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03阅读量:(1468)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红刑初字第0266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2013年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4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浩,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诉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永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浩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由罪犯张X提供线索称被告人王某某有涉嫌毒品犯罪的嫌疑。2014年4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市河西区半岛豪庭XX园小区内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其居住处天津市河西区半岛豪庭XX园X号楼X门XXX号内当场查获白色晶体三袋、红色片剂一袋、粉末状物质一袋。

经鉴定,白色晶体三袋,重22.8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片剂一袋,重0.9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粉末状物质一包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物证照片、搜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未进行自我辩护。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称:1、王某某吸食毒品时间较短,未形成依赖性,区别于一般的社会吸毒人员持有毒品、贩卖毒品;2、王某某在案发前主动向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禁毒支队提供线索,将一涉嫌贩卖毒品绰号”老李”的东北籍男子抓获,民警当场查获******”305.7克”,又从其住处查获******1402.7克,属重大立功表现;3、王某某本人工作受人尊敬,主观恶性不大,为人善良,对工作尽职尽责,本质很好。故请求法庭对其免除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16时许,公安机关接举报被告人王某某有毒品犯罪嫌疑,即至本市河西区半岛豪庭XX园小区内将王某某抓获。民警当场从王某某住所半岛豪庭XX园2号楼1门901号客厅内桌子上查获白色晶体一包、红色片剂一包,从住所主卧左侧床头柜抽屉、右侧床头柜抽屉内各查获白色晶体一包。经公安部门现场检测,被告人王某某尿液甲基安非他明毒品成分呈阳性。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王某某住所客厅查获的一包白色晶体重4.90克、一包红色片剂重0.92克;从王某某住所卧室左侧床头柜查获的一包白色晶体重2.84克;从王某某住所卧室右侧床头柜查获的一包白色晶体重15.06克,以上共重23.72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破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毒品依法收缴。

本案受理后,王某某辩护人申请调取王某某在案发前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毒品犯罪的证据,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扣押、处理物品清单、毒品收缴收据、证人张X证言、书证、物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前科材料及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涉案毒品已全部收缴,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王某某在案发前积极协助公安机关缉毒的情节,尚不构成立功,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王某某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管友樵

代理审判员 吴启敏

人民陪审员 米江坡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开方

速 录 员 史敬思

非法持有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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