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某某饲料有限公司与陈某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6-05-11阅读量:(1120)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8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强,住广东省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陈春灵,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某某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某某市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李皓,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俊,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已于2013年年底终止案涉交易,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退一步说,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协商不成在甲方所在地仲裁或诉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约定无效,且案涉纠纷发生于2014年、协议书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故本案不受协议书的约束;而其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广东省某某市,故本案应移送至广东省某某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交了《2013年度销量协议书》,显示由其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上诉人陈某强于2013年1月7日签订,其中第五条约定:“发生经济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甲方所在地仲裁或诉讼”,第六条约定:“本协议有效期2013年12月31日止”。被上诉人还提交了六份《借条》,显示由其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上诉人陈某强于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签订,其中第二条均明确约定:“如甲、乙双方发生纠纷,则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双方协商解决不成,则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诉讼解决”。上述证据均载有“陈某强”字样的签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2013年度销量协议书》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中关于仲裁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但其中关于诉讼管辖条款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仍然有效。另《借条》亦约定了内容明确的协议管辖条款,即由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该选择管辖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应认定有效。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逸思

审 判 员 谢国雄

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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