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发诉王某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0阅读量:(1477)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5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发,男,19**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代理人孙金刚,天津哲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鼎,男,19**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根,男,19**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

原审被告张某建,男,19**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

上诉人李某发与被上诉人王某鼎、李某根,原审被告张某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3)静民初字第3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发委托代理人孙金刚,被上诉人王某鼎、李某根,原审被告张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被告李某发称美国有批废品,让被告张某建在国内联系买家,被告张某建与原告王某鼎、李某根取得联系,双方谈妥货款人民币990000元,并分两次将该款打入了李某发提供的账户中,被告李某发于2012年1月10日向二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证实已经收到二原告的货款990000元。后因二原告一直未收到该批货物,2012年10月1日,被告张某建为二原告提供保证,承诺2012年底还款200000至300000元,余款2013年5月之前还清。但被告李某发、张某建并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款。故二原告于2013年2月5日起诉二被告还款200000元,并达成(2013)静民初字第964号民事调解书。余款790000元二被告至今仍未还清。

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李某发之间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张某建之间保证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作为买方按照卖方被告李某发提供的账户打款,即完成了付款义务,被告李某发应当提供合同约定的货物,现被告李某发未按照合同约定发货,应当退还货款,被告张某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某发提供的邮箱邮件,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并不能作为其不退还货款的抗辩理由,被告李某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为二原告出具收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其以自己不认识二原告,以及没有收到货款为由拒绝还款的答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张某建当庭陈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

原告王某鼎、李某根出具的有被告李某发签字并附有被告张某建保证承诺的收条以及(2013)静民初字第96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李某发在收到990000元货款后,并未向二原告交付货物,被告张某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200000元经调解达成还款协议,尚在执行过程中,故原告王某鼎、李某根请求被告李某发偿还790000元货款,被告张某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李某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某鼎、李某根货款人民币790000元,被告张某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0元,由被告李某发、张某建承担。

上诉人李某发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以1、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并非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张某建也不是担保关系,上诉人只是一个中介人,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是卖家,明显存在错误;2、收条是在上诉人得知美国卖家确实收到货款,并且是在原审被告张某建的诱惑下,由张洪生书写,上诉人签字,具有欺骗性,并不能证实上诉人收到了货款;3、被上诉人“王某鼎”的鼎字,在收条中写成“顶”,说明不是给二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4、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没有提供汇款证据,双方系恶意串通;5、静海法院(2013)静民初字第964号调解书,系上诉人代理人刘光友签署,上诉人并未授权刘光友签署“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无效,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李某发未提交新证据材料。

被上诉人王某鼎、李某根共同辩称,二被上诉人不清楚上诉人李某发与原审被告张某建之间的关系,上诉人李某发给二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就应依欠条还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王某鼎新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户口本。

原审被告张某建述称,上诉人李某发系成年人,欠条系其本人签字,并非原审被告张某建的行为,希望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张某建未提交新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被上诉人王某鼎曾用名为“王金顶”。该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

本院认为,2012年1月10日,上诉人李某发在收条上签字认可“收到王金顶、李某根订美国废品货款990000元正”。(2013)静民初字第964号案中,上诉人李某发同意偿还的100000元亦为上述货款990000元中的部分货款。基此事实,上诉人李某发上诉否认收取二被上诉人货款990000元,事实依据不足,其不同意承担返还责任,于法无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0元,由上诉人李某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蕾

审 判 员 赵慧敏

代理审判员 杨 羚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苗法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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