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一某与陶某某、刘六某遗赠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0阅读量:(1673)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东民初字第5117号

原告王一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代理人孙金刚,天津哲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一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代理人王二某,1947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同被告刘一某。

被告刘二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

委托代理人刘五某(被告刘二某之妹),19**年**月**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告刘三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代理人刘五某(被告刘三某之妹),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刘四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代理人刘五某(被告刘四某之妹),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刘五某,19**年**月**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告刘六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和平区。

原告王一某诉被告陶某某、刘六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陶某某于2013年4月26日死亡,本院依法通知陶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刘一某、刘二某、刘五某、刘三某、刘四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某的委托代理人孙金刚,被告刘一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二某、被告刘二某、刘三某、刘四某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刘五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六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限届满,被告刘六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进行审理,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案外人刘丕系夫妻关系,与被告刘六某系继母子关系,与被告陶某某系婆媳关系。原告与案外人刘丕婚前2004年2月25日为了贷款以案外人刘丕的名字购买了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太阳城房屋,首付及部分贷款均由原告支付。原告和案外人刘丕2005年1月27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24日签订《赠与合同》,经过律师见证。案外人刘丕因肝癌2008年6月18日去世,涉诉房屋产权证尚未下发,无法办理房屋更名,现无法联系到被告刘六某,无法完成《赠与合同》,故诉至法院。1、判令将坐落本市河东区卫国道太阳城房屋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如下:

1、赠与合同复印件1份;

2、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份;

3、律师见证书复印件1份;

4、结婚证复印件1份;

5、户口本复印件1份;

6、病故通知单复印件1份;

7、死亡证明书复印件1份;

8、房屋交接单复印件1份,;

9、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复印件1份;

10、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

被告刘一某、刘二某、刘五某、刘三某、刘四某共同答辩称,一直以来只知道案外人刘丕的第二任妻子是柴俊,现在却变成王一某了。案外人刘丕去世时间是2008年6月1日。案外人刘丕名下涉诉房屋于2004年2月25日购买,当时和第一任妻子尚未离婚,与王一某2005年1月27日登记结婚。案外人刘丕在病重期间,得知自己不久人世,于2008年2月24日与王一某签订赠与合同,他对自己的这个决定有些后悔。刘六某在他父亲去世的当天下午,说这个房子和电话都不许动。

被告刘一某、刘二某、刘五某、刘三某、刘四某均未提供证据。

被告刘六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一某与案外人刘丕系再婚夫妻关系,于2005年1月27日登记结婚。被告刘一某、刘二某、刘五某、刘三某、刘四某与案外人刘丕系兄弟姐妹关系,被告刘六某系案外人刘丕之子,与原告系继母子关系。案外人刘丕于2008年6月1日死亡。案外人刘丕之父母系刘彭年、陶某某,二人分别于1994年8月9日、2013年4月26日死亡。因陶某某在诉讼期间死亡,为此本院依法通知陶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即被告刘一某、刘二某、刘四某、刘三某、刘五某参加诉讼。

2004年2月25日,案外人刘丕作为买方(乙方)与作为卖方天津顺驰发展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太阳城房屋出售给乙方案外人刘丕。涉诉房屋于2009年3月24日下发产权证,系私产,产权人为案外人刘丕。

案外人刘丕与前妻萧萍于1977年5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7月14日协议离婚,约定: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无债务财产纠纷,房屋问题双方自行解决。完全同意本协议书各项安排,亦无其它不同意见。

2008年2月24日,案外人案外人刘丕为甲方(赠与人),原告为乙方(受赠人)签订《赠与合同》一份,内容为:“第一条: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约定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太阳城房屋(建筑面积95平方米)为甲乙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乙方出资20万元人民币,剩余部分为甲方出资)。第二条:现鉴于甲乙双方的夫妻关系,甲方自愿将自己对上述房屋的财产份额赠与给乙方,由乙方享有全部产权。乙方允许甲方本人居住。第三条:由于上述房屋的产权证正在办理当中,故产权证下发后甲方应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相关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四条:在上述房产过户到乙方名下前,如甲方出现意外,则甲方对该房屋的上述处置行为视为遗嘱,乙方可以依据本合同通过法律途径办理过户手续。第五条:本合同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如有见证者则留见证方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各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分别在此赠与合同上签字。同日,案外人案外人刘丕还委托天津三月风律师事务所对签署“赠与合同”一事进行了见证,该所出具了“律师见证书”一份。庭审中,被告刘一某、刘二某、刘五某、刘三某、刘四某对该赠与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案外人刘丕在办理涉诉房屋的权属证书期间死亡,故其未能取得涉诉房屋的权属证书,案外人刘丕与前妻萧萍在离婚协议中明确表示房屋问题双方自行解决,案外人刘丕已享有该房屋的全部产权,故案外人刘丕有权将该房屋赠与给原告王一某。被告刘一某、刘二某、刘五某、刘三某、刘四某对原告王一某与案外人刘丕签订的“赠与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赠与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该“赠与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同时该“赠与合同”第四条约定在上述房产过户到乙方名下前,如甲方出现意外,则甲方对该房屋的上述处置行为视为遗嘱,乙方可以依据本合同通过法律途径办理过户手续。故该“赠与合同”已明确无论基于哪种情况,案外人刘丕将涉诉房屋赠与给原告的行为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案外人刘丕在生前即已实际将房屋交付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将涉诉房屋确认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河东区卫国道太阳城房屋归原告王一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1509元,公告费900元,共计12409元,由原告王一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君衡

代理审判员 周智峰

人民陪审员 赵云刚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郎荣婷

遗赠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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