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春与深圳市某某制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1阅读量:(1260)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龙法地民初字第370号

原告韩某春,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黑龙江省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李永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雅馨,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制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送。

被告黄某送,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某某市某某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克峻,北京市时代九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沈玉文,北京市时代九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添、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克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原告向被告深圳市某某制鞋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制鞋公司)购买2540对鞋子,总金额为人民币302190元(以下币别相同),双方约定原告在2013年12月2日支付定金90659元(总金额的30%),被告已承诺在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即日起45天(2014年1月17日)交货。2013年12月2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某某制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送账户支付了定金90659元(以下币别相同),并于2013年12月25日、26日向被告某某制鞋公司运送了2600个纸盒以便包装,而被告某某制鞋公司一直到2014年1月10日才只做了200对鞋。2014年1月10日,原告再次按照某某制鞋公司的要求向被告黄某送的账户汇入已完成的200对鞋的余款16240元(该200对鞋金额的70%)。事后,被告某某制鞋公司一直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送货,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某某制鞋公司及被告黄某送,但均联系不上。后得知被告某某制鞋公司因拖欠工人工资,已于2014年2月28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地保字第3号裁定财产保全。被告黄某送作为被告某某制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明知被告某某制鞋公司已不能履行约定的情况下,仍然向原告虚假承诺,并以个人账户收取原告支付的定金和货款,明显是利用其法人地位逃避责任,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其行为也已经涉嫌侵占公司财产。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生产经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某某制鞋公司立即退还货款16240元及双倍返还定金181318元,并支付造成原告的损失16510元;2、被告黄某送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用以证明其诉求:

1、汇款凭证及委托付款声明(原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某某制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送账户汇入定金及货款的事实,被告黄某送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2、QQ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纠纷的过程及事实,被告黄某送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3、QQ附件打印件(附件为外文,无翻译件),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制鞋公司按照该附件中所示表格的规格进行生产。

4、托运单及联城货运有限公司的发货证明(原件),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某某制鞋公司运送鞋盒2600个,被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5、(2014)深龙法地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某某制鞋公司因拖欠工人工资已被法院裁定财产保全,被告黄某送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答辩称,1、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约定定金合同,原告所主张的损失16510元没有事实依据;2、被告黄某送不应对款项的清偿承担任何责任;3、被告某某制鞋公司已经向原告供应了200对鞋子,因此200对鞋子所对应的货款23600元应从整体货款中扣除,无需返还。

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用以证明其辩称。

经审理查明,原告委托GAMOVVLA×××支付了两笔货款给被告某某制鞋公司。原告提交的GAMOVVLA×××N名下账号为×××7358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3年12月2日当天,仅有一笔数额为90659元的款项从该账号转出;2014年1月10日,仅有一笔数额为16240元的款项从该账号转出。原告提交的《转账汇款查询》和《转账汇款指令详细信息》复印件所显示的转账信息均与上述《历史明细清单》中两笔款项转出的时间、数额相对应。上述《转账汇款查询》和《转账汇款指令详细信息》显示,GAMOVVLA×××N分别于2013年12月2日、2014年1月10日通过其账号将两笔数额为90659元、16240元的款项转至黄某送名下的×××7435账号中。被告陈述其收到了该两笔款项。

2013年12月25日、26日,原告通过联城货运将两批鞋盒共计2600个发送至被告处,并提交了号码为0044***、0044***的两张《联城货运货物托运单》予以证明,该托运单显示两次的托运费用分别为650、260元。2014年3月26日,联城货运有限公司出具加盖其公章的《发货证明》,载明:“兹证明本公司联城货运公司收广州市某某区某某鞋业经营部的委托分别于2013年12月25日和2013年12月26日发给深圳市某某制鞋有限公司(发货单联系人潘小姐,电话135××××9162)208件和52件包装,以上情况属实”。被告对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并称其已使用部分鞋盒将200双鞋子交付给原告,但并未就其所称的交付事实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对其该项陈述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了“Tina”和“XM-潘小姐”的QQ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纠纷的过程及事实,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Tina”,“XM-潘小姐”的身份;原告提交了上述聊天记录中发送的QQ附件打印件,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该附件中所示表格的规格进行生产的事实,但该附件内容为外文,原告未提交相应的翻译件,本院依法对上述两项证据不予认可。

原告在庭审中称其向被告发送的2600个鞋盒的尺寸是特殊定做,但除了其提交的QQ聊天记录中提到了“29cm*18cm*9.5cm、29*14*9.5”两处数据以外,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批鞋盒属于特殊定做,以及鞋盒的批发价格。经本院调取淘宝网、阿里巴巴网的价格显示,在淘宝网、阿里巴巴网搜索栏输入“鞋盒定制”字样后,将所得商品按综合顺序排列,大部分商品的价格为一元到两元之间。

原告韩某春经营的广州市某某区某某鞋业经营部系成立于2013年10月31日,经营场所为广州市某某区某某西路*号*、*连铺,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批发(鞋类、服装、日用百货)。本案中的受托付款人GAMOVVLA×××N系广州市某某区某某鞋业经营部的职员。

被告深圳市某某制鞋有限公司是成立于2002年4月2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深圳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第二工业区*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被告黄某送为其法定代表人及全额持股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数额,二是被告是否需要支付原告双倍定金,三是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一,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12月2日、2014年1月10日将两笔数额为90659元、16240元的款项转至被告黄某送的账号,有原告出具的《历史明细清单》、《转账汇款查询》和《转账汇款指令详细信息》为证,结合原告所提交的《联城货运货物托运单》、《发货证明》,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交易关系,且原告已经支付被告数额为106899元的款项。被告虽称其已经将200对鞋交付给原告,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并未交付该批货物,被告需返还原告货款106899元。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明确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原告虽然向被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但称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原告的员工与被告的员工通过QQ沟通的过程中多次说明并使用了“定金”字眼。本院对原告提交的QQ聊天记录不予认可,且即使该聊天记录真实,在没有被告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被告的员工并没有权限代理被告与原告签订定金合同;该QQ聊天记录不仅使用了“定金”,也使用了“订金”字眼,双方未对“定金”或“订金”的定义进行明确,且QQ聊天记录并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书面形式”,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原告称其所主张的损失包括物流托运费用和通过物流发送给被告的2600个鞋盒。关于物流托运费用,原告提交了《联城货运货物托运单》,证明托运费用共计910元,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本院支持原告关于该部分费用的主张;关于原告发送给被告的2600个鞋盒,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鞋盒是否特殊定做及鞋盒的价格,本院按照市场价格酌定其价格为1.5元/个。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4810元(910+1.5*2600)。

被告深圳市某某制鞋有限公司系被告黄某送出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黄某送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某某制鞋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且其利用全额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地位,用个人账号与债权人进行交易,已经构成了财产混同,损害了被告某某制鞋公司的债权人利益,应当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某制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某春返还货款人民币106899元;

二、被告深圳市某某制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某春赔偿损失人民币4810元;

三、驳回原告韩某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42元,保全费人民币820元,合计人民币546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深圳市某某制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肖 逸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淑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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