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某诉天津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0阅读量:(1444)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滨民初字第0900号

原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伟,天津云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环河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行政人事部人事主管。

委托代理人赵杰,天津洪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天津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卓丹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天津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赵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自2010年5月4日到被告处工作,2010年8月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水平为每月3500元,工作时间为每天8小时,每周休息1天,加班1天。2014年10月30日,被告开始无故不给原告安排职位,原告无奈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且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750元和加班费67392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75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67392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费及冬季采暖补贴585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其内容无法体现加班费的支付;

证据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现已解除劳动关系,因被告不安排原告工作,导致原告被迫离职;

证据三、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原、被告现已解除劳动关系,因被告不安排原告工作,导致原告被迫离职;

证据四、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天津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原告系主动离职,解除合同时双方已经就加班费、经济补偿等事项达成协议,双方无任何劳动争议。防暑降温费和冬季采暖补贴已经足额向原告支付。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应聘人员登记表,证明原告自2010年5月4日入职;

证据二、劳动合同,证明双方订立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3日,以及2013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3日,合同到期前原告提出辞职;

证据三、工资单,证明原告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工资收入情况,与原告银行流水一致,被告并无拖欠原告加班费;

证据四、考勤表,证明原告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考勤情况,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

证据五、2013年至2014年度冬季采暖补贴及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发放表,证明原告已经领取2013年至2014年度冬季采暖补贴及2014年防暑降温费;

证据六、辞职申请表,证明原告系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双方无任何劳动争议,且原告已自愿放弃相关法律权利。

证据七、员工离职表,证明原告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后,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并自愿放弃相关法律权利,确认所有费用已结清,无任何劳动争议;

证据八、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系原告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在协议中已经确认双方各项事务及费用均全部结清,并自愿放弃相关法律权利;

证据九、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个人原因单方提出辞职,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某于2010年5月4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为库管,2013年5月份后工作岗位变更为采购和工具管理员。双方共签订了两份书面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自2010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3日,第二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自2013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3日。2014年10月30日,原告填写了辞职申请表,内容为“因个人原因离职,无任何劳动争议,若事后有争议,本人自愿放弃相关法律权利”,

并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双方于当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内容为经原告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该协议书中约定“(原告)本人确认双方各项事务及费用均已全部结清,无未了事宜,无任何劳动争议,若事后出现争议,本人自愿放弃相关法律权利”。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已签收。

另查,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2014年冬季采暖补贴520元,原告已在防暑降温费及冬季采暖补贴发放单中签字确认。

再查,原、被告因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福利等发生劳动争议,原告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被告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5750元;2.2010年5月4日至2014年10月3日期间的周六日加班费67392元;3.2010年5月4日至2014年10月3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和冬季采暖补贴5850元;4.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3500元。该委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津滨保劳人仲裁字(2015)500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程某某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来院。

庭审中,被告表示,辞职申请表、员工离职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的签字系其本人书写,但称系因被告胁迫所签。同时表示,对被告提供的2014年防暑降温费及冬季采暖补贴发放表中的本人签字并无异议,但称并未收到该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双方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防暑降温费发放表,及2013年至2014年采暖季的冬季采暖补贴发放表,原告均已经在领取人签字处签字,且其对该签字并无异议,故原告再行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及2013年至2014年冬季采暖补贴的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0年至2013年期间采暖季的冬季采暖补贴以及2010年至2013年防暑降温费的请求均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原告在《辞职申请表》、《员工离职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均签字,并由本人书写离职事由为“因个人原因离职,无任何劳动争议,本人自愿放弃相关法律权利”。原告虽称系受被告胁迫所签上述材料,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经本院释明,原告亦未就受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事实进行举证。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明确表示双方各项事务及费用均已结清,无任何劳动争议,自愿放弃相关权利,现再行向被告主张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后收取5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卓丹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 骏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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