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烟草集团松江烟草糖酒有限公司诉赵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1阅读量:(1231)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1058号

原告某某烟草集团松江烟草糖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莉,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亮,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庄学军,上海市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姜某某。

第三人邹某某。

原告某某烟草集团松江烟草糖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江烟草糖酒公司”)诉赵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姜某某、邹某某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并于2015年6月23日再次开庭审理。原告松江烟草糖酒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莉及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庄学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第三人姜某某和邹某某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江烟草糖酒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西路***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租赁面积为119平方米,租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期届满需要续租的,应于租期届满前三个月提出续租书面要求,否则应于租期届满后的10日内返还租赁房屋,逾期未返还的,应按5元/平方米/日标准支付占有期间的使用费。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提出续租书面要求。2014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当面送达了《告知函》一份,告知原告不再续租租赁房屋。租期届满后,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被告发函,要求其依据合同约定按期返还租赁房屋,但被告未予理会。无奈,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一份,再次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然,被告不置可否,拒不返还房屋,并持续占有。鉴于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利益,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搬离并返还原告位于松江区中山西路XXX-XXX号房屋;2、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房屋占有使用费,按5元/平方米/日标准,从2015年1月11日计算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扣除5,500元保证金。审理中,基于系争房屋在第三人姜某某和邹某某实际使用中,故原告诉讼请求增加后为:1、被告和第三人姜某某和邹某某立即搬离并返还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西路***号房屋;2、被告和第三人姜某某和邹某某支付原告上述房屋的占有使用费,按5元/平方米/天,从2015年1月11日计算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扣除5,500元保证金。后原告放弃要求第三人姜某某和邹某某承担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某辩称,系争房屋的租赁具有一定的历史原因,该房屋的租赁系被告下岗后作为安置条件承租的。原告领导曾经承诺每年续签合同,被告可以一直做到拆迁为止。现系争房屋要拆迁了,原告如要求被告搬离需要给予一定补偿,因此被告不同意搬离系争房屋的诉请。就原告提出的占有使用费,被告认为该标准过高,租赁合同系原告单方制定的格式文本,该约定对被告不公平。

第三人姜某某陈述,其与被告赵某某的合同尚未到期,如房屋拆迁原告应当根据拆迁的规章制度搬离,现在其不同意搬离。

第三人邹某某意见同姜某某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原告作为甲方(出租方)、被告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甲方出租给乙方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西路***号房屋,出租面积为119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满,乙方应如期返还该房屋和和有关设施设备。年租金33,500元,保证金5,500元。乙方需继续承租的,则应于租赁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向甲方提出续租书面要求,经甲方同意后,双方应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除甲方同意乙方续租外,乙方应在本合同的租期届满后10日内返还该房屋,未经甲方同意逾期返还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5元/平方米向甲方支付占有期间的使用费。该合同还对双方合同解除、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被告支付原告租金至2014年12月31日,另系争房屋租赁被告支付5,500元保证金。

2014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告知函》,载明双方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终止。合同终止后原告不再同被告续签合同,特提前告知。当日,被告收到该函件。

2015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通知》一份,载明双方租赁期限届满,要求被告于2015年1月10日前返还房屋。

2015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搬离房屋,若未按期搬离,自2015年1月10日起按5元/平方米/日支付占有使用费。

另查明,被告于2003年2月24日在系争房屋上注册成立上海市松江区永丰街道庆丰烟糖商店(以下简称“庆丰商店”),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

2011年3月1日,被告以庆丰商店名义同第三人邹某某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载明第三人使用中山西路XXX号及所有证件、执照,承包期从2011年3月1日起至拆迁,租金每月2,000元,证照每月1,000元。后双方确认自2011年9月1日起房租减500元。

2012年11月14日,被告以庆丰商店名义同第三人姜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载明第三人承租中山西路XXX-XXX号房屋,租期从2012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止,租金每月叁千元。第三人姜某某租赁上述房屋用于照相和家电维修。

以上事实,由房屋租赁合同、告知函、通知、律师函、房屋租赁协议、承包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提供其同案外人上海永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开公司”)签订的《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以证明其合法租赁权。该合同载明原告向永开公司租赁松江区中山西路XXX-XXX号房屋,租赁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原告陈述上述由于中山西路门牌号编排问题,其同永开公司签订合同时用的是之前的门牌号,同被告签订转租合同时用的是目前实际的XXX-XXX号门牌。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将目前门牌号为中山西路XXX-XXX号房屋出租给其使用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明确就赔偿问题不提起反诉。目前系争房屋旁边部分房屋已经拆迁。庭审中。第三人邹某某陈述其对系争房屋并作任何装修装修或改建扩建,第三人姜某某陈述其对系争房屋没有进行改建扩建,对门窗等进行了部分的装修。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到期后,承租人负有返还租赁房屋的义务。现原、被告对于合同主体,租赁房屋实际坐落位置、租赁期限均无异议,现租期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搬离并返还房屋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姜某某、邹某某的房屋使用权系从被告处获得,现被告使用房屋已无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两位实际使用房屋的第三人搬离并返还房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返还房屋前实际使用系争房屋,应当支付使用房屋期间的占有使用费。但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按5元/平方米/日主张被告逾期返还房屋期间占有使用费,该标准远远大于合同约定的单价,也远远高于系争房屋实际租金标准。根据系争房屋实际租赁状况和目前周边的实际情况,本院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即年租金33,500元,折算后为每月2,792元)支付系争房屋占有使用费,以上费用再扣除被告已经缴纳的5,500元保证金。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并返还原告某某烟草集团松江烟草糖酒有限公司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西路XXX、XXX、XXX号的房屋;第三人姜某某就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西路***号房屋承担共同返还义务,第三人邹某某就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西路XXX号房屋承担共同返还义务。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烟草集团松江烟草糖酒有限公司房屋使用费(计算方式为:以每月2,792元标准,从2015年1月11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上费用扣除5,500元保证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元减半收取367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吕荣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沈 韵

房屋租赁  合同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