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谢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6-05-03阅读量:(1395)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和民二初字第0360号

原告天津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福安大街**号同方蓝海国际**层。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天津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程,天津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杨浩,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静,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受理费4589元,减半收取2294.5元,由原告承担。

代理审判员 祝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克

房屋租赁  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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