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与王某某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0阅读量:(1821)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8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永兴,天津少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赵杰,天津洪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某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2014)滨港民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永兴,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8月7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再婚时,原告与他人合资开办天津市惠同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同公司),另有北京市丰台区XX苑X号院XX号楼X单元XXX室住房一套,为原告贷款购得的婚前个人财产。

2009年2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王红燕经北京当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房屋成交价为1480000元,乙方(王红燕)于2009年2月8日给付甲方(王某某)购房定金10000元,甲方于2009年2月9日向该房屋借款银行申请提前一次性还清贷款,乙方在办理该房屋提前一次性还清贷款的当日一次性支付甲方首付款480000元(含已付定金10000元),剩余房款1000000元乙方采用个人住房贷款方式支付,并于过户完成后通过贷款银行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合同签订后,2009年2月12日,案外人王红燕汇入原告指定原告名下北京农商银行尾号XXX账户470000元房屋首付款。2009年2月26日,原告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公证书的内容为:由于本人出国,不在国内,特委托徐某某代为收取王某某卖给王红燕的房款共计800000元(房屋地址:北京市丰台区XX苑X号院XX-X-XXX室),收款账户户名:徐某某,开户行及帐号:建设银行北京分行西四支行,XXXXXXXXXXXXXXXXX。2009年3月25日,买房人王红燕汇入原告指定的被告名下委托收取房款账户200000元售房款。2009年5月22日该账户收到有关贷款银行发放的王红燕购房贷款800000元。

2011年4月6日,原告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伤害了其身心及双方的夫妻感情为由起诉离婚,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后于同年5月5日撤诉。2011年6月9日,原、被告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无共同财产,各自的财产(天津市大港区XX小区X里XX-X-XXX室房屋一套和京MXXXX号“雅阁”牌小型轿车一辆是男方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无债权债务。原、被告离婚后仍在一起同居生活,至2012年6月分开。2013年1月28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售房款8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至1000000元。2013年8月27日,原审法院以“2011年4月6日原告起诉离婚时未主张该1000000元售房款、双方2011年6月9日协议离婚时对各自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均进行了约定同时双方无债权债务,故原告诉请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一审事实不清,于2014年2月10日裁定本案发回重审。

重审中,被告徐某某对双方再婚、原告变卖其婚前个人房产以及被告名下公证委托指定银行账户内分两笔收到原告的100万元卖房款的事实并无异议,但抗辩称该100万元卖房款始终由原告本人掌握和支配并已用于偿还债务、惠同公司经营和日常消费使用完毕,被告并无任何占用。原审法院在重审中重点围绕被告名下委托收取房款账户即建设银行北京公益东桥支行徐某某名下尾号3735账户中100万元卖房款去向、各笔款项的经办人、使用人以及原告对此是否知情是否认可等争议焦点问题进行了调查审理。

重审查明,被告徐某某在与原告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9年8月14日出资100万元人民币成立了天津市滨海恒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某公司)。据工商档案记载,恒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已由唯一股东徐某某于2009年8月14日前一次交足,为货币出资。目前,恒某公司仍在由被告徐某某继续经营,惠同公司目前亦未注销。原、被告登记离婚时,并未对两公司中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进行具体的清算分割。

根据银行账户查询明细结合相关银行业务影像资料显示,公证委托账户及相关银行账户资金流向大致如下(较大数额):

1.徐某某名下建行尾号3735银行账户(公证委托收款账户)。

(1)2009年3月25日转入房款200000元,经办人为买房人王红燕;

(2)2009年5月3日,从该账户内向“徐某生”名下尾号2031账户转出20000元,经办人郜某某;

(3)2009年5月7日,从该账户内现金支取55000元;

(4)2009年5月22日,该账户收到有关银行发放的王红燕贷款800000元;

(5)2009年5月31日,该账户内现金支取30000元,经办人郜某某;

(6)2009年8月2日,该账户内向徐某某名下建行尾号7732账户转账895070元,经办人徐某某。

2.徐某某名下建行尾号7732账户。

(1)2009年8月2日,由徐某某名下建行3735账户(公证委托收款账户)转入该账户895070元,经办人徐某某;

(2)2009年8月2日,由徐某某名下8348账户内转入该账户110000元;

(3)2009年8月13日,该账户内支取现金1000000元,经办人郜某某。

3.恒某公司名下建行尾号3568账户。

(1)2009年8月13日,该账户内现金存入1000000元;

(2)2009年9月10日,该账户内向恒某公司另一尾号3638账户转出1000039.99元并清户。

4.恒某公司名下建行尾号3638账户。

(1)2009年9月10日,由恒某公司尾号3568账户转入该账户1000039.99元;

(2)2009年9月15日(上午),该账户向案外人徐永博名下XXXXXXXXXXXXXXXXXX账户转出500000元;

(3)2009年9月15日(下午),由案外人徐永博名下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向该账户转入500000元;

(4)2009年9月15日(下午),该账户向被告徐某某名下工商银行尾号0499账户转出500000元;

(5)2009年9月16日,该账户向被告徐某某名下工商银行尾号0499账户转出498000元;

(6)2009年9月21日,由被告徐某某名下工商银行尾号0499账户向该账户转入250000元。

5.被告徐某某名下工商银行尾号0499账户。

(1)2009年9月15日(下午),该账户跨行转入500000元;

(2)2009年9月16日,该账户跨行转入498000元;

(3)2009年9月21日,由该账户电汇至恒某公司建行尾号3638账户250000元,经办人徐某某;

(4)2009年10月11日,该账户内取现金40000元,经办人郜某某;

(5)2009年10月30日,该账户内取现金40000元,经办人郜某某;

(6)2009年12月22日,该账户内转出50000元;

(7)2009年12月23日,该账户内转出40000元;

(8)2010年3月6日,该账户汇款收入272000元;

(9)2010年3月23日,该账户内取现金840000元,经办人郜某某。

被告徐某某重审中认可在注册成立恒某公司时使用了委托收取房款账户内王某某卖房款89余万元(895070元),但主张该款在公司成立后已归还王某某,其中568683元为原告的房款,由郜某某在被告名下工商银行尾号0499账户内以现金形式提出。原告与刘霞又从郜某某处取走现金400000元,剩余168683元用于还款。该400000元现金原告亦用以归还买车挪用的惠同公司资金等债务。被告对上述资金流转使用做出了详细说明。原告对被告上述说明不予认可。

证人刘霞在视频证言中陈述“记得好像在2010年清明节过了以后,我和王某某从郜某某手里大概拿了四五十万,具体的记不清了,当时放在郜某某手里有30多万到40万的样子。”;“当时这些卡都在王某某手里,由王某某来支配”等等。证人郜某某当庭作证时,对在本案相关账户内取款具体情况表示时间久远都记不清了。原告王某某认为两位证人均与被告徐某某有特殊关系,对上述证人证言表示不予认可。

重审时还查明,北京市丰台区XX苑X号院X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系原告王某某婚前个人贷款购买房产,一直由王某某向银行按月还贷。自双方结婚之月起至原告变卖房屋时一次性清偿贷款之日,原告王某某共偿还该房屋贷款本息402032.75元,其中2009年2月17日一次性还清剩余贷款金额为372668.1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还贷账户明细记载,买房人王红燕给付原告的房屋首付款47万元与原告一次性清偿房贷的付款账户为同一账户,据此可确认原告系以该房屋首付款清偿的该房屋贷款。被告徐某某对此表示不知情,但主张原告婚后清偿贷款部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再查,2008年11月13日,原、被告确曾签订过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原告王某某)无偿将北京市丰台区XX苑X号院XX-X-XXX室房屋及存车位转让给乙方(被告徐某某),由于该房是由甲方贷款购买,目前房款尚未付清,甲乙双方商定,该房屋未付清房款部分由乙方负责分期偿还,在乙方还清剩余房款后,甲方必须给乙方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并未按协议偿还房屋贷款,原、被告亦未办理该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2009年1月5日,原告还曾给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王某某向徐某某借款人民币620000元整,于2009年12月30日前归还。”但原告主张系被告逼迫下签署,非真实借款债务,同时出具了被告徐某某签署的作废声明。

原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中,原、被告对本案原告签订公证委托书,委托被告徐某某以指定银行账户代为收取原告变卖个人婚前房屋应收房款800000元,被告徐某某名下指定账户内确已收到委托书涉及的800000元房款等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之间就该800000元房款收取事务依法形成了有效的委托合同关系。基于该房屋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性质,虽原、被告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办理的该委托书,但并不影响该委托合同关系的成立。被告徐某某作为受托人,依法应负有向原告王某某转交该800000元代收房款的义务。现被告徐某某主张其名下代收房款及其他银行卡始终均由原告持有和支配使用、该房款全部已由原告偿还债务或用于惠同公司各项事务或用于原告日常消费而支取完毕,但其提供的一系列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特别是在原告王某某不使用自己或惠同公司账户理由以及证人刘霞和郜某某并不能提供大额现金交付手续等关键环节。综合该800000元代收房款在相关银行账户内流转的过程,被告证据明显薄弱。被告本人历次庭审陈述也多有模糊不清或自行变更之处,均不足以证实被告应该免除或已经完成了转交该800000元代收房款义务。故被告该抗辩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的涉案房屋在变卖前已由原告赠与被告的主张,因该房屋在双方签订赠与协议后又由原告实际变卖给案外人王红燕并过户完毕,被告抗辩事实并不成立,对被告该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诉讼时效的抗辩,经查亦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支出占有恒某公司资金应在该代收房款中冲抵问题,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权利主体并不一致,不属本案处理问题。关于被告抗辩的双方登记离婚时已协议对所有财产分割完毕并无其他争议的主张,经审查该协议中并未涉及本案代收房款以及惠同公司和恒某公司相关财产,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该离婚协议文本,不足以推定双方已对该代收房款问题处理完毕,对被告该抗辩主张,亦不予支持。关于涉案房屋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归还的房屋贷款中被告徐某某的权益问题,鉴于本案委托合同性质原因,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如前述理由和法律依据,被告可另案主张解决。关于原告在原审中增加的200000元诉讼请求,虽双方均认可该资金亦为原告卖房款,但因并未在公证委托书中明确,同时原、被告当时婚姻关系尚在存续期间,故本案中不能认定为委托接收财物,对原告要求被告一并转交该20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转交给原告王某某代为收取的卖房款8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760元、被告徐某某负担11040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徐某某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收受房款,实际是赠与行为的继续。离婚协议书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主张100万元财产并不存在。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上述争议房款虽然属于上诉人,但是由被上诉人支配并花销。本案争议财产已和夫妻共同财产混同。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09)南民三初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作为证据,证明由于被上诉人的钱都被冻结了,都是上诉人在偿还本案诉争房屋的贷款。证据二、刘霞的证人证言,证明房款1000000元属于上诉人的个人财产,是被上诉人赠与上诉人的,这1000000元是赠与行为的继续。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不予认可,认为证人的证言均是其主观判断,并无证据佐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无关,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二并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并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2月26日办理的公证委托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已经依照该公证委托事项收取诉争房款8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上诉人应当将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转交给委托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已将涉诉房屋赠与上诉人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的财产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我国采取的是不动产法定登记制度,无论基于任何原因发生的权属变动,均需经登记才产生效力。据此,上诉人主张公证委托是赠与行为的延续,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离婚协议书中并未涉及本案诉争房款,故该笔房款在离婚时已不存在的主张,鉴于双方当事人的离婚协议书中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已有明确约定,故上诉人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起诉已超时效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该笔房款已由被上诉人支配并花销的主张,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徐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琳

审 判 员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解 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士强

速 录 员 赵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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