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某某创意策划有限公司与高某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1阅读量:(1605)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包民一初字第03647号

原告:合肥某某创意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昌庆和,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金鑫,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海,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周川,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某某创意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诉被告高某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鑫、被告高某海的委托代理周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某某创意策划有限公司诉称:高某海于2014年5月6日进入公司工作,并非天某公司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天某公司每月支付的费用金为劳务报酬。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高某海主张的双倍工资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20805元,无需为被告补办社保;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海辩称:一、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高某海接受天某公司安排的工作并领取相应的劳动报酬。二、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应当自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行为持续及结束之日起算,因此天某公司主张已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三、仲裁委不应根据基本工资每月2500元认定双倍工资差额,应按照原告的实际工资来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高某海到天某公司从事策划运营工作,月工资2500元,2015年2月17日离职。2015年6月9日,高某海向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442.8元,并补缴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包仲裁字(2015)202号仲裁,裁决:天某公司支付高某海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20805元,并补缴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天某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及原、被告一致陈述的内容等证实。

本院认为:参照2005年5月25日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结合本案来看,首先,原、被告符合劳动关系建立的主体资格;其次,被告的工作时间、地点相对固定,且接受原告工作人员的统一管理,被告工作期间,原告均按月足额发放了劳动报酬;再次,被告提供的劳动也属于原告工作范围内的组成部分。综上,原、被告之间应为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故原告天某公司关于双方系劳务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天某公司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高某海自2014年5月到天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天某公司一直未与高某海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天某公司应自劳动合同建立之日起的次月至一年期间支付双倍工资,故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自该一年期满时开始计算,即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起算点应为2015年5月,高某海于2015年6月提起仲裁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综上,原告天某公司应支付被告高某海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20805元(2500/21.75×7+2500×8)。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天某公司应当为被告高某海补缴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辩称应按实际工资计算双倍工资差额,未以起诉的方式主张,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合肥某某创意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高某海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20805元;

二、原告合肥某某创意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为被告高某海补缴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所需费用由双方按规定比例各自负担;

三、驳回原告合肥某某创意策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合肥某某创意策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胡 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丽莉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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