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1阅读量:(1403)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1144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吴要康,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涂茜,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亮,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大鹏,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装饰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发展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被告某发展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月29日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要康、被告某发展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大鹏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发展公司委托代理人潘亮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装饰公司诉称:2005年,被告某发展公司为装修佘山工业区的厂房,将该项目发包给案外人张某施工。后张某又将该装修项目转包给原告。2007年2月13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张某签订《最终工程核算清单》,该协议约定原告与张某之间结算的装修工程款为48万元,张某已经支付18万元,未支付的30万元由被告某发展公司进行偿还,三方对此均予以确认。自2006年起,被告某发展公司又将上述厂房直接发包给原告某装饰公司进行装修施工,该装修工程款共计857,280元。至此,原告某装饰公司为被告上述厂房装修工程款总计1,337,280元。被告某发展公司应支付原告某装饰公司装修工程款为1,157,280元,但被告某发展公司从未足额支付原告某装饰公司工程款。2011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对于装修项目的具体价格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若装修的项目无协议价格,则双方按照行业标准93定额下浮5%计算。2012年1月12日,被告某发展公司对于装修项目的具体数量及面积予以确定。原告某装饰公司在此期间多次向被告某发展公司主张拖欠的工程款,均遭到拒绝,至今仍结欠原告某装饰公司装修工程款562,280元。故原告某装饰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某发展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562,280元以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62,280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2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6.55%计算)。审理中,原告某装饰公司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并明确为如下:要求被告某发展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427,781元以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27,781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6.55%计算)。

被告某发展公司辩称:被告某发展公司应支付原告某装饰公司工程款总数额为1,162,397元(包含张某的48万元)。被告某发展公司已经多付了原告某装饰公司工程款。故不同意原告某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某发展公司确实应当支付工程款,则被告也不应当支付利息。同时,被告某发展公司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某装饰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39,720元并支付上述多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26日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针对被告某发展公司的反诉,原告某装饰公司辩称:原告某装饰公司仅收到被告某发展公司59.5万元。被告某发展公司尚欠原告某装饰公司工程款。故不同意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4日,原告某装饰公司与被告某发展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被告某发展公司厂房轻钢龙骨隔墙工程由原告某装饰公司施工。协议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

2006年12月8日,原告某装饰公司与被告某发展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某发展公司将其松江工业区厂房钢化无框玻璃门工程交付原告某装饰公司施工,由原告某装饰公司包工包料;总价为52,000元,被告某发展公司支付定金20,000元,安装好验收合格后一月内付30,000元,余款2,000元半年后付清。协议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协议书》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

2011年1月26日,原告某装饰公司与被告某发展公司书面约定:“1、玻璃:170元/,门套:137元/m,窗套:130元/m,木门:34,560元;2、如果和m数有异议,以现场丈量为准;3、隔断以a如魏拿得出协议就按协议执行,b如魏拿不出协议,就按不含税费和管理费的93定额下浮5%为准计,税费和管理费陆自理。4、截止2011年元月份,陆一共支付了魏工程装潢费29.5万元;5、今天陆同意另外补贴魏现场工伤费壹万元。”该书面约定的具体签订由原告某装饰公司代表魏南飞,被告某发展公司代表陆志豪签订。

2012年1月12日,被告某发展公司的陆志豪书面确认了厂房装修项目及相关工程量。

另查明:2007年2月13日,原告某装饰公司与被告某发展公司及案外人张某在《最终工程核算清单》上签字确认:案外人张某原来应付原告某装饰公司工程款总计为48万元,其中已付款为18万元,未付款为30万元;三方同意由被告某发展公司直接将未付款30万元支付原告某装饰公司。

审理中,原告某装饰公司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装修项目明细》,其中载明:1、和张某之间结算总金额为48万元,已付18万元,余款30万元由被告某发展公司负责偿还;2、隔墙:2,800、118元/、总金额330,400元;3、防水墙:250、78元/、总金额19,500元;4、玻璃:255、170元/、总金额43,350元;5、门套:360m、137元/m、总金额49,320元;6、窗套:515m、130元/m、总金额66,950元;7、隔音棉:2,800、21元/、总金额58,800元;8、踢脚线油漆:1,600m、14.5元/m、总金额23,200元;9、涂料:5,600、32元/、总金额179,200元;10、门:96扇、总金额34,560元;11、钢化玻璃:四档、总金额52,000元。被告某发展公司表示对上述第1、3、4、5、6、10、11项无异议;对于第2、7、8、9项中的工程量予以确认,但对于单价有异议,认为第7、8、9项应计算第2项中,不能重复计算价格。

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某发展公司申请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了上海华瑞建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对松江佘山工业区厂房项目隔墙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3年11月出具《关于上海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厂房项目隔墙工程造价的鉴定报告》,意见为:一、原、被告无异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416,717元;二、关于管理费及税金的计算问题双方有异议。原告某装饰公司认为该项费用按规定应予以计算。被告某发展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该项费用不应计取。鉴定机构审核认为该笔金额为40,384元,但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对此事实不清的问题,提请法院裁定。庭审中,鉴定人员表示隔音棉、踢脚线油漆、涂料均已经计入上述隔墙工程造价中。原告表示对鉴定意见及鉴定人员所述无异议,但仍坚持上述税费、管理费的意见。被告亦表示对鉴定意见及鉴定人员所述无异议,但仍坚持上述税费、管理费的意见。

审理中,被告某发展公司还提供了2011年1月26日之前(含2011年1月26日)付款凭证、支票存根等付款资料,以证明其实际付款数额为73.7万元(不含张某已付款18万元一笔)。而原告某装饰公司认为被告某发展公司提供付款资料中的部分支票为换票,部分付款为委托被告某装饰公司购买材料,故2011年1月26日双方结算确认了至2011年1月26日时被告某发展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为29.5万元,至2011年1月26日被告支付工程款金额应以29.5万元为准。现原告某装饰公司确认已收被告某发展公司工程款为59.5万元。

以上事实,由最终工程核算清单、协议书、工程量确认单、隔墙工程量确认单、协议、2011年1月26日书面约定、鉴定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税金、管理费是否应当计入原告应当收取的工程款中;二、被告已付工程款的金额;三、本案被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2011年1月26日原、被告书面约定:“隔断:……如魏拿不出协议,就按不含税费和管理费的93定额下浮5%为准计,税费和管理费陆自理”,故税金、管理费均不应计入工程款。现本院确定被告应付工程款总数为982,397元(具体为:张某原先所欠的30万元、隔墙416,717元、防水墙19,500元、玻璃43,350元、门套49,320元、窗套66,950元、门34,560元、钢化玻璃52,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2011年1月26日原、被告书面约定:“……4、截止2011年元月份,陆一共支付了魏工程装潢费29.5万元……”,可以确认至2011年1月26日被告付款数额为29.5万元。现原告自认被告已付工程款为59.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其已付款远远超过了59.5万元,但原告也在庭审中作出了解释,且又有上述书面约定佐证,故本院对被告此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5月16日即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日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确定被告欠付工程款数额为387,397元(982,397元-59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并以年利率6.55%为限),支付自2013年5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7,397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以工程款387,397元未付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并以年利率6.55%为限,自2013年5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71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74.5元,司法鉴定费11,800元,以上合计19,990.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08元(实际已付10,276元,余款9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782.5元(实际已付12,2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贤

审 判 员 张 利

人民陪审员 陆瑞兴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沈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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