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与秦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0阅读量:(1420)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2326号

原告姚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法定代理人姚某忠,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孙金刚,天津哲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原告姚某诉被告秦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冯爽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的委托代理人孙金刚、被告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9日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离婚。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原、被告及其女登记的户口簿带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给付。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户口簿。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户籍信息打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原、被告离婚时户口簿在原告处。2013年12月25日被告办理迁户时户口簿在被告处,后来原告将户口簿取走。原告在法院给我送达传票后致电我说他自己办理挂失,不需要被告出庭。综上,法院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人证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及婚生女三人户口在一本户口簿上,地址为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及婚生女于2013年12月25日将户口迁出,后户口簿上只有原告一人。被告称已将户口簿返还原告,原告对此予以否认。

本院到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东新派出所调取原告的户籍信息,该所向本院出具申办结果通知书(存根),显示原告已于2014年6月5日重新补办了新的户口簿。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是否已经返还原告户口簿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为迁出户籍一直持有户口簿,至今未归还原告。被告辩称在办理完千户手续后已经将户口簿归还原告。被告提供证人姚X证言证明此事。姚X是被告归还原告户口簿的唯一见证人,且其是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女,身份中立,其证言能够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证人也出庭接受法院质询,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认定和采信。该证人证言证实被告已将户口簿归还原告。

本院认为,户籍登记是公安机关对人口进行管理的一种手段,亦是对社会稳定因素的一种保障。被告及婚生女在2013年12月25日已将户籍迁出至天津市河东区,该户口本的户口现仅为原告一人,故户口本的持有人应为原告。虽然被告在办理户籍迁出时曾经持有过户口簿,但是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被告已经将户口簿归还给原告,原告在诉讼期间,为了需要也已经重新补办了新的户口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代理审判员 冯爽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骏

返还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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