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与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1阅读量:(1057)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2860号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梓琳,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故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梓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3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利息2.4万元。原告于当日现金交付10万元,于次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1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至今未还,被告现今下落不明,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返还借款20万元;2、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13年7月3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10万元自2013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

被告周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孙某某224,000元,其中现金100,000元,借期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如到期不还,向松江人民法院起诉。借条下方另载明担保人刘金荣。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条上“如到期不还,向松江人民法院起诉”为刘金荣书写外,其余均为被告书写。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和31日通过农业银行分两次转账支付被告合计10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明细对账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原告陈述实际只交付被告20万元,且有银行明细对账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20万元。

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认为借条中写借款224,000元,其中24,000元为利息,故逾期利息应当参照借款利息进行计算。但本院认为,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本金应当按照实际交付的数额予以认定,原告对其陈述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有关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某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3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4,789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789元,被告周某负担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东

代理审判员 严久利

人民陪审员 陆为明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善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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