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1阅读量:(1745)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7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梁慧熙,广东华法(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谢俊、李皓,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为朋友关系。上诉人曾通过其中国银行账号47×××97分别于2004年7月12日、2004年7月14日、2004年7月30日、2004年8月12日、2004年8月17日分五次向被上诉人共计转账25225元。原审庭审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一、2013年1月23日的上诉人、被上诉人通话的录音记录,内容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谈及被上诉人欠上诉人25000元,同时该录音显示上诉人表示被上诉人曾承诺每月还款500元,但被上诉人只返还一个月500元之后未再还款以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催问何时还款等情况。二、日期为2013年9月26日、寄件人为上诉人、收件人为被上诉人的EMS快递单一份。三、上诉人自行制作的利息计算表一份。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被上诉人有与上诉人进行录音上的对话,但上诉人没有提供原件所以对录音的真实性及录音时间有异议,上诉人、被上诉人是因赌球发生纠纷,录音是发生在工作日的中午,被上诉人接听时处于混沌的状态,且在办公地点无法与上诉人详细说明赌球问题,录音反映被上诉人比较懒散,录音并非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没有对借款确认或同意履行还款义务,故对该录音证据三性不予确认;对证据二,被上诉人未收到该邮件,也不住在邮件邮寄的地址;证据三计算没有依据。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录音材料一份,内容为致电人向某姓人(被致电人)表示要下单玩球,徐姓人表示没有玩球很久了。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没有从事赌球工作,无法确认录音是否有修改,赌球是被上诉人单方臆造。原审诉讼过程中,关于本案所涉往来款项的性质,被上诉人表示所涉款项是与赌球有关的债权债务,且双方债权债务已经归零,上诉人账户的往来情况可能显示上诉人是赌球的庄家。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表示被上诉人于2006年承诺每月还款500元,于2006年12月返还第一期款项500元,此后未再还款,故诉讼时效应当从最后一起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1年3月开始计算两年,2013年1月上诉人电话催促被上诉人还款,上诉人的电话催告行为已经构成了诉讼时效中断。被上诉人表示双方确实发生过500元款项往来,但时间是2004年底,之后上诉人未再向被上诉人主张债权直至起诉之日,故上诉人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为:1.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借款24725元和借款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利率计算,自2004年8月31日至借款结清之日止);2.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04年的款项往来是否属于借款性质及上诉人主张的债权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2004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汇款属借款,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但被上诉人仅表示汇款是属于赌球形成的债权债务,对汇款形成的具体原因表示不清楚,其提交的录音材料亦不足以证明并非因借款而形成涉案汇款。被上诉人无法对此作合理解释,故法院采纳上诉人的主张认定涉案的汇款属借款性质。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被上诉人就还款问题达成的协议是每月还款500元,此属于约定了明确的还款期限,上诉人主张2006年12月被上诉人返还第一期款项,但被上诉人表示500元款项往来时间为2004年,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款项的发生时间确为2006年12月,故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主张的其于2013年1月的催告行为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对此上诉人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2元(上诉人已预付)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还款期限事实认定有误和适用法律规范有误。一、认定分期还款的还款期限事实,应当是在借贷双方有明确的分期还款约定协议下,即有明确的分期还款起始时间及分期还款终结时间约定的前提下,才能认定还款期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并未对分期还款的具体事实、方式和分期还款的起始时间及分期还款的终结时间进行认定,旋即径行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分期还款已经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和已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有误,其并未对事实依据认定清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在诉讼时效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二、原审法院对还款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对于其主张2004年曾经还款500元的事实并未举证证明,上诉人也未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2004年还款事实的认定直接影响对还款期限的认定,但原审法院并未对其进行认定径行判决。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还款事实有误。三、原审法院在对于上述事实还未认定清楚的前提下,适用错误的法律规范,进而做出错误的判决。上诉人认为,对于还款期限问题,由于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同时也未有实际的交易习惯方式,所以,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上诉人可随时追偿被上诉人的债务,本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还款期限的法律事实,重新认定诉讼时效,依法改判或依法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杨某辩称: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有异议,但由于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有利,故没有提起上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款项是因为赌球产生的,是非法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是庄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买马,涉案款项是被上诉人赢来的钱,不是向上诉人借的钱。双方确实达成过口头协议,被上诉人每月向上诉人还款500元来了结纠纷。因为庄家操作失误,所以产生纠纷。故本案所涉款项应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从上诉人的陈述可以看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还款期限约定是明确的。关于支付500元的时间,上诉人认为是2006年12月,被上诉人认为是2004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上诉人不能举证,应当做出对上诉人不利的认定,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上诉人原审时提交的录音证据无原件,被上诉人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因此不能通过该录音证据来认定诉讼时效未过。

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询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曾某成口头协议每月还款500元,上诉人认为是在2006年12月达成协议,被上诉人于当月向上诉人还款500元;被上诉人认为是在2004年达成协议,于2004年底向上诉人还款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款项的性质是否为借款,以及上诉人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上诉人提供了汇款凭证,证明被上诉人向其借款25225元。被上诉人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该款项系因赌球形成的债务。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25225元的事实。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曾某成每月还款500元的口头协议,此属于对还款期限的明确约定。但对于具体的还款期限,双方说法不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认为双方于2006年12月达成上述口头协议,且被上诉人于当月返还第一期款项500元,此后未再还款,故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1年3月开始计算两年,2013年1月上诉人电话催告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上诉人依法应对上述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上诉人无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于2006年12月达成协议且被上诉人于当月还款,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据此认为上诉人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2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连娣

审 判 员 庄晓峰

代理 审判 员汪婷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谢春晖

书 记 员 邓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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