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某哲与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06阅读量:(2027)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民初字第00755号

原告毕某哲。

委托代理人徐明,北京市中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朋,北京市中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西里**号楼客如家招待所**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月,北京市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某哲与被告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哲的委托代理人徐明、杜朋与被告某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哲诉称:毕某哲系某科技公司股东。自成立以来,某科技公司没有按照《公司法》规定向股东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也没有提请通过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根据《公司法》第34条规定以及某科技公司公司章程第12条规定,股东享有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依据以上相关规定,毕某哲向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某送达了查账的申请,并要求专业会计师协助。经多次催问,某科技公司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回复,也没有提供财务资料、账簿、凭证。现毕某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科技公司提供自1998年10月22日至2013年11月7日的会计账簿(包括原始凭证、记账凭证)、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供毕某哲查阅。

被告某科技公司辩称:某科技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毕某哲要求查阅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因此,某科技公司有权拒绝提供毕某哲查阅。某科技公司主要从事航空器部件维修业务及气动设备附件、机械设备销售业务,毕某哲全面负责某科技公司的对外业务,联络客户并管理客户资料,2003年11月,毕某哲以其父亲身体不好需要照料为由向某科技公司提出辞职,此后不久,毕某哲于2004年1月6日出资400万元注册成立了北京某维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维修工程有限公司),并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职务,该公司的经营业务系航空器部件维修。2007年7月3日,毕某哲出资设立北京东方枫叶气动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叶气动公司),并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总经理职务,该公司的经营业务系销售气动设备附件、机械设备。上述两家公司的经营业务与某科技公司的经营业务一样,系同业竞争关系。某科技公司的会计账簿中有公司的客户详细信息等重要信息。某科技公司有理由认为毕某哲有不正当目的,并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毕某哲自2001年成为某科技公司股东,其要求查阅其成为股东之前的财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于法无据。毕某哲之前未向某科技公司提出书面查阅申请。某科技公司认为,毕某哲要求查阅公司账簿的请求,具有非法目的,并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请求驳回毕某哲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22日,某科技公司依法注册成立。根据某科技公司的北京市企业信用网工商信息打印件记载,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西里**号楼客如家招待所**号,法定代表人为程某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公司经营范围为维修航空器部件。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销售自行开发后的产品;销售仪器仪表、机械设备、电子产品(未取得行政许可的项目除外)。经营期限自1998年10月22日至2018年10月21日。根据某科技公司章程(2001年6月8日)记载,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的姓名、出资额分别为程某某30万元、毕某哲30万元、蔡孝明23万元、郭玉华12万元、郝艳平3万元、王会明2万元。公司登记事项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定的为准。诉讼中,某科技公司提交其公司营业执照原件(注册号1101080032****5),该营业执照记载的公司基本信息与上述工商信息一致。该营业执照上加盖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字样的印章,”年度检验情况”一栏加盖有”北京市工商局海淀分局年检”字样的印章。毕某哲对该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诉讼中,某科技公司提交了北京某维修工程有限公司、枫叶气动公司的北京市企业信用网工商信息打印件。其中,北京某维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毕某哲,注册资本500万元,毕某哲出资400万元、毕然出资1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项目为维修航空器部件,成立日期为2004年1月6日。枫叶气动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毕某哲,注册资本10万元,毕某哲出资1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项目为销售气动设备附件、机械设备,成立日期为2007年7月3日。对此,毕某哲称其成立了上述两家公司。

诉讼中,毕某哲提交了一份EMS邮政特快专递邮件,该邮件详情单记载:寄件人为毕某哲,收件人为程某某,手机号码为139XXXXXXXX,公司名称为某科技公司,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西里**号楼客如家招待所**号,内件品名为股东查账函,邮寄日期为2013年11月4日,该邮件记载的投递情况为退回。该邮件内的股东查账函内容记载:”本人毕某哲,系某科技公司股东,占公司股份30%,自2001年入股后,公司从未向本人公开公司账目,截止今日也从未进行分红,未召开董事会、监事会、股东会,本人作为股东应有的权利及应得的利益未得到任何保障。依据公司法34条及公司章程第12、26条的规定,要求公司向本人公开公司账目,供本人查询(查询的范围包括公司自1998年成立至今的财务账簿、会计账目,包括总账、明细分类账、银行账、现金日记账、财务会计报告、财务审计报告等有关公司运营情况的所有账目),以详细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公司有利润应当由股东共同商议如何处理,以保证公司规范经营。请公司及法人尊重法律,保证股东的知情权,对本人的查账权予以保障”。对此,毕某哲与某科技公司均称毕某哲自2001年6月8日成为该公司股东。某科技公司称其法定代表人程某某的电话为139XXXXXXXX,公司注册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西里*号楼客如家招待所**号,但公司实际办公地为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阳城环路11号,某科技公司没有收到过该邮件,且不同意毕某哲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因为毕某哲注册成立的北京某维修工程有限公司、枫叶气动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的经营项目一样,存在同业竞争,可能存在损害公司利益,财务账簿中有新开发的项目和客户信息,系公司的重要经营信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毕某哲提交的某科技公司的北京市企业信用网工商信息打印件、某科技公司章程、EMS邮政特快专递邮件、股东查账函,被告某科技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北京某维修工程有限公司和枫叶气动公司的北京市企业信用网工商信息打印件等证据材料及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此外,与形成上述公司会计账簿有关的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理应属于公司会计账簿的重要组成部分。

本案中,毕某哲作为某科技公司的股东,有权在上述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要求某科技公司提供相应的文件以供查阅。毕某哲已向某科技公司发出书面查阅要求,并已就查阅的对象和目的予以明确说明。毕某哲向某科技公司所投递的上述书面函件,虽未由某科技公司实际签收,但该函件确系向某科技公司的法定住所地投递,且邮件记载了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某的手机号码。此种情况下,本院认为,毕某哲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某科技公司的法定住所地投递上述书面函件,其行为方式并无不当,可以认定其已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提出书面请求,某科技公司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某科技公司提交的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加盖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字样的印章,且”年度检验情况”一栏加盖有”北京市工商局海淀分局年检”字样的印章,故本院对该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其营业执照记载,某科技公司的经营范围与毕某哲成立的北京某维修工程有限公司、枫叶气动公司的经营范围有部分相同业务。某科技公司据此主张其与上述两家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毕某哲查阅某科技公司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故不同意毕某哲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对此,本院认为,某科技公司虽与北京某维修工程有限公司、枫叶气动公司经营部分相同的业务,但某科技公司不能直接据此推定毕某哲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某科技公司亦未能就此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毕某哲查阅会计账簿的行为会对某科技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损害,故某科技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毕某哲要求查阅某科技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毕某哲要求查阅某科技公司审计报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毕某哲自2001年6月8日成为某科技公司股东,故其要求查阅成为股东之前的上述文件,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毕某哲对某科技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具体时间范围为自2001年6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公司二OO一年六月八日至二O一三年十一月七日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包括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备于公司住所地内,供原告毕某哲查阅;

二、驳回原告毕某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原告毕某哲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十二元,由被告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 焱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窦文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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