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珍与盘某霞、梁某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1阅读量:(1171)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肇端法交初字第113号

原告:陈某珍,女,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某某市某某区,公民身份号码×××0021。

委托代理人:李永添、范永志,均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某霞,女,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某某市某某县,公民身份号码×××1022。

被告:梁某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某某市某某区,公民身份号码×××4013。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某某市某某区。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梁某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容,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某珍与被告盘某霞、梁某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肇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光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珍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添,被告盘某霞、梁某源,被告某某保险肇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某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珍诉称:2014年12月6日16时30分,被告盘某霞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粤H×××××号牌摩托车(搭载着梁某丽)在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建设路与工农路(西侧路口)时,与原告陈某珍驾驶自行车在建设路由南向北横过建设三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经调查无法证实被告盘某霞驾驶摩托车和原告陈某珍驾驶自行车通过交叉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的情况,致使该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被告盘某霞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肇庆市端州区华佗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9日。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585.9元(1200元+93.5元+106.2元+186.2)。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日×14日)。三、营养费2000元。四、护理费10310.53元[(50856元/年(居民服务业)×(14日+60日)]。五、误工费8416.67元(2500元×101日)。六、残疾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七、鉴定费1500元。八、交通费10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十、财物损失费500元,合共98910.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98910.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盘某霞辩称:一、事故责任未分清。二、我驾驶摩托车通过交叉路口时交通信号灯是绿灯状态。

被告梁某源辩称:不认可原告不合理的诉求。

被告某某保险肇庆支公司辩称:一、认可原告提供医疗票据的385.9元。二、不认可营养费。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1300元(100元/日×13日)。四、原告没有提供护理医嘱,不认可护理费。五、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76日(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2月20日)。六、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担。八、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属于保险除外责任。九、交通费、财物损失费没有提供证据,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十、不承担诉讼费。十一、被告盘某霞未依法取得驾驶证,对原告提出的非抢救费用不承担垫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6时30分,被告盘某霞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粤H×××××号牌摩托车(搭载着梁某丽)在肇庆市端州区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建设路与工农路(西侧路口)时,遇原告陈某珍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建设三路,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经调查无法证实被告盘某霞驾驶摩托车和原告陈某珍驾驶自行车通过交叉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的情况,致使该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陈某珍的伤情如下:右桡骨远端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2月6日至6月19日在肇庆市端州区华佗医院住院治疗14日,2014年6月19日肇庆市端州区华佗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言明:设陪护1人,出院后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2015年1月21日,原告在肇庆市端州区华佗医院门诊复诊,自行支付医疗费199.7元(93.5元+106.2元),同日肇庆市端州区华佗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言明:继续休息1个月,1个月回院复诊。2015年2月16日,原告在肇庆市端州区华佗医院门诊复诊,自行支付医疗费186.2元。2015年3月17日,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的委托对其伤残程度作出法医鉴定意见书:陈某珍右桡骨远端骨折致腕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另查明,粤H×××××号牌摩托车权属被告梁某源,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肇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前,原告陈某珍在端州区鸽香园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下列证据:身份证,被告行驶证、保险卡,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检查报告单、收费票据,端州区鸽香园出具的工作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工商查询基本信息,中国工商银行肇庆东风支行存折的流水清单、房产证、中国农业银行肇庆城中支行存折的流水清单、肇水集团用户卡、发票、通用票据、原告户口本、陈某珍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

被告某某保险肇庆支公司举出的下列证据:交强险条款。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经调查无法证实被告盘某霞驾驶摩托车和原告陈某珍驾驶自行车通过交叉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的情况,致使该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此,本院依法确认由被告盘某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珍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根据法律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为385.9元(93.5元+106.2元+186.2),有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检查报告单、收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有原告提供的病历、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为凭,即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日×14日=1400元。三、营养费原告请求2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酌定300元。四、护理费为980元,有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书为凭,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及其收入减少的证明,护理费可参照肇庆市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报酬标准按70元/日计算,即护理费=70元/日×14日=980元。五、误工费有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检查报告单、收费票据,端州区鸽香园出具的工作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工商基本信息为凭,原告主张的2500元/月工资,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时间确认为76日(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2月20日),即误工费=76日×2500元/月=6333.3元。六、残疾赔偿金为65197.4元,有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端州区鸽香园出具的工作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工商查询基本信息,中国工商银行肇庆东风支行存折的流水清单、房产证、中国农业银行肇庆城中支行存折的流水清单、肇水集团用户卡、发票、通用票据、原告户口本、陈某珍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为凭,被告某某保险肇庆支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即32598.7元×20年×10%=65197.4元。七、鉴定费为15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八、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1000元,证据不够充分,考虑本案交通费的实际支出酌定交通费为2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付条件,结合原告十级伤残的事实及本地区的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按6000元计算。十、关于财物损失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粤H×××××号牌摩托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肇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3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00元,合共2085.9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肇庆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的护理费980元、误工费6333.3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共80210.7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综上,被告某某保险肇庆支公司共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珍82296.6元(2085.9元+80210.7元)。被告某某保险肇庆支公司赔偿该款项后依法享有向被告盘某霞追偿的权利。被告梁某源作为登记车主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对被告盘某霞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理由成立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珍82296.6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6元,原告陈某珍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原告陈某珍承担150元,被告盘某霞、梁某源承担400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承担586元。被告承担的受理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迳付原告陈某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光强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林舒婷

交通事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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