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刘某抢劫罪,马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0阅读量:(1882)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顺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曾用名赵某帅,男,19××年×月×日生,汉族,原籍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蒲上乡北吴村,小学文化,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顺兴路顺兴花园西区×号楼×单元××室。2012年9月5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2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12日被顺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保定市公安局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11月25日经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辩护人苏静平,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2013年11月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保定市公安局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11月25日经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宏图,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未刑诉字(2014)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敬合、邢玉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诉讼代理人张喜庆、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苏静平、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高宏图均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相关证据需要调查核实,为防止刑事诉讼过分迟延,先行对刑事部分作出裁决,现已审理终结。

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抢劫罪

2013年10月份,王某借给被告人马某40000元钱,在王某屡次催促下,马某仍未能归还。马某对王某的催款行为不满,便打算抢劫王某家庭,以此对其报复。同年11月8日,被告人马某纠集被告人刘某、梁某宽、黄某龙(2000年11月26日出生,未满14周岁)、史某(未归案)驾车从保定市顺平县来到保定市市区,将事先准备好的钢珠枪、匕首、口罩、帽子、手套、胶带,分发给刘某、梁某宽、史某、黄某龙等人,明确告知用于到王某家绑人、劫钱,并对如何捆绑控制室内人员进行分工。当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梁某宽、黄某龙、史某等人贪图经济利益,明知是入户抢劫仍积极参与,跟随被告人马某翻墙进入保定市新市区铁塔胡同邮一公司宿舍,携带作案工具来到×号楼×单元××室王某家门外,当时只有王某妻子安某爽一人在家,被告人马某等人先后进入楼道窗户,打算爬窗入室,没有得逞,便开始剧烈敲击房门。安某爽感到危险没有开门,立即电话联系王某,王某立即赶回,在楼道里截住马某等人,马某等人见罪行败露立即分散逃跑。王某经追赶,抓获黄某龙,在其身上缴获了钢珠枪等作案工具。经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该钢珠枪为仿真枪。

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马某因赌博欠下债务,遂产生向顺平县蒲上乡北吴村吴某勒索钱财用来偿还债务的想法,2012年8月中旬,被告人马某出钱指使赵明(19××年×月×日出生)购买用于作案的移动手机卡后,采用以伤害吴某及其儿子的性命相威胁,给吴某多次打恐吓电话、发恐吓信息、在其家门口烧花圈和烧纸的方式,向其索要15万元。2012年9月5日,被告人马某与吴某约好先付2万元,其在指使赵明(另案处理)到指定的顺平县玫瑰园小区门口南边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前面的垃圾箱里取钱时,二人被民警抓获,敲诈未遂。

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以认定被告人马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未遂)、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刘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未遂)。刘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不同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

辩护人苏静平的辩护意见是:

一、关于指控的敲诈勒索罪。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敲诈勒索罪无异议;被告人马某实施的敲诈勒索犯罪系初犯,且系未遂,犯罪情节轻微,未给被害人造成任何伤害后果,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二、关于指控的抢劫罪。被告人及被害人之间有经济上的往来,均对对方负有债务,被告人马某系去被害人家索要自己给被害人出具的欠条。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公诉机关指控马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不妥,按非法拘禁罪未遂处理较为合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马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高宏图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刘某不宜定抢劫罪,应以非法拘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未造成任何实质后果。

经审理查明:

抢劫事实

2013年10月23日,王某借给被告人马某40000元钱,因王某屡次催讨,被告人马某无力偿还,遂蓄意对王某家进行抢劫,并准备了作案工具。同年11月8日,被告人马某纠集了被告人刘某、梁某宽以及黄某龙(2000年11月26日出生,未满14周岁)、史某(未归案)等人,并许诺事成后给予参与人员钱财、衣物,马某驾驶比亚迪F0轿车载四人从顺平县到保定市锦观城小区,让刘某从其租住屋取出事先准备好的钢珠枪、匕首、口罩、帽子、手套等物,并购买了胶带。将上述物品分发给刘某、梁某宽、史某、黄某龙等人,明确告知用于到王某家将人绑缚控制后抢钱,并对如何敲门、开门后如何捆绑控制室内人员进行了具体分工。当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梁某宽及黄某龙、史某等人跟随被告人马某翻墙进入保定市新市区铁塔胡同邮一公司宿舍小区,携带作案工具来到2号楼2单元403室王某家门外,确认只有王某妻子安某爽一人在家后,马某指使黄某龙、刘某等人企图从楼道窗户钻窗入室未果,便按照事先分工指使黄某龙屡次敲击房门。在室内的安某爽没有开门,与其丈夫王某取得了联系,王某带人赶回案发现场,在楼道里截住马某等人,马某等人遂分散逃跑。王某等人经追赶,将黄某龙抓获,在其身上缴获了钢珠枪等作案工具。2013年11月9日19时许,马某、刘某、梁某宽等人在保定市北市区秀兰锦观城门前被保定市公安局新市区分局东风路派出所民警抓获。经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涉案的钢珠枪为仿真枪。

(二)敲诈勒索事实

被告人马某因赌博欠下债务,遂产生向顺平县蒲上镇北吴村吴某勒索钱财用来偿还债务的想法,2012年8月中旬,被告人马某出钱指使赵明(19××年×月×日出生)购买用于作案的移动手机卡后,采用以伤害吴某及其儿子的性命相威胁,给吴某多次打恐吓电话、发恐吓信息、在其家门口烧花圈和烧纸的方式,向其索要15万元。2012年9月5日,被告人马某与吴某约好先付2万元,其在指使赵明(另案处理)到指定的顺平县玫瑰园小区门口南边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前面的垃圾箱里取钱时,二人被民警抓获,敲诈未遂。被害人吴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纠集被告人刘某等人,准备作案工具,企图进入王某家,使用暴力控制室内人员后获取钱财,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主观故意,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意志以外因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未遂)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马某准备犯罪工具,对参与人员进行具体分工过程中,已明确得知被告人马某意在实施抢劫,而非马某事先声称的向王某索要债务,而仍然积极参与,听从马某指挥,应以抢劫罪(未遂)的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未遂)的罪名成立。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马某指使刘某等人捆绑、控制被害人的最终目的,是便于其进入室内搜取被害人的财物,被告人马某无证据证实其与被害人王某夫妇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人企图入室捆绑、控制被害人的限制人身自由行为与其劫取财物的行为系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应按处罚较重的抢劫罪定罪处罚。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系未实施终了的未遂,未造成损害后果,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吴某实施威胁,向其索取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敲诈勒索罪(未遂)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实施终了的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未遂)、敲诈勒索罪(未遂),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

被告人刘某在实施入户抢劫的共同犯罪过程中,听从马某指挥,起相对次要的作用,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刘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 齐震虎

审判员 张新科

审判员 肖 霄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海坡

抢劫罪、  敲诈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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