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化学工程公司与石油天然气大港油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发表于:2016-05-10阅读量:(1357)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新华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彤,天津安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油田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三号院。

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杰,天津洪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因与某某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油田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港民初字第22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和李晓彤,被上诉人某某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油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和赵杰到庭参加了诉讼。

某某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化建)主张其实际施工了某某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油田公司)建设的“集输-原油储运库”工程中消防管道及设备安装等工程项目,后因欠付工程款纠纷起诉,经法院审理获判部分工程款项,但尚有部分款项因证据不足被驳回,案件再审期间,十四化建主张取得新证据对油田公司应付工程款予以证明,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认为可另行解决,故十四化建据此起诉油田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697460.38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二中民四终字122号民事判决已确认相关事实,具有既判力。十四化建与案外人天津市堡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平等、自愿订立合同,油田公司非合同当事人,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外对十四化建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十四化建提出诉讼请求并经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后,又以实际争议标的额超出原诉讼请求为由,就超出的数额另行提起诉讼,系对同一争议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某某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39元人民币,退回某某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油田公司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十四化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主要理由为:一、十四化建的施工过程已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四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客观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关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裁定也驳回了十四化建的申请,并认为十四化建主张的鉴定结论与实际施工工程量不符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被上诉人作为建设单位,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相应款项已经交付执行部门,被上诉人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超出法律规定额外承担付款责任,法律依据不足。二、从证据上看,上诉人主张本案与前案无关,但是本次其主张的与原案涉及的同一工程,工程款也是重合的,其提交的15份证据中全部为一、二审及再审期间的证据,上诉人重复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后,被上诉人认为,高院裁定中的“另行解决”并非另案起诉。综上,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经过法院实体审理并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再次依据相同的证据主张相同诉讼请求的,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上诉人十四化建曾因拖欠工程款纠纷与包括被上诉人油田公司在内的当事人成讼,案经审理,十四化建获判部分工程款项,再审期间,十四化建主张有证据证明未获判的剩余工程款项存在争议,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认定,十四化建可另行解决。现十四化建就未获判部分工程款项提起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法院以同一争议事实再次起诉为由驳回起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港民初字第229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审 判 长 崔 军

审 判 员 包 颖

代理审判员 李 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明辉

速 录 员 李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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