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与常熟市某某废品回收服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1阅读量:(1519)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熟民初字第0320号

原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曾大鹏,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海滨,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某某废品回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尚湖镇***村***组。

法定代表人颜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

原告何某诉被告常熟市某某废品回收服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过铁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大鹏、周海滨、被告法定代表人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应招到被告处上班,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安排的工种是粉料工,每月工资4000元。2013年8月6日晚上8点左右,原告在工作时左手臂卷进机器内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左上臂离断伤,急诊左上臂截肢术。2013年11月25日,原告向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要求原告提交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为此,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3)第8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要求法院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常熟市某某废品回收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原告的诉请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晚上8时左右,原告何某在工作时左上臂被卷入机器受伤。

2013年9月11日,汪某与何某签订赔偿协议书1份,明确:“甲方(雇主)汪某…乙方(雇工):何某…前言:2013年8月6日,乙方在甲方处上班期间不慎发生意外伤害情况,导致乙方受伤(具体伤情为:左上臂离断),后乙方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行截肢术,现乙方经治疗后已基本康复。目前,乙方的伤残等级鉴定程序尚未进行,但乙方却主动向甲方提出一次性赔偿提前处理的要求。基上述情况,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互谅互让”的原则,经数次友好协商后达成如下协议:1、由甲方向乙方赔偿目前已发生的约叁万元医药费[注:已履行]。2、由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人生活费及今后的后续医疗费(假肢安装)等合计2560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陆仟元整)。3、上述款项,应由甲方在双方签订本协议书后3日内向乙方付清。4、乙方收到款项后,应当合理分配、处理,自觉留足可能发生的后续治疗、康复、生活等费用。乙方分配、处理前述费用的方式由乙方自行决定,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5、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甲乙双方签署本协议并履行后,乙方承诺:今后,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向甲方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双方当事人应以此为断,全面切实履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纠缠。……”。

2013年11月25日,何某向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何某补正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2013年12月6日,何某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常熟市某某废品回收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4年3月3日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3)第8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何某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何某和被告常熟市某某废品回收服务有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

庭审中,原告认为,原告是经张某某介绍到被告处工作的,工资是和张某某谈的,具体工作为粉料工,被告将工资给姓王的,然后给张某某,再由张某某发给原告,都是发的现金,不需要签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常熟市公安局练塘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证明及案件信息。接处警证明载明:2013年8月6日20时14分,常熟市公安局练塘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报警电话为139××××8790):“有人胳膊断在机器里,需要帮助,报案人等在上述地。事发地址为:颜巷101公交车总站。”练塘派出所民警会同尚湖消防中队赶到尚湖镇颜巷村三农废品回收有限公司,将左手手臂被轧断的工人何某(身份证:××)送往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案件信息中载明:案发地址:颜巷101公交车总站,警情描述:有人胳膊断在机器里,需要帮助,报案人等在上述地。(二)、张某某、梁某、赵某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各1份及汪某、张某某、林某、赵某出具的证明1份。张某某的书面证人证言内容为:“何某于2013年2月26日到江苏省常熟市某某废品回收服务有限公司上班,于本年8月6日约下午7时左右不幸发生意外,机器致何某左手受伤断离。本人月工资4000元人民币,因是私人小企业,故未签定《劳动用合同》”。梁某、赵某的书面证人证言内容为:“何某于2013年2月26日到江苏省常熟市某某废品回收服务有限公司上班,于本年8月6日下午7时左右不幸发生意外,机器致何某左手受伤断离。本人月工资4000元人民币,未签定《劳动用合同》。本人口述,张某某代笔”。汪某、张某某、林某、赵某出具的证明内容为:“今有四川省绵阳市魏城镇人:何某在本厂上班(江苏省常熟市尚湖镇练塘颜巷村查家店三农废品回收有限公司),工资月薪四千元人民币,本人于今年九月发生事故后回家。特此证明。老板签字:汪某员工签字:张某某、林某、赵某贰零壹叁年十月一日”。

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接处警证明及案件信息仅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而原告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定形式,且与事实不符,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只是将厂房出租给汪某使用,原告在汪某处工作时受伤,原告和汪某是雇佣关系,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常熟市练塘镇颜巷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被告与陆坤兴签订的协议书及常熟市尚湖镇颜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向颜巷村村委会租赁土地后将其中一块场地出租给陆坤兴使用,之后陆坤兴又转让给汪某使用。(二)、申请证人梁某、林某、赵某、汪某出庭作证。①、证人梁某出庭陈述称:我和何某一起在汪某处干活,我是2013年3月去的,比何某晚点,一直做到现在。去年我和何某是一起干粉碎瓶子的活。我们的工资都是老板汪某发的,都是现金,多劳多得,每个月两三千,没有签合同,也没交保险。我们车间一共四个人,除了我和何某,还有原告的老乡夫妻两人。何某受伤的那天我也在现场,我们一起把他送到医院的。书面证人证言是张某某让我签的,说何某家里要办残疾证,我没有看内容就签字了。我没有听说过被告公司,也不认识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②、证人林某出庭陈述称:我是2013年3月去汪某那里干活的,一直做到现在,何某比我先去,我是把回收来的瓶子按色分类,何某是粉碎瓶子。工资是老板汪某发的,多劳多得,发的现金,也不需要签字的,每月收入3000元左右,没有签合同,也不交保险,厂里总共十来个人,也没有厂名。我们都住在厂里的,吃饭各管各的,不交租金也不交水电费。书面证人证言不是我写的,也不是我的签名。何某是在汪老板这里上班,至于汪老板和被告什么关系我不知道。③、证人赵某出庭陈述称:我和何某都是在汪某老板那里干活的。我是把回收回来的瓶子分色,何某是把瓶子粉碎。我做了三年多了,何某去了几个月,没多久就出事了。我工资是汪老板发的,这个月发上个月,直接给的现金,多劳多得,按份量来的。我和何某工种不同,他的收入我不清楚。当时我们有十来个人,都住在厂里的,也没有固定的上班时间,有事就做,没有就停。吃饭自己解决的。汪老板也没和我们签合同,也没有交保险。这个证人证言上是我的签字,我没有看内容,张某某和我讲做做好事,何某回家要搞残疾证,弄低保。④、证人汪某出庭陈述称:何某是2013年春节后由张某某介绍到我这里来的,我是做废品回收的,他是做粉碎工和清洗工。所有的粉碎和清洗工作我是包给罗世文的,按吨位计算,粉碎是100元/吨,清洗是50元/吨,每月结算。罗世文那里四个人,罗世文夫妇、张某某和何某。我和罗世文结算好了把钱给他,都是现金,基本每个月都发的。他再和其他人结算。我只是租赁被告公司隔壁的一块地,我是2010年7月份从陆坤兴那里转租过来的,我和他没有签合同,他说给我做到2013年3月,我给他20万元,包括土地、房屋、机器设备、彩钢瓦棚、房租,还有当时的工人我也接下来了,罗世文、张某某都是,当时何某还没有来。后来我自己还添置了些机器设备,因为规模小,也没有领营业执照。何某出事后,医药费都是我出的,我还赔了他25.6万元,还写了赔偿协议。我这儿总共十个人左右,今年只有两三个人了,去年何某出事的时候,赵某、林某、梁某都在我那儿做。出事那天已经下班了,何某在那里扫地,没有关机器,为了拿毛巾不小心卷进去了,当时梁某也在场。我们都住在厂里的,当时是罗世文老婆叫我的,说出事了,后来是我报警的。我和罗世文、梁某一起把何某送到医院。我们主要回收饮料瓶,回收后卖到化纤厂。粉碎是当时就过磅的,然后记好数量,清洗是按照卖到厂里的数量算的。我和被告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之前是陆坤兴转给我的,所以不向我收租金,2013年租赁到期后也没有续签合同。我和何某没有签过劳动合同,也没有帮他交过保险。何某每个月多少收入我不清楚的,只有罗世文知道,现在他已经回家了。这个证明上面不是我的签字,我都没有看到过。

原告质证后认为,租赁协议、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相关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存在证言不真实的可能。从形式上看可以认定汪某与被告是挂靠关系,而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则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和汪某之间是雇佣关系,和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接处警记录、证人证言、赔偿协议书、租赁协议、仲裁裁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基于从属关系,向用人单位提供职业性的劳动,由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双方之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的证据。原告虽向法庭提交了接处警证明及相关的书面证人证言来证明其主张,但接处警证明的内容仅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而书面证人证言的内容被告不予认可,且与出庭作证的证人陈述的内容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原告受伤后,由汪某等人送至医院救治并支付了相关的医疗费,最后原告和汪某签订了相关的赔偿协议。协议上也明确汪某为雇主,何某为雇工,何某在汪某处上班期间不慎发生意外伤害情况。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无法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 判 长 过铁军

人民陪审员 张丽云

人民陪审员 赵 英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靖

确认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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