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杨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03阅读量:(1232)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和刑初字第013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浩、张莉,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曾于2001年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窝藏、转移、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3年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1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骆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杨某及辩护人杨浩、张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经预谋,由张某某提供甲基苯丙胺(******),杨某在本市河北区增产道彩环里156号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国增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小包,重约0.5克。后杨某将毒资200元交予张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如下量刑情节,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杨某有立功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杨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杨某对被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均表示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张某某的辩护人对定性不表异议,提出,张某某如实供述,初次犯罪,希望法庭对张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经事先预谋,由张某某提供甲基苯丙胺(******),杨某在本市河北区增产道彩环里156号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小包,重约0.5克。后杨某将毒资200元交予张某某。经公安机关侦查发现线索,于2014年12月9日将涉嫌吸毒的张某某、杨某传唤到案。后张某某、杨某主动交代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且杨某揭发王国增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10日将张某某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17日将杨某刑事拘留。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代张某某退缴所得毒资200元在案。

上述事实,经查有吸毒人员王××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8日21时许,其给杨某打电话欲购买一小包******。当日23时杨某在增产道彩环里156号以200元的价格向其贩卖******约0.5克,其给杨某200元。之后二人及刘二×一同吸食******的经过;有证人杨一×、刘一×、刘二×的证言,证实在刘一×家中吸食毒品期间,杨某接了一个电话后,与张某某商议以200元的价格向王国增贩卖******0.5克,由张某某提供吸食剩下的******,杨某出面向王××贩卖******并拿回毒资,及杨某在王××处吸食******的经过;有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审理刘一×容留他人吸毒案件,于2014年12月9日传唤吸毒人员张某某、杨某,二人分别交代向王××贩卖毒品的事实,杨某还检举了王××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12月10日对张某某、杨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立案,同日将张某某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7日将杨某刑事拘留,现王××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刑;有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材料、二被告人口供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系共同犯罪,作用相当,不分主从,鉴于杨某首先向张某某提出贩卖毒品之意,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因吸毒违法行为被传唤后,在未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交代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杨某检举他人犯罪,已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分别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曾被判刑,此次又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张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意见客观有据,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被告人杨某的刑期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收缴毒资200元及作案工具张某某的白色苹果牌5s手机一部、杨某的黑色小米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陈 媛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莎娜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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