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某萍与北京某商贸中心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06阅读量:(1588)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民初字第20405号

原告(被告)苗某萍,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铭,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北京某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一小市场**号(平房),营业执照注册号:11010800326***6。

法定代表人尹某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满春玲,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华北物资市场北**区**,营业执照注册号:1101160087****3。

法定代表人郎某义,总经理。

原告(被告)苗某萍与被告(原告)北京某商贸中心(以下简称某商贸中心)、北京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商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苗某萍之委托代理人王铭与被告(原告)某商贸中心之委托代理人满春玲、被告某商贸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郎某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苗某萍诉称,我于2006年6月12日入职某商贸公司,先后担任导购员、业务员等职务。2009年12月,某商贸公司被某商贸中心收购,我调入某商贸中心工作。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京北沁园公司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拖欠我工资,未安排年假,每周只能休息1天,法定节假日也要上班,且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基于以上原因,2014年2月28日,我以某商贸中心未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等为由,向某商贸中心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要求某商贸中心结清我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但某商贸中心至今未予答复。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某商贸中心支付我: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9409.85元;2、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9380元及25%经济补偿金4845元;3、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拖欠的工资9000元;4、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拖欠未休年假工资47868.86元;5、2006年6月12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50000元;6、2006年6月12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拖欠的超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0000元及25%补偿金50000元;7、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拖欠的超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000元。

某商贸中心辩称,苗某萍是我公司的业务员。我公司不拖欠苗某萍的工资等款项。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如果个人提出离职,应办理工作交接。而包括苗某萍在内的几名员工突然提出集体离职,给我公司造成了损失。苗某萍所邮寄的解除通知并未向我公司送达,其是因个人原因于2014年2月20日自行离职。我公司支付苗某萍的工资至2013年12月15日,不存在拖欠。苗某萍是自己要求不缴纳保险。我公司为苗某萍安排了年休假,但无法提供证据。苗某萍不存在加班的事实。苗某萍是我公司经营的中坚,对我公司销售数据模式等商业秘密非常清楚,其离职时未与我公司进行工作交接。现我公司也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苗某萍办理工作交接;2、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3、我公司无须支付苗某萍2012年2月29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6844元。

某商贸公司辩称,苗某萍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如果要确认劳动关系应当经劳动仲裁前置。郎某义个人购买了某商贸公司唯一股东的股份,是个人之间的股份转让,与公司之间无关,故工龄不应连续计算。2009年12月15日,某商贸公司与安吉尔公司终止了合作关系,由某商贸中心接替代理服务。

苗某萍针对某商贸中心的起诉辩称,我认为双方之间已经交接,且我并没有给某商贸中心造成任何损失。综上,坚持我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某商贸中心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某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郎某义系某商贸中心股东。

苗某萍主张其于2006年6月12日入职某商贸公司,2009年12月15日调入某商贸中心,2014年2月28日离职。某商贸中心主张苗某萍于2009年12月16日入职,并于2014年2月20日离职。某商贸公司否认与苗某萍存在劳动关系。某商贸公司未与苗某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给苗某萍缴纳过社会保险。苗某萍为证明其从某商贸公司调入某商贸中心,并提交介绍信予以佐证。介绍信加盖“北京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公章,内容如下:“兹有我单位苗某萍前往你处联系,请予接洽希协助为荷此致敬礼北京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6月12日”。某商贸公司对介绍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本院向北京市工商局怀柔分局调取了某商贸公司预留印鉴式样,其中2007年度年检报告书中印鉴式样中留存有“北京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公章,经本院释明后,某商贸公司表示对公章的真实性不申请进行鉴定。同时,某商贸公司否认与苗某萍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苗某萍主张某商贸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苗某萍主张其开始在某商贸公司工作,后调入某商贸中心,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均没有变化,主要负责安吉尔等品牌饮水机、净水器的销售。某商贸公司主张2009年12月15日其公司与安吉尔公司终止了合作关系,由某商贸中心接替代理服务。

2013年4月23日,苗某萍与某商贸中心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其中约定甲方(某商贸中心)每月20日前以货币(打卡)形式支付乙方(苗某萍)上月工资,月工资标准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任何一方提前解除合同必须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支付违约金。苗某萍与某商贸中心均认可苗某萍的月平均工资为7443.24元。某商贸中心每月20日向苗某萍发放上上个月16日至上个月15日工资至2013年12月15日。根据苗某萍提交的银行明细计算,每月支付工资的日期并不固定,最早于3日支付,最晚于30日支付。庭审中,苗某萍要求某商贸中心支付其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及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某商贸中心同意支付苗某萍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11549.86元、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7443.24元。

苗某萍主张其在职期间每年应享受10天年休假,而某商贸中心未予安排休假。某商贸中心主张苗某萍已享受年休假,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苗某萍主张其2006年6月12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平日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某商贸中心否认苗某萍存在加班的事实,苗某萍未就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提交相应证据。

另查,2014年2月27日,苗某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下简称解除通知)一份,载明:“北京某商贸中心:本人苗某萍,在贵司担任业务经理。因与贵司建立劳动关系以来,贵司存在不按照法律规定为我缴纳社保,拖欠工资、不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加班费,不安排休年假等违法情形,基于以上原因,现本人依此为由解除与贵司的劳动关系。望贵司接到此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与本人结清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否则本人将采取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2014年2月28日,苗某萍通过快递方式向某商贸中心邮寄了解除通知,快递显示收件人为“尹某丽”,电话为“82××”,收件人地址一栏填写为“北京海淀区清河小营清河大厦5层8005室”。某商贸中心否认收到上述快递,主张其中心向邮局调取了回执,并非其中心员工签收的快递。为证明该主张,某商贸中心并提交快递单予以佐证。快递单中收件人签收一栏显示有“彭×”字样签名,其余内容与苗某萍提交的快递单内容一致。某商贸中心主张在2010年至2013年9月期间,其中心在清河大厦5层-8005室办公,此后,其中心在清河大厦5层8009室办公。为证明该主张,某商贸中心并提交租赁协议书予以佐证。租赁协议书共两份,其中一份为北京×鑫宇科贸发展公司(甲方,以下简称鑫宇公司)与某商贸中心(乙方)签订,约定甲方将海淀区小营西路20号《清河大厦》的第五层8009号房屋交由乙方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另一份为鑫宇公司(甲方)与北京京北利达×商贸中心(乙方,以下简称京北利达中心)签订,约定甲方将海淀区小营西路20号《清河大厦》的第五层8005号房屋交由乙方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经本院向鑫宇公司核实,该公司认可两份租赁协议书的真实性,并就某商贸中心与京北利达中心所租赁房屋的位置答复如下:“京北利达商贸中心在5层5004,京北沁园商贸中心在5层5006,这两个公司都是从8层搬下来的,京北利达商贸中心所在的5层5004是原来的8层8009,京北沁园商贸中心所在的5层5006是原来的8层8005”。为证明某商贸中心的实际办公地点,苗某萍并提交送达地址确认书予以佐证。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送达详细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小营市场12号平房,其他联系方式一栏载明“136XXXXXXXX尹某丽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大厦5-8005”,送达地址确认书加盖某商贸中心公章,但未记载填写日期。某商贸中心对送达地址确认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出具的日期为2010年。苗某萍主张送达地址确认书系在其他案件中某商贸中心所出具。

某商贸中心主张因苗某萍的工资中包括提成,故在每月计算提成时需要业务经理提供相应数据,致使每月发放工资的日期在20日前后,其公司从未拖欠苗某萍工资。苗某萍认可其提成系根据销售占比计算,每月由其向某商贸中心提供销售数据进行核算。在与某商贸中心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过程中,苗某萍认可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的提成数据于2014年2月24日交至某商贸中心。

苗某萍系农业户籍,某商贸中心自2011年7月1日开始为苗某萍缴纳了养老、医疗、生育、工伤及失业保险。

再查,某商贸中心主张包括苗某萍在内的业务员于2014年2月20日提出辞职后,其中心要求办理交接,但无法联系苗某萍。为证明该主张,某商贸中心并提交微信截图(尹某丽与某商贸中心业务主管魏×的对话,日期为2014年2月21日)予以佐证。内容如下:“尹:通知各片区业务,没有提前递交书面离职书及门店业务交接,门店及公司打电话关机无法联系业务事议,接到通知速回公司,如导致公司任何经济及无形的损失,后果自行承担。魏:打了半天电话了,都关机,联系不上,我发Q”。苗某萍对微信截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庭审中,苗某萍主张其在某商贸公司工作期间的工龄应连续计算至某商贸中心,其他补偿由某商贸公司及某商贸中心分段各自承担。

某商贸中心主张因苗某萍未办理工作交接,导致其中心未能收回货款。为证明该主张,某商贸中心并提交短信账单打印件予以佐证。该打印件记载了苗某萍所负责的客户信息及购买的货品名称、价格等。苗某萍对该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苗某萍以要求某商贸中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某商贸中心以要求苗某萍办理工作交接并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均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某商贸中心支付苗某萍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月31日工资11549.86元,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工资7443.24元;二、某商贸中心支付苗某萍2012年2月29日至2014年2月28日未休年假工资6844.36元;三、某商贸中心支付苗某萍2009年6月3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6836.9元;四、驳回苗某萍其他申请请求;五、驳回某商贸中心的申请请求。苗某萍与某商贸中心均不服仲裁裁决,均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苗某萍起诉在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银行明细、快递单、询问笔录及京海劳仲字(2014)第4072、4222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某商贸公司否认苗某萍所提交介绍信的真实性,但经本院释明后,其公司表示不申请公章鉴定,故应由某商贸公司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介绍信的真实性。某商贸公司虽否认与苗某萍之间曾建立劳动关系,但苗某萍所提交的介绍信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商贸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就苗某萍的入职时间提交相应证据,现某商贸公司未就苗某萍的入职时间提交相应证据,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苗某萍提交介绍信记载的日期,本院采信苗某萍于2006年6月12日入职某商贸公司的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本案中,某商贸公司未就与苗某萍是否解除劳动关系提交相应证据,而其公司与某商贸中心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而苗某萍主张其在某商贸公司与某商贸中心工作期间的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且两个公司在业务上存在前后衔接的情况,故本院采信苗某萍于2009年12月15日非因本人原因从某商贸公司被安排到某商贸中心工作的主张,其在某商贸公司工作期间的工龄合并计算为某商贸中心的工作年限。某商贸公司应承担2009年12月15日之前的用工主体责任,某商贸中心应承担此后的用工主体责任。

虽某商贸中心主张苗某萍于2014年2月20日离职,并提交微信截图予以佐证,但该微信截图为尹某丽与案外人的对话内容,不足以证明苗某萍于2014年2月20日离职。鉴于苗某萍于2014年2月27日提出辞职,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2月27日解除。经本院核算,仲裁裁决的工资数额未低于法定标准,现某商贸中心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结果支付工资,对此本院不持异议。苗某萍要求支付工资25%经济补偿金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未休年假工资一节,某商贸中心虽主张已经安排苗某萍休年假,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某商贸中心应按照苗某萍的实发工资数额向支付2009年12月17日至2014年2月27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13689元。某商贸公司应支付苗某萍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15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6160元。

苗某萍系农业户籍,根据《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规定,农民合同制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符合规定的可以享受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农民合同制职工因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现某商贸公司未给苗某萍缴纳2006年6月12日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某商贸中心未给苗某萍缴纳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依据上述规定其应向苗某萍支付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具体数额本院依法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苗某萍主张其2006年6月12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平日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要求某商贸中心支付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但未就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提交相应证据,故对苗某萍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某商贸中心主张苗某萍于2014年2月20日自行离职,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就双方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争议焦点在于苗某萍的解除通知是否送达以及解除理由是否成立。首先,就解除通知送达一节,本院认为,根据苗某萍所提交的地址确认书能够证明某商贸中心曾在清河大厦5层8005办公,虽某商贸中心所提交租赁协议书显示,在2013年10月28日起某商贸中心的办公地点为5层8009,但经本院向鑫宇公司核实,京北沁园商贸中心所在的办公地点5层5006是原来的8层8005,虽然苗某萍所邮寄解除通知的地址存在一定的瑕疵,但苗某萍在仲裁阶段亦以解除通知作为依据要求某商贸中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本院认定苗某萍所邮寄的解除通知已经送达某商贸中心。就解除理由是否成立一节,本院认为,其一、某商贸中心按本市规定的险种为苗某萍建立社会保险关系,现苗某萍以某商贸中心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其二、法律规定劳动者在特定情形下的法定单方解除权,其目的是为了遏制用人单位严重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保证劳动者的基本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如果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显著轻微,未对劳动者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造成实质损害,劳动合同有继续履行基础的,则不符合行使解除权并获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支付的日期为每月20日,但在实际支付过程中,某商贸中心每月支付工资的日期并不固定,最早于5日支付,最晚于30日支付。而苗某萍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就拖欠支付工资向某商贸中心进行催告。同时,苗某萍的工资组成中包括提成工资,而苗某萍在仲裁庭审中认可其于2014年2月24日才将提成数据交付某商贸中心,故某商贸中心未于20日支付工资并非无故拖欠工资。某商贸中心于27日未支付苗某萍工资的情形,不足以达到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的程度,上述欠薪行为并不会对苗某萍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构成实质影响,更不会导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院通过判决某商贸中心补发工资的方式,足以达到弥补苗某萍的经济损失,同时惩戒用人单位的效果。苗某萍以某商贸中心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与法律设定的劳动者单方解除权并获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立法目的不符;其三、苗某萍主张某商贸中心未安排其休年假,该理由并非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情形。综上,苗某萍要求某商贸中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某商贸中心要求苗某萍办理工作交接并赔偿损失,但并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需要交接的内容,亦未举证证明苗某萍确给其公司造成实际损失,故某商贸中心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某商贸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苗某萍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至二O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一万一千五百四十九元八角六分;

二、北京某商贸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苗某萍二O一四年二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期间工资七千四百四十三元二角四分;

三、北京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苗某萍二OO八年一月一日至二OO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六千一百六十元;

四、北京某商贸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苗某萍二OO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至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一万三千六百八十九元;

五、北京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苗某萍二OO六年六月至二OO九年十二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五千九百八十元八角;

六、北京某商贸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苗某萍二O一O年一月至二O一一年六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五千七百一十一元九角;

七、驳回苗某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北京某商贸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某商贸中心、北京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某商贸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鹏

人民陪审员 郭京萍

人民陪审员 郭 焕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耿 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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