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霞与北京某化妆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06阅读量:(1707)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海民初字第21571号

原告王某霞。

委托代理人安小中,北京新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立飞,北京新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时代花园东街**号院**号楼**层**号(原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甲**号**层**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朋,北京市中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霞诉被告北京某化妆品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安小中、陈立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霞诉称:2013年5月2日,我与被告签订加盟合作协议,被告授权我在北京市海淀区上地颐泉汇*号楼**室经营“玫瑰妈妈”产后恢复相关产品服务。协议签订后,我按被告的要求租赁房屋,装饰装修,雇佣员工开展营业。但在此过程中我发现被告作为特许经营人,存在隐瞒信息和提供虚假信息的情况,未按相关法律法规披露信息,隐瞒没有特许人资质,未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等情况,没有提供投资预算方法等指导,没有提供评估、审计报告等材料,并虚假宣传为巨资引进国际最先进的产后恢复设备等内容。事实上被告提供的仪器设备以及护理品属于三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被告在官网称经营4年,其实只有1年。现我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加盟费和设备款等13.8万,支付包括租房、人员开支、装修等损失费用157209元。

被告北京某化妆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不属于特许加盟,只是合作合同,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晓投资风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已经履行完毕。我公司经营项目的主要优势是按摩手法,对原告人员进行的培训以按摩手法为主,从未隐瞒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产品也并非三无产品。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因对产后恢复的经营拥有成熟的管理模式,具备经营之道、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的能力,授权原告在北京市海淀区上地颐泉汇*号楼**室经营“玫瑰妈妈”产后恢复相关产品服务,在2公里范围内终身使用品牌,购买品牌产品并提供服务,主要内容为产后各种护理的精油按摩。原告需支付13.8万元作为服务和产品费用,首付款10万元,余款一个月后付清。用品类包括加盟铜牌、价目册、体验券、海报、运营手册等,服务包括线上推广、门店展示、每月促销方案、咨询和仪器使用培训、专业手法培训、销售指导、装修指导等,提供装修设计团队资源。原告按照被告品牌标识规范进行装修,保持统一风格形象,统一使用服务项目名称、宣传语和口号,被告有检查监督权。附表中4万元仪器配送包括检测仪、美容仪、瘦身仓、塑形仪、导入仪等八项,4.8万元产品配送包括各种功能的精油、乳液、按摩膏、面膜等套装和院装美容产品,2万元为运营周边配送产品,包括加盟铜牌、价目册、毛巾、面盆、洗发水等消耗品。签约后原告交付13.8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及付款凭据在案佐证。

被告认可上述证据。关于双方协议的性质,被告坚持为供货和服务合同,并非特许经营性质。原告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均具有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

原告提交玫瑰妈妈品牌的加盟宣传单和宣传页,以及微信宣传照片一组,表示上述材料为合同的一部分,宣传中说明技术系德国引进,在北京经营了4年加盟店12家,但实际只有1年,店铺数量和荣誉证书也不真实。

被告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告表示被告的宣传单上有微信平台的二维码,可以通过扫描加入玫瑰妈妈的微信平台。

法庭当庭使用手机扫码进入被告的宣传平台,其中宣传的内容与上述各种宣传情况基本相同。被告坚持认为上述证据与被告无关,没有进行公证。原告表示上述信息现在均可看到,无需公证。

原告提交房屋租赁合同、租房定金及租金、中介费的收条,证实其租赁经营地点房屋期限为2年,每月房租为1.3万元,其交付了中介费9500元,押金及3个月的房租共计5.2万元,以上共计61500元。其提交朱颖收取的数额为2760元的用于大众点评网团购优惠券等费用的收条,以及联通网络业务受理单和收据,证实开通营业电话的费用为1680元。此外的票据证实其交付电费1000元,制作玫瑰妈妈经营标志850元,制作宣传页550元,购买经营用POS机2000元,电话费350元。原告还提供其与聘用员工签订的协议,考勤表和工资表等证据,证实其支出员工工资共计24989元。其提交店铺内景照片和工程预算表,证实经营店铺装饰装修的费用共计45570元,包括开荒,装饰板灯具等安装,电路检修,地板打蜡,购买窗帘、推拉门、椅子、桌子、衣架、花盆等物品等,包括电脑和打印机等。

被告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是2013年4月签订,原被告的经营合同是同年5月签订,故租赁费用与被告无关,中介费是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收条中的收款人与出租人不同,不能认可。原告曾说经营初期自己的老公被仪器灼伤,如属实,应及时停止与我公司的合作,其继续承租房屋属扩大损失。对原告自行装修、安装电话、用电、制作标牌和宣传等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购买的POS机没有品牌,也不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

原告表示房租收款人是房主的妻子,其与被告商谈后选址租赁房屋后签订合同,装修需经被告审核,电话安装在店里,其他用品均为店内使用。其老公试用产品是在经营一段时间之后发生。

关于员工工资的证据,被告表示不真实,其中周鹏燕的试用协议底薪是空白的,确认书中底薪是1400元,最后发的是3000多元。原告表示经营初期因无客源定为3000元,6月16日之后底薪是1400元,按业绩发。如经营正常,6月之后加上业绩应超过3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经营一个月即认为不好,后面两个月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原告表示其系在第二个月发现有问题,其丈夫在第三个月试用被灼伤,当时其决定不再继续经营。关于灼伤一事,原告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还提供搬家合同和库房租赁合同,证实其不再经营后因存放物品,每月承担库房租赁费500元。

关于原告依据合同交付给被告的13.8万元,合同中约定为产品和服务费用。具体组成情况如何,原告表示约定包括3万元品牌使用费,4万元仪器,4.8万元其他产品配送和2万元的店面运营周边配送。

关于原告所称三无产品,即上述内容中的精油和仪器等,被告表示对品牌需核实。关于经营资质备案等内容,被告表示并未备案。

庭后承办人与原被告到原告存放涉案相关物品的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流星花园*区**排*号仓库进行勘验,价值4万元的仪器中除远红外灯(价值较低)均在,4.8万元的精油等美容产品,双方认可以清单为准,不能退还部分以标注定价为准扣除,2万元周边产品确定现存价值为1万元。

原告表示其自行购买的POS机、打印机、纸张、两台电脑、等货品不再要求退还,费用扣除。

被告表示合同注明费用包括服务和产品费用,服务费至少占13.8万的一半,包括前期的店面扶持和培训。玫瑰妈妈这一项目主要特点是特殊的按摩手法。被告提交原告签字的其提供15次上门传授服务的清单,证实其提供了培训服务。其还提交了一份没有标注价格的产品配送单,由原告签名收货,以证明货物价值没有到达原告所述。

原告表示合同中写明3万元为品牌使用费,其他均为货品费用,培训如何使用机器和按摩手法,是被告应该尽的义务。其提交的标注价格的配送单是被告提供的,有被告公司的骑缝章证实为合同的一部分,被告提交的清单中没有价格与其无关。

法庭询问被告提交清单中没有价格标注,是否能说明每项产品的实际价格,被告表示无法确定。原告诉称的三无产品玫瑰妈妈按摩精油套盒,无明确生产厂家,原告表示其中标注的卫妆字号码经查并非该产品。被告对配送产品的品牌、厂家等信息以及相关特许经营资质,在勘验后二次庭审时仍未给予明确回复。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名称为合作协议,但约定的内容包括被告有成熟的管理模式,有限定区域、授权期限,以及必须使用被告产品的条款;同时,被告对选址及装修均有选择权并装修指导,提供加盟铜牌。合同中也注明加盟字样,收取品牌使用费。该合同是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上述合同的特征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被告在辩称中认为双方合同仅为普通合作合同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特许人应当真实、完整、准确地披露与其特许内容相关的信息,如隐瞒有关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被特许人可以选择行使法定解除权。

关于被告的经营资质和其公示的权利内容是否存在虚假情形,被告虽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宣传材料,但直接通过扫码进入被告的官方平台可以看到含有相同内容,称德国技术等。被告的经营资质亦存在与其宣传不符的情形,其部分产品的相关信息不能达到质量要求的基本标准,属三无产品。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隐瞒或提供虚假信息,合同相对方可以主张合同撤销;前述行业条例则规定在此种情形下,被特许人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在此种法律竞合的情形下,本案原告在本案诉讼时选择以解除合同作为其法律诉请。原告据此提出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确实双方合同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无过错的一方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被告在本案中具有主要过错,应退还所收款项并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称所收13.8万元中有一半为服务费用,没有相应证据,其应将原告交付的品牌使用费和货款退还原告,原告将所存货物退还被告。考虑有部分货品无法返还,以及有部分损耗品已经消耗,部分仪器搁置折旧的情况,本院酌情降低部分退款。关于原告支付的装修费、人工费、房租等相关损失费用,有部分数额较高,本院对该费用部分酌情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原告王某霞和被告北京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于二O一三年五月二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解除。

二、被告北京某化妆品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王某霞区域代理费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十六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原告王某霞退还被告北京某化妆品有限公司其提交法庭清单中的物品,其中八万元仪器不含远红外灯,四万八千元精油等产品中不能返还的以清单中的定价从被告应付的十六万元中扣除;以上物品由被告北京某化妆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原告王某霞存放货品处自提,王某霞应予配合;被告不提货不影响其款项的支付,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不提货,原告可自行处理上述货物。

四、驳回原告王某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二十八元,由被告北京某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宏丞

人民陪审员 王叔洁

人民陪审员 梁铭全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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