立诉称:2014年9月25日9时30分,沈某全驾驶沪B号大型客车沿屯溪区齐云大道由屯溪方向往休宁方向行驶至格林豪泰酒店路段右转弯时,在非机动车道内与由屯溪方向往休宁方向直行的胡某立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立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沈某全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胡某立被送往黄山市人民医院治疗,现已出院休养。原告左肩损伤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伤残十级。经查,沈某全驾驶的沪B号客车,登记车主为上海某某客运有限公司,该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1646.48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胡某立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单位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户口情况;证据二、被告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的责任承担情况;证据四、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以及住院天数;证据五、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情况;证据六、宋银钱身份证、健康证、收条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支出情况;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三期情况;证据八、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用;证据九、原告父母户口本复印件以及村委会证明,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证据十、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情况;证据十一、车辆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车辆维修费情况。

沈某全未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平安财保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1万元;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以原告户口簿记载为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不认可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在200元内酌定;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平安财保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垫付支付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

平安财保公司对胡某立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至证据四、证据七、证据八,三性均无异议,但鉴定费不予承担;证据五,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证据六,不予认可,护理费应当按照鉴定的护理期计算;证据九,三性均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丧失劳动力;证据十,由法院酌定;证据十一,三性均有异议,不是正规的发票,没有加盖公章,且与原告诉请的金额不一致。

胡某立对平安财保公司提交的垫付信息无异议。

本院对胡某立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一、证据九,身份证、户口簿由公安机关颁发,并有原告工作单位、原告父母所在村委会出具证明相印证,内容真实合法,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证据二,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一致,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证据三,由交警部门出具,内容真实合法,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证据四、证据五,由诊治医院出具,并加盖医院公章或有医师签字,内容真实合法,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证据六,因出具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仅对原告请护工护理事实予以采信,但对其支付的护理费金额不予采信;证据七、证据八,由鉴定机构出具,加盖鉴定机构公章或鉴定人印某,内容真实合法,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证据十,均系交通费发票,内容真实,但对其金额本院将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就诊次数等因素予以酌定;证据十一,该收据为原件,由维修单位出具并有详细的维修内容,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但维修费应以票据金额为准。

胡某立对平安财保公司提交的垫付信息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9时30分,沈某全驾驶沪B号大型客车沿屯溪区齐云大道由屯溪方向往休宁方向行驶至格林豪泰酒店路段右转弯时,在非机动车道内与由屯溪方向往休宁方向直行的胡某立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立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沈某全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胡某立被送往黄山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1日出院,共住院27天;2015年10月8日胡某立再次入住黄山市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5年10月13日出院,共住院6天。因本起事故,胡某立共支付医疗费22044.13元,其中沈某全垫付1万元,平安财保公司垫付1万元,胡某立自行支付2044.13元。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6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胡某立左肩损伤为伤残十级;2、胡某立损伤的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为75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胡某立另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鉴定费。沈某全驾驶的沪B号客车,登记车主为上海某某客运有限公司,该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2015年12月2日,胡某立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胡某立系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黄山供电公司员工,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工资仍正常发放。胡某立父亲胡永高于1943年10月2日出生,母亲张凤兰于1948年7月18日出生,两人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共生育儿子胡某立、女儿胡锦秀两个子女。

本院核定胡某立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

1、医疗费22044.13元(本院凭票据核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3天10元/天,原告住院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元/天计算);

3、营养费450元(45天10元/天,原告的营养期评定为45天,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

4、护理费5543.88元【104.36元/天33天+50元/天(75天-33天),原告的护理期评定为75天,住院期间33天的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04.36元/天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

5、残疾赔偿金66590.35元(24839元/年20年10%+16107元/年8年10%÷2+16107元/年13年10%÷2,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年计算,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赔偿年限计算为20年;被抚养人胡永高、张凤兰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107元/年计算,原告定残时胡永高已年满71周岁未满72周岁,张凤兰年满67周岁未满68周岁,赔偿年限分别计算为8年、13年);

6、精神抚慰金5000元;

7、交通费330元(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就诊次数等因素予以酌定);

8、车辆维修费920元(本院凭票据核定);

9、鉴定费1300元(本院凭票据核定);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2508.3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某全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某立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诉请,本院核定胡某立各项损失为102508.36元,沈某全作为侵权人应承担其赔偿责任。因沪B号大型客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平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付原告胡某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费用项下赔付原告胡某立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77464.23元,在其他财产损失项下赔付原告胡某立车辆维修费920元,合计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胡某立88384.23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2824.13元(22044.13元+330元+450元-1万元),应由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综上,平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胡某立101208.36元,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还应赔付原告胡某立91208.36元。鉴定费1300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沈某全负担。被告沈某全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原告胡某立应予以返还。因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某立的工资正常发放,未产生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交其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明确的提示、告知义务的证明,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胡某立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维修费各项损失合计91208.36元(被告沈某全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应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给付的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支付给被告沈某全);

二、被告沈某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胡某立鉴定费1300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004元,由被告沈某全负担1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翔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潘晓琴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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