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靖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0阅读量:(1577)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2807号

原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飞,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任重,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靖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许某。

委托代理人滕昭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佃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靖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宿州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采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法无法向被告靖某送达,故采取公告送达,并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炜、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飞、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宿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滕昭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靖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2012年3月4日,案外人宿某某驾驶牌号为浙AMXX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东大道路口遇绿灯亮通过时,适逢不明人员驾驶被告靖某所有的牌号为皖LRXXXX的小型轿车沿龙东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路口遇红灯亮通过,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第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皖LRXXXX车辆驾驶员遇红灯亮继续通行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的行为违法,负事故全部责任;宿某某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浙AMXXXX车辆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68,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28日止。皖LRXXXX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宿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12年8月30日,宿某某向原告索赔,原告赔付保险金42,300元。原告认为,被告靖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者,在驾驶人不明的情况下,应就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宿州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受害机动车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2,300元,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靖某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靖某承担。

被告靖某未应诉答辩。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宿州支公司辩称,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宿州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了2,370元。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对被告靖某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宿州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关系以及原告具有保险代位权有异议。原告并非事故受害人,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是被告靖某,原告应向被告靖某主张。根据第三者责任险第四条第八款,事故发生后驾驶人未依法采取措施、逃逸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宿州支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为证明其诉请,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第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

证据2、皖LRXXXX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靖某系肇事车辆所有人;

证据3、皖LRXXXX车辆保险单、保单查询信息,证明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险投保情况;

证据4、浙AMXXXX车辆信息表,证明被保险车辆投保情况;

证据5、浙AMXXXX车辆的机动车辆估损单、维修费发票,证明被保险车辆损失情况;

证据6、宿某某索赔申请书、承诺书、权益转让书、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证明被保险车辆理赔情况。

经质证,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宿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宿州支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208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事故相关事实以及被告靖某是驾驶人,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2,370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宿州支公司实际履行的证据、皖LRXXXX车辆的商业险保单及条款庭后提供。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宿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靖某是驾驶人。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宿州支公司庭后提供的履行凭证、皖LRXXXX车辆的商业险保单及条款由法院审核其真实性,原告不要求另行质证。

被告靖某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能否证明其主张本院将予以综合评判。庭审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宿州支公司提供了皖LRXXXX车辆的商业险保单抄件原件、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原件以及(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2086号民事判决书履行凭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1月31日,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宿州支公司向被告靖某签发了保险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4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保险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2的商业险保险单。被保险机动车为牌号为皖LRXXXX的现代轿车,被保险人均为被告靖某,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2月1日零时至2013年1月31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保险责任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万元、司机座位责任险1万元。2012年3月4日21时10分许,案外人宿某某驾驶牌号为浙AMXX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路北向南行驶至龙东大道路口绿灯通行时,与被告靖某驾驶的皖LRXXXX轿车沿龙东大道东向西行驶至金桥路口相撞,造成宿某某车辆损坏、眼镜损坏及身体伤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靖某逃逸。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靖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宿某某无责任。2012年4月19日,宿某某起诉被告靖某、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宿州支公司要求赔偿。2012年9月20日,本院出具(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20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宿某某交通费、医疗费、财产损失共计2,370元,被告靖某赔偿宿某某12,587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宿州支公司履行了上述判决。浙AMXXXX车辆经维修,实际产生维修费42,300元,又因该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宿某某于2012年8月30日向原告索赔,原告经评估定损,向宿某某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42,300元。2012年9月6日,宿某某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将追偿权转让给了原告。

另查明一,(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2086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审理中,宿某某明确只主张修车费7,077元,本院认为宿某某主张车辆的赔偿费用低于实际修理费用,是自己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对车辆损失以7,077元为限,判决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靖某赔偿。

另查明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宿州支公司与被告靖某之间的商业保险条款即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第四条第八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上述条款使用加黑加粗字体印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有否有权向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宿州支公司追偿?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宿州支公司可否以驾驶人逃逸为由不负赔偿责任?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宿州支公司与被告靖某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符合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靖某在交通事故中对宿某某造成损害,宿某某的车辆损失金额已经原告定损及实际维修确定。对该损失,被告靖某怠于向其保险人即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宿州支公司请求,宿某某有权直接向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宿州支公司请求。原告作为受害人车辆的保险人,已向宿某某赔偿保险金,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宿某某对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宿州支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宿州支公司辩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四条第八款约定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肇事逃逸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明确规定的禁止性情形。上述免责条款将驾驶人肇事逃逸的行为约定为免责事由,且已使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形式做出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宿州支公司已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解释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宿州支公司有权依约不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虽然原告享有向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宿州支公司代位请求赔偿的诉权,但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宿州支公司可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四条第八款的约定,因其被保险人即被告靖某的肇事逃逸行为而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对被告靖某请求赔偿。浙AMXXXX车辆的实际损失经原告定损及实际维修,应为42,300元。因(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2086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宿某某已主张车辆损失中的7,077元,本院也已判决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宿州支公司及被告靖某分别承担,故对该部分本院不再重复审理。本案中,被告靖某应对剩余的35,223元车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靖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靖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金35,223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7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417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靖某负担,被告靖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权

代理审判员 张炜

人民陪审员 孙鹏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燕

代位求偿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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