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某与金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1阅读量:(1216)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7090号

原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永林,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

被告郑某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亮,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乃城,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金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金某某、郑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乃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金某某、郑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利率2%,利息每月月底支付;借款期限1个月。之后,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金某某偿还原告借款893,479元;2、判令被告金某某偿付原告自2014年1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893,479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计算,暂算至2015年8月12日为352,496元);3、判令被告金某某赔偿律师费30,000元;4、被告郑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金某某、郑某某辩称:借款金额实际为95万元,5万元现金系作为利息当成扣除的。被告金某某已经归还了81万元,剩余的本息被告金某某愿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过高,希望法院依法裁决。对被告郑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原、被告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利息按月收取,每月月底支付;被告郑某某对本合同项下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借款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出借人借款的,除支付利息外每逾期一天,还应按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出借人借款、支付利息,出借人通过法律手段催讨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委托王正超向被告金某某账某汇款60万元。2013年7月15日,原告委托王正超向被告金某某账某汇款35万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金某某签署《对账确认书》,确认: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其中95万转账汇款,5万元现金给付);被告金某某于2013年12月19日转账汇入原告账某30万元。2015年8月3日,原告与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合同》一份,并于2015年9月1日支付律师费3万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对账确认书、委托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存在以下几个争议焦点:(一)关于借款金额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金某某借款100万元,其中95万元为转账汇款,5万元为现金交付。而被告金某某辩称其仅收到转账的95万元,现金5万元作为利息当场予以扣除,故实际借款金额为95万元。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0万元,月利率2%,利息按月收取,也即是被告金某某每月支付的利息应为2万元。若如被告金某某所述5万元作为利息当场扣除,则该扣除的金额不符合合同约定,显然不合情理。其次,双方于2014年1月29日对账后签署对账确认书,被告金某某确认其收到的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其中95万元为转账,5万元为现金。该确认书与借款合同相吻合。据此,本院有理由认为原告的证据更具有可信性,故确认被告金某某的借款金额为100万元。

(二)关于还款数额的问题。被告金某某认为已归还81万元,而原告只认可收到了30万元。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金某某将51万元汇入案外人账某,无法证实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故对该51万元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确认被告金某某归还原告30万元。

(三)关于尚欠借款金额的问题。被告认为归还的款项均为归还的本金,而原告认为归还的款项首先应当扣除利息及违约金,剩余的才抵扣本金。本院认为,因被告归还款项时未明确归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故应当先行抵扣利息。根据合同约定,月利率2%;逾期归还借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上述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超过法律限制性规定,由于被告金某某提出抗辩,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根据合同约定,利息每月月底支付,自2013年7月至11月被告金某某共结欠原告5个月利息,计10万元。故被告金某某归还的30万元中应先扣除10万元利息,其余20万元冲抵本金。因此被告金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

(四)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30日起按照每月2%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但应以80万元为基数。

(五)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金某某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因此,原告主张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六)关于担保责任的问题。被告郑某某为被告金某某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陆某某借款800,000元;

二、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陆某某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计算);

三、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某律师费30,000元;

四、被告郑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84元,减半收取8,14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3,142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2,092元,被告金某某、郑某某负担11,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晓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许惠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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