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某某与某某黄埔地产(天津)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03阅读量:(1733)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和民二初字第0602号

原告武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之夫)。

被告某某黄埔地产(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号津汇广场***层***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克,天津国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毅律,天津国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某某黄埔地产(天津)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志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某某黄埔地产(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克、贾毅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12日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和平区南京路与长沙路交口西南侧都会轩5号楼709室的商品房屋。接被告《都会轩交付使用通知书》原告于2013年6月5日到被告的交楼中心办理收房手续,发现被告施工人员正在该商品房内进行施工作业,原告在现场与被告交楼中心工作人员进行沟通,并填写了《都会轩客户诉求跟进表》。2013年6月16日接被告交楼中心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可以就商品房办理收房手续,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再次到被告的交楼中心办理收房手续,经现场查验该商品房未达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验收单》上标注出的各不合格项目。原告于2013年9月1日给被告发出《告知函》,时至今日原告既未接到被告的书面收房通知,又实地查验该商品房,并未发现有任何整改修理好的迹象。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市场公平秩序及法律尊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原告合格的房屋;2、被告赔付原告自应交付房屋之日起至最终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每逾期一日按已付商品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7月14日违约金238180.5元)

提交的证据:1、《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都会轩客户诉求跟进表;3、2013年6月18日的业主验房记录表、业主诉求及回执单;4、2014年6月9日业主验房记录表;5、告知函四份及快递凭证;6、催款信;7、回复函两份。

被告某某黄埔地产(天津)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于2013年6月5日履行了交房义务,房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标准,故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7月14日的延期交房违约金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该诉讼请求。

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的补充合同是合同组成部分,补充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如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达不到买卖合同约定的标准或房屋存在非主体结构的质量问题,原告应当在办理商品房的验收交接手续后要求被告进行整改。”本案所涉房屋于2013年5月13日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房屋主体结构质量合格,所以本案所涉房屋符合交付标准。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补充合同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自交付通知所确定的商品房交付日起,非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未交接商品房的,视同甲方完成交付。”补充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若一方采取挂号信件或特快专递方式发送,自发出日起(不含当日)的第七日视为送达另一方”。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发出了《都会轩交付使用通知书》,告知其于2013年6月5日前来办理商品房交接及入住手续。而原告应为个人原因,并未于当天办理收房手续,而是在2013年6月8日前来办理,原告领取房屋钥匙、门片等全套交房材料,完成了实体转移。因此,无论是按照合同约定还是法律规定,被告都已于2013年6月5日完全履行了交付义务。原告提出的质量问题,均属于在2013年6月5日交房后产生的房屋保修问题,且被告已于2013年9月11日维修完毕。

此外,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5日为止的延期交房违约金,原告已签字确认收悉,承认逾期交付期间至2013年6月5日为止。被告于2013年6月5日履行交房义务,就不存在违约行为了,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任何依据。综上,被告已按时履行了交房义务,房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其全部的诉讼请求。

提交的证据:1、《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一份;3、《都会轩交付使用通知书》一份;4、快递单;5、《都会选逾期交付使用违约金确认函》一份;6、业主验房记录表;7、《天津都会轩交房手续进程确认书》一份;8、五号楼其他业主的《业主验房记录表》;9、2013年6月18日的《业主验房记录表》;10、物业管理服务费交付记录;11、关于天津都会轩前提物业服务和《天津都会轩临时管理规约》的承诺书。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原、被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与长沙路交口西南侧都会轩5号楼709室的商品房屋,建筑面积200.84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29317.37元,价款为5888100元。原告付款方式为贷款付款。合同第三条约定,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其中,新建住宅商品房,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后,方可交付使用。被告于2013年4月30日前,将符合上述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如遇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按合同附件六第五条履行,即买卖合同第三条第一款所述“验收”是指:经甲方、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联合进行的竣工验收(或法定代替该验收形式的验收。以下简称:竣工验收)。如应天津市相关政府主管部门的规定,原告无需就商品房向原告提供《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的,被告将依该规定不向原告提供该文件。如发生不可抗力情形及其影响不能消除,以致被告不能按期履行买卖合同的,被告在及时书面通知原告后可延期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不视为被告逾期交付商品房其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买卖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期相应顺延。合同第五条约定:除遇不可抗力外,被告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0日内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被告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原告有权按照合同附件六第八条履行,即若被告逾期交付商品房不超过一百八十日(含一百八十日)的,买卖合同继续履行,且自商品房交付期满日起(不含当日)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含当日),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相当于原告已付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交付的商品房的质量和设备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被告的承诺(附件三:交楼标准),未到达国家标准和承诺的,应承担责任。在原告正常使用情况下,被告应按照《天津市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的规定履行保修职责,因原告擅自拆改造成损坏的,被告不承担责任。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交付时,原告应书面通知被告办理商品房交接手续,提供《天津市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天津市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交接房屋钥匙。合同附件六《补充合同》第三条约定,下列日期起,即视为被告已将房屋交付使用。原告按被告电话通知或按被告发出的书面交付通知书上注明的交付日期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的,以房屋交接单上注明的交接日期为该房屋交付日期。自被告发出的书面交付通知书上注明的交付日期届满后未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的,书面交付通知书上注明的交付日期届满之日即为该房屋交付日期,日期届满视为房屋已交付。自视为交付日起,该房屋的风险责任转由原告承担,此后有关该房屋发生的费用均由原告承担。交接房屋过程中,如原告认为该房屋的局部质量有问题,应在交接后10日内以书面方式按《商品房质量保证书》中的规定要求被告承担保修义务。但原告不得以局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接受该房屋。否则,交付日期届满之日即视为该房屋交付日期。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购房款,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取得了《天津市建筑工程竣工备案书》,并于2013年5月30日向原告邮寄了《都会轩交付使用通知书》,通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6月5日办理商品房交接及入住手续。原告按时到现场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因现场仍在施工,经与被告在场工作人员沟通后,填写了《都会轩客户诉求跟进表》,未办理交接手续。后被告通知原告可以办理交接手续,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与被告办理了其所购商品房的交房手续,并在《天津都会轩交房手续进程确认书》及《都会轩逾期交付使用违约金确认函》上签字,在验收房屋后,又填写了《业主验房记录表》,要求被告维修房屋,被告的物业管理处托管原告钥匙一把以便进行维修。此后,原告就房屋维修问题多次向被告发出《告知函》,被告于2013年9月9日给原告《回复函》,还于2014年6月23日给原告《整修完毕通知函》。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6及被告提交的证据8、10、11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提交的“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证实原告购买的商品房已经竣工验收,具备交付条件。而且,原告与被告已于2013年6月18日办理其所购商品房的交房手续,被告已向原告提供了《天津市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天津市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并交接了房屋钥匙,有被告提交的证据5、7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原告合格的房屋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已经办理完毕交房手续,不再存在交付房屋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自应交付房屋之日起至最终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房屋已经交付,关于原告所购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应属于被告按照《天津市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的规定履行保修职责,如被告在履行保修职责过程中给原告造成相关损失的,原告可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损失,但被告不存在承担逾期交付商品房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无法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4873元,减半收取2436.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卞志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义

商品房预售  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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