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某某饲料有限公司与曾某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1阅读量:(1269)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0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龙,住湖南省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梁钊明,广东中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可爱,广东中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某某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某某市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皓,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俊,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某芳,住湖南省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梁钊明,广东中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可爱,广东中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曾某龙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某某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饲料公司)、原审被告周某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芳与曾某龙为夫妻关系。2014年1月1日,某某饲料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周某芳、曾某龙签订《饲料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生产的希望牌饲料在甲方指定的区域内自用或转销;乙方按甲方企业标准在交货地点进行产品验收,如对产品质量有异议,在收货之日起一周内以书面传真方式向甲方提出,经甲方确认属于甲方责任后由其负责退货,若属于乙方如运输、储存等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由乙方承担责任;货款结算方式:现金或通存通兑,甲方给予乙方不超过700000元年度周转资金、不超过100000元月度周转资金,乙方在2014年9月30日前的欠款不得高于600000元且必须在2014年12月25日前归还所有欠款;奖励:专销折扣为每吨15元,乙方全年合计销量不低于3500吨方可结算,年终折扣为每吨25元,乙方在合同约定时间内结清货款后方能享受,若逾期未还清欠款,甲方有权取消该项奖励;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进度付款,乙方需按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每日计付违约金;乙方以自有的固定资产提供抵押担保,包括案涉房产等;本合同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有效。前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发生业务往来关系。

某某饲料公司主张双方约定周某芳、曾某龙于取货时付款,但实际交易过程中部分饲料买卖采取赊购的方式,由周某芳、曾某龙出具相应的《借条》。某某饲料公司就该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部分《提货单》原件及《借条》传真件。周某芳、曾某龙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某某饲料公司还提交了两份《对账单》。日期为2014年10月12日的《对账单》的抬头及尾部均载明“截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欠款余额为821331.87元”。该《对账单》尾部“确认人”栏载有“周某芳”字样的签名。周某芳、曾某龙确认该签名的真实性,但不确认欠款金额。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的《对账单》的抬头载明“截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欠款余额为715057.17元”,还载有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饲料销售数量、应交货款、客户交款及欠款余额等内容,其中销售数量年度累计2006.34吨。周某芳、曾某龙确认饲料销售数量的真实性,但不确认欠款金额,认为应当扣除相应的折扣。某某饲料公司则主张二人未符合折扣的前提条件,不同意折扣。

周某芳、曾某龙抗辩称某某饲料公司诉请的货款应当扣除相应折扣,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六份《证明》拟予证明。其中,显示由蒋某甲国、王某甲、陈某乙出具的三份《证明》内容为:2013年12月,蒋某甲国时任某某饲料公司的销售部经理、王某甲时任某某饲料公司的人行部经理、陈某乙时任某某饲料公司的总经理;某某饲料公司与周某芳、曾某龙达成协议:周某芳与曾某龙于2013年12月31日前向他人借款800000元并交付至某某饲料公司,用于偿还拖欠的货款及购买饲料,二人截至2013年12月31日拖欠的货款须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某某饲料公司于2014年给予促销优惠4个月,折合当时的饲料价格优惠共计70000元,结算方式为现场结算。显示由华某、张姓人员(签名笔迹模糊,具体名字不清楚)、王某乙出具的三份《证明》内容为:三人于2014年5月至2014年6月从周某芳、曾某龙购买的“希望牌706蛋鸭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蛋鸭掉蛋、不能产蛋,某某饲料公司的人员多次到现场查验补救均无效,造成三人经济损失。前述《证明》落款处均有相应人员字样的签名。某某饲料公司质证认为《证明》的内容为证人证言,周某芳、曾某龙未提供上述证人的身份信息材料,证人本人亦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虽然蒋某甲国、王某甲及陈某乙曾在某某饲料公司任职,但其不能代表某某饲料公司作出任何意思表示。

另查明,2014年5月25日,某某饲料公司与周某芳办理了案涉房产的《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英德字第0100117***号),确认案涉房产的抵押权人为某某饲料公司,抵押人为周某芳,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债权数额为370000元。

再查明,周某芳、曾某龙抗辩称某某饲料公司提供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在原审法院释明后,周某芳、曾某龙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但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

某某饲料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为:1.曾某龙、周某芳向某某饲料公司支付货款715057.17元;2.曾某龙、周某芳向某某饲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15057.17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为12457.88元);3.某某饲料公司就前述两项债权对案涉房产享有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4.曾某龙、周某芳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某某饲料公司为周某芳、曾某龙提供货物,周某芳、曾某龙应向某某饲料公司支付货款,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某某饲料公司诉请主张的货款金额应否扣除周某芳、曾某龙主张的2014年促销优惠、专销折扣及年终折扣共计150253.6元;二、某某饲料公司诉请主张的货款应于何时支付。

关于焦点一。某某饲料公司诉请的货款金额为715057.17元。周某芳、曾某龙则抗辩称应当扣除2014年促销优惠70000元、专销折扣30095.1元及年终折扣50158.5元,共计150253.6元。就促销优惠70000元的主张,周某芳、曾某龙提交了蒋某甲国等证人的证言,但前述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法庭的询问及当事人的质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专销折扣30095.1元及年终折扣50158.5元的主张,双方于《饲料产品买卖合同》约定有专销折扣及年终折扣的内容。其中,专销折扣的前提条件为周某芳、曾某龙全年合计销量不低于3500吨,而二人2014年的实际销量为2006.34吨,未符合该前提条件。年终折扣的前提条件为周某芳、曾某龙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付清货款。虽然合同约定某某饲料公司给予二人不超过700000元的周转资金,但同时还约定二人须在2014年12月25日前付清所有欠款。周某芳、曾某龙至今尚欠某某饲料公司2014年货款未付,故亦未符合该前提条件。按照合同的约定,某某饲料公司有权取消该些折扣。综上,周某芳、曾某龙主张货款应扣除2014年促销优惠、专销折扣及年终折扣共计150253.6元,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确认,周某芳、曾某龙拖欠某某饲料公司货款的金额为715057.17元。

关于焦点二。某某饲料公司提交的《借条》载有欠款的支付时间,但该些《借条》为传真件,周某芳、曾某龙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该些《借条》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饲料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周某芳、曾某龙须在2014年12月25日前归还所有欠款,而某某饲料公司与二人最后一次对账的时间及对账款项的截止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故周某芳、曾某龙最迟应于2014年12月31日付清货款余款。

周某芳、曾某龙逾期未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某某饲料公司可要求周某芳、曾某龙支付货款余额715057.17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某某饲料公司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2015年1月1日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期间未满六个月,故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执行。某某饲料公司诉请中超出原审法院上述认定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周某芳自愿以案涉房产为本案所涉贷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最高额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周某芳、曾某龙不履行上述债务时,某某饲料公司有权就案涉房产在约定的最高债权限度内行使抵押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周某芳、曾某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饲料公司支付货款715057.1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15057.17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若周某芳、曾某龙不履行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则某某饲料公司有权以登记在被告周某芳名下的抵押物广东省某某市某某路某某厂对面*幢**、**座第*层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3700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三、驳回某某饲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8元、财产保全费4158元,诉讼费合计9696元,由某某饲料公司负担165元,由周某芳、曾某龙负担9531元。

判后,曾某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曾某龙实际欠货的金额。曾某龙的实际欠款金额应在某某饲料公司诉请的715057.17元基础上扣除2014年促销优惠的70000元、2014年专销折扣30095.1元及2014年年终折扣50158.5元。第一,在原审时,曾某龙已提交三份《证明》证实某某饲料公司曾承诺给予价格促销优惠70000元,该《证明》分别由时任某某饲料公司销售部经理的蒋某乙、人行部经理王某甲、总经理陈某乙出具。上述三人在作出承诺时均身处要职,对外代表某某饲料公司,亦负责处理与我方在2013年度的货款问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的规定,上述三人作出承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由某某饲料公司就上述承诺承担民事责任。该促销承诺是合法有效的,应在货款中予以扣除。第二,根据双方签订的《饲料产品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专销折扣30095.1元及年终折扣50158.5元也应予以扣除。二、曾某龙、周某芳不存在拖欠货款的行为,不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首先,双方一直没有进行对账,涉案货款的金额尚未确定。原审法院采纳某某饲料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是错误的。上述对账单仅由其单方打印,没有签名盖章及客户名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对账单也没有扣减上述折扣金额,因此,曾某龙从未认可该对账单金额,实际欠款金额也没有确定。其次,根据合同约定,某某饲料公司给予曾某龙不超过70万元的年度周转资金,曾某龙认为货款金额中应扣除各种折扣合计15万元余元,及欠款金额至今不超过70万元的周转资金,曾某龙不构成违约。综上,曾某龙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曾某龙只需向某某饲料公司支付货款564803.57元,并且不需要向某某饲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某某饲料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某某饲料公司答辩称:一、曾某龙欠付的货物价款本金就是某某饲料公司主张的715057.17元。(一)周某芳2014年10月12签署对账单确认,至2014年9月30日止共欠付货款本金821331.87元,此后曾某龙没有再签署过对账单。但在后续(2014年10至12月)交易中,曾某龙付款金额超出其实际提货货值,故欠款金额有所减少。某某饲料公司财务系统记录反映了相关事实。(二)曾某龙在原审中确认某某饲料公司主张的2014全年度货物交易数值为2006吨,但不确认欠款金额,而在上诉状中其实已经确认了实际欠款对应的货值金额为715057.17元,仅另行主张应扣除优惠和折扣金额。(三)曾某龙主张的优惠和折扣均无依据。1.关于70000元促销优惠,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曾某龙主张的该项优惠由口头承诺形成,事实上双方订立和履行合同的材料均为书面形式,且书面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1月)还在该口头承诺时间(2013年12月)之后,却在书面合同中毫无反映。即使按证人证言本身所反映内容,曾某龙须在2013年底向某某饲料公司支付80万元用于清偿2013年度欠款及预付2014年度货款,此为所谓7万元优惠的前提条件,但曾某龙未满足此条件。2.关于专销折扣和年终折扣,合同第六条约定,全年销量不低于3500吨方可计算专销折扣,但曾某龙确认的全年销量为2006吨,不符合适用条件。此外,应于约定时间内结清货款方能享受年终折扣,且2014年9月30日前欠款不高于60万元,并须于12月25日前归还所有欠款。故适用年终折扣的条件同样未成就。而且约定的年终折扣仅针对蛋鸭料,曾某龙主张的年终折扣金额是按全年销量全部为鸭饲料计算,但其经销的产品中相当一部分为猪饲料,其事实认知有误。二、曾某龙逾期支付货款的事实明确。(一)合同已经明确约定清偿欠款的最终期限为2014年12月25日。(二)关于应结算欠款,并不存在任何实际的争议。首先,如前所述,曾某龙在本案诉讼中主张的优惠和折扣均无依据。其次,由于曾某龙欠款数额较大,某某饲料公司从合同履行后期就开始以口头和书面方式催收,一直持续至本案起诉前,其间曾某龙从未就欠款金额和重新对账事项提出异议或要求。(三)曾某龙主张的所谓“年度周转金”,实际上就是允许其赊购货款的最高额度,通过借款的方式体现和使用(证据3)。其本身就是应清偿的欠款,当然适用欠款清偿期限(即前述2014年12月25日)的约定。原审判决判令从2015年1月1日起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妥。

原审被告周某芳答辩称:同意曾某龙的上诉意见。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以下两点:一是曾某龙主张的优惠和折扣能否成立;二是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何时起计。

关于争议焦点一,曾某龙确认欠款总额为715057.17元,但认为应从中扣除2014年的促销优惠70000元,2014年的专销折扣30095.1元和2014年的年终折扣50158.5元。对此,某某饲料公司不予确认。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曾某龙主张2014年促销优惠70000元,主要证据是其提供的某某饲料公司当时的总经理陈某乙、销售部经理蒋某甲国和人行部经理王某甲出具的书面证明为证。该三份书面证明除签署人不同以外,所有打印内容、文字连同修改处均无二致,在三位证人无到庭作证的情况下,上述书面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退一步说,如果该书面证明所述情况属实,那么曾某龙也没有按照证明中所述的前提条件履行于2013年12月31日缴纳800000元至某某饲料公司的义务,那么曾某龙要求某某饲料公司给予70000元的促销优惠显然无理。该书面证明至多能够证明,在2013年底,曾某龙曾与某某饲料公司就2014年的促销优惠进行过磋商,并商定了给予优惠的前提条件,但双方在之后签订了证实的《饲料产品买卖合同》,在该合同中并未约定给予曾某龙2014年促销优惠70000元。由此可见,双方并未就此达成合意。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曾某龙与周某芳的该项优惠抵扣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曾某龙主张的2014年的专销折扣30095.1元依据的是《饲料产品买卖合同》第六条第2款。该条款约定:“专销方可享受,且全年曾某龙与周某芳合计销量不低于3500吨方可结算。”由此约定可知,曾某龙享受专销折扣的前提是销量不得低于3500吨。现曾某龙自认其祖宗销量仅为2006.34吨,但辩称系因某某饲料公司提供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销量下降。对于曾某龙提出的质量问题,某某饲料公司不予确认。曾某龙虽提供了部分书面证人证言,但证人均未到庭作证,该书面证言的真实性和证人的身份均无法核实。而在本案诉讼发生前,曾某龙也无向某某饲料公司提出过异议,提出降低销售指标等要求。因此,本院对曾某龙所述情况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条款认定曾某龙获取专销折扣的条件不成就合理,本院予以维持。曾某龙如认为某某饲料公司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可另案主张权利,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和调处。

曾某龙主张的2014年的年终折扣50158.5元的依据是《饲料产品买卖合同》第六条第3款。但是该条款明确约定,需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结清货款后方能享受,若逾期未还清欠款,则某某饲料公司有权取消该项奖励。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是,2014年9月30日前所有欠款不高于600000元,2014年12月25日前归还所有欠款。但是,直到本案二审阶段,曾某龙自认的欠款金额已达564803.57元。因此,某某饲料公司不同意给予年终折扣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故对某某饲料公司要求曾某龙与周某芳清偿货款本金715057.17元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如前所述,合同约定2014年12月25日前归还所有欠款。曾某龙逾期清偿,客观上已造成某某饲料公司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判令曾某龙与周某芳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曾某龙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5元,由上诉人曾某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东劲

审 判 员 陈舒舒

代理审判员 唐佩莹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谢佩君

书 记 员 蔡嘉瑜

买卖合同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