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与天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6-05-10阅读量:(1232)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津高民申字第9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杰,天津洪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吴家窑大街**号***室。

法定代表人:STEVENDAMIENTIMOTHYGAR***,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霞,天津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杜某因与被申请人天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杜某申请再审称:(一)某房产公司虽在2012年11月5日通知杜某办理入住手续,但当时讼争房屋未通过规划验收,也未取得送电令,因此该日期不应认定为某房产公司实际交付房屋的时间。一、二审判决虽然认定某房产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但对目前仍不具备交房条件的事实未予认定。(二)某房产公司拆迁受阻以及配电站不达标等问题均发生在杜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而在签约时某房产公司故意不披露相关情况属于欺诈行为,上述问题亦不得作为某房产公司减轻违约责任的理由。(三)一、二审法院对合同约定的某房产公司逾期交房应支付已付款利息未予支持,没有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低,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杜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某房产公司提交意见称,杜某的再审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事实与理由:(一)某房产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已经取得讼争房屋的竣工验收备案书,通知杜某交房时讼争房屋具备交付条件。(二)某房产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系因为发生不可抗力导致,且在政府规定的时间前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其延期交房行为不构成违约。(三)一、二审法院在充分考虑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判令某房产公司按已付款7‰的比例承担违约金和利息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涉案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某房产公司提供的于2012年10月30日取得的《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能够证明讼争房屋所在的奥发大厦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具备交付条件。某房产公司向杜某发出入住通知书时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其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对于某房产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讼争房屋所在的奥发大厦工程为停缓建项目,在建设过程中需要解决工程历史遗留问题,故一、二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了杜某的实际损失、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以及某房产公司在奥发大厦工程建设过程中所作的努力和存在的不足,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某房产公司按已付房款7‰的比例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杜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杜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彤

代理审判员 唐 娜

代理审判员 张 昕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于轶男

房屋买卖  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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