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某康诉被告梁某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1阅读量:(1333)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11号

原告严某康,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梁某华,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永添,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雅馨,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严某康诉被告梁某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伍燕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康、被告梁某华及其代理人李永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0月10日在广东省某某市某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11月2日生下女儿严某荧。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缺乏沟通,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的父母也是经常恶言相对,被告有家暴倾向,而且将不满情绪发泄在女儿身上,致使女儿的身心健康受到影响。原告无法忍受这种痛苦的婚姻,数月前与被告分居。分居期间,双方积怨更深,致夫妻关系日益恶化。

女儿严某荧一直与原告生活,从小到大一直由原告及爷爷奶奶携带,被告甚少关心和照顾女儿。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儿严某荧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到独立生活为止;三、依法平分夫妻共同财产(长安450面包车一辆,价值约2万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出示:

1、原告严某康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户口簿复印件共3页、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2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婚姻关系及生育女儿严某荧的事实;

3、梁某华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

被告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原、被告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0月登记结婚,至今已有10年之久。原、被告之间虽偶有小争吵,但属于夫妻间的正常生活状态。原告要求离婚是迫于父母的压力,原告的父母有重男轻女的思想。双方的孩子还小,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与良好教育,被告诚心维护婚姻关系。2、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应依法判令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另外,原告给予被告至少20万元的补偿。

被告在举证阶段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出示:

1、被告梁某华2009年病历资料,证明:一、由于原告及其父母重男轻女的封建思想,一直想要个儿子,在得知被告2009年所怀的女孩后,原告及其父母要求被告进行人工流产的事实;二、被告出于对原告的爱及家庭的维护,牺牲自我的行为,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尚未破裂;三、原告只因追生儿子不能而要求离婚,不符属于法律规定的离婚事由,严重违反社会之公序良俗;

2、被告梁某华2011年病历资料,证明:一、由于原告及其父母重男轻女的封建思想,一直想要个儿子,在得知被告2011年所怀的女孩后,原告及其父母再次要求被告进行人工流产的事实;二、被告出于对原告的爱及家庭的维护,牺牲自我的行为,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尚未破裂;三、原告只因两次追生儿子不能而要求离婚,不符属于法律规定的离婚事由,严重违反社会之公序良俗;

3、原告精液和精子检测报告,证明:在连续追生儿子不成的情况下,原告两次进行了精液及精子的检测,再次证实了原告是因追生儿子不成而要求的离婚;

4、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因追生儿子不成使用暴力将被告赶出家门,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利益,原告称被告有家暴倾向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只是为离婚寻找借口;

5、证明1份,证明婚生女儿多数由被告携带抚养。

经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均不予确认,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3中登记的是原、被告名字的病历资料,原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或合理的反驳理由,本院确认其真实性;登记的非原、被告名字的病历资料因无法确认其与原、被告有关,不能认定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4、5因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0月10日在原人和镇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11月2日生育女儿严某荧。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来虽也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和约束。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必要条件。原告诉称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所列举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十四种情形之一。原告诉请离婚的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从原、被告相识、登记结婚、生育女儿的经历可知,原、被告婚前、婚后都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应以家庭及小孩健康成长为重,珍惜过往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化解因家庭问题引发的矛盾,共建美好家园。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严某康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严某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伍燕霞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夏 蓓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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