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谢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6-05-11阅读量:(1464)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撤字第223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严希勇,上海思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爱民,上海思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谢某某。

关于仲裁被申请人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与仲裁申请人谢某某因赔偿金等事宜仲裁一案,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2014)办字第174号裁决书后,申请人某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撤销上述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某物业公司诉称,2014年1月10日,某物业公司因谢某某日常工作表现未达岗位要求,与谢某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月16日某物业公司向谢某某支付一笔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8,074.7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补偿款包括3个月工资、1个月工资代通金和休假折算工资,故劳动仲裁认定为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是错误的。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谢某某月工资总额为1,800元,其中包含部分绩效工资,谢某某的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时制,某物业公司已支付谢某某所有工资和加班工资。即使按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处理,某物业公司也只需支付谢某某赔偿金11,463.42元,然某物业公司已支付谢某某的款项超过赔偿金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再要求某物业公司支付赔偿金显然属于重复支付,与相关法律规定是相违背的,有失公平,故要求依法撤销仲裁裁决,不同意支付赔偿金。

谢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某物业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与谢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某物业公司称其与谢某某是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谢某某对此予以否认,某物业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某物业公司另称谢某某工作中表现未达岗位要求,对此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某物业公司与谢某某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谢某某要求某物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予支持。虽某物业公司与谢某某解除劳动合同时曾向谢某某支付过一笔钱款,某物业公司称该款是3个月经济补偿金、1个月代通金和休假折算工资,但谢某某对该钱款的性质未予确认。因本案系谢某某主张要求某物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至于某物业公司支付给谢某某的钱款,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某物业公司认为仲裁裁决其支付赔偿金系重复支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仲裁委根据谢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应得工资收入计算赔偿金数额并无不妥,某物业公司不同意支付,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某物业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依据不足,不具备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静劳人仲(2014)办字第174号裁决书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徐树良

审 判 员 姜 婷

代理审判员 沈明霞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莫敏磊

申请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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