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某甲钢铁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某乙钢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03阅读量:(1417)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静民初字第495号

原告天津某甲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子牙环保产业园天环路**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克,天津国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某乙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沿庄镇(政府南)。

法定代表人魏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玉光,天津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某甲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某乙钢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家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克,被告委托代理人冯玉光、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某甲钢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5日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1、原告以为被告供应废钢的模式为被告融资,融资款为人民币500万元;2、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融资款;3、原告年利润为融资款的15%;4、融资有效期限为一年。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7月6日将500万元的融资款支付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开具了收据。但是协议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润和返还融资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归还融资款100万元,对其他融资款和利润被告至今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融资款本金400万元(其中500万元融资款利润从2012年7月5日计算至2013年8月15日;400万元融资款利润从2013年8月15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津市某乙钢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融资款400万元不实。2013年8月15日被告偿还原告100万元,并以被告钢坯642.57吨,每吨3500元,共计折款2248995元折抵部分欠款,被告实际尚欠原告1751005元。另外,原告说以给被告供应废钢的模式给被告融资,但实际上是原告将500万元借给被告。关于利润15%的约定不是交付现金,而是被告以高于市场价格15%的价格向原告购买废钢材。综上所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超出175万元以上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5日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1、原告以为被告供应废钢的模式为被告融资,融资款为人民币500万元;2、原告每月的月中和月末分别对被告方开具废钢增值税发票,每次税价合计金额为融资款与原告当期利润的合计;3、被告于收到原告发票日期起三日内全额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在收到被告货款的当日即把500万元的融资额以现金方式汇入被告指定账户;4、原告年利润为融资款的15%,利润随原告对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支付;5、融资有效期限为一年。另有其他的约定条款等。

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6日将500万元借款支付被告,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开具了收据。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为此,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返还借款100万元。随后经双方协商以物抵款,于2013年8月14日、15日、16日被告将其库存钢坯运至原告公司院内,共计642.57吨。因此,双方于2013年8月16日由原告业务经理周××与被告补签货款冲抵协议,协议约定每吨3500元,共计抵款2248995元。同时约定,此协议经签字后可作为还款收据。同时当日双方又签订了还款计划协议,协议约定,因被告有部分废钢货款尚未支付原告,经双方确认货款金额为1751005元。被告限期一年内(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以等值的钢坯或废钢破碎料按市场价格冲抵上述款项,数量以过磅单为准,单价以送货当日市场价为准。

以上事实由2012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2012年7月6日借款收据、2013年8月15日的还款收据、2013年8月14日至8月16日过磅单8张、2013年8月16日货款冲抵协议书、还款计划协议书、证人周××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2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融资500万元,从中提取利润等,但实际原告不参与经营管理,且双方认可为借款合同关系即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应予确认。据此,原、被告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存在规避法律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款500万元交付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归还借款100万元,有据证实,双方认可,本院应予确认。但被告提出,于2013年8月15日除了向原告返还借款100万元外,被告还用钢坯642.57吨冲抵借款2248995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751005元,对其抗辩主张被告提供了2013年8月16日由原告业务经理周××与被告签订的《货款冲抵协议》和《还款计划协议》予以证实。该两份协议经当庭质证,原告不予认可,认为两份协议均未加盖原告公章,周××也未经原告授权,故该两份协议不能认定。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两份协议在签订时,虽然没有加盖原告公章,也没有原告的授权委托书,但是,在签订此协议时,因周××系原告业务经理,其所实施行为与其职责相适应,属于职务行为。并且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对货物已签收实际履行,从而证明原告对周××所签协议行为予以追认。故被告的抗辩主张理由成立,本院应予采纳。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其借款40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润请求即利息请求,基于双方所签协议自始无效,利息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与原告签订的还款计划协议尚未到期,原告提前行使权利,法院应予驳回。该还款计划协议属原借款协议期限的变更和延续,因借款协议自始无效,故该还款计划协议随之无效。故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某乙钢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某甲钢铁有限公司人民币175100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6元,原告承担15000元,被告承担86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家学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石 喆

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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