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某某客运有限公司与广东越秀某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黄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4-20阅读量:(1849)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某某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伟红,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翔,广东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越秀某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住广州市白云区。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晓军,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泽华,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某某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客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越秀某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经贸公司)、黄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6日,某经贸公司(甲方、出让方)与某客运公司(下称某客运公司、乙方、受让方)签订《广州广园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下称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拥有广州广园汽车客运有限公司50%股权,甲方自愿将其中15%股权出让给乙方,乙方受让该股权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后即成为广州广园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合法股东;股权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000万元,分两期支付;乙方于2008年8月31日前支付首期股权转让款壹仟万元正给甲方;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壹仟万元正于2008年9月30日前支付给甲方;以上股权转让款包含支付广州广园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广园汽车客运站按一级站标准改造建设后的权益,甲方须负责该车站改造建设中属于乙方部分的投资,乙方无需另行追加投资;甲方须于2009年2月底前,将其转让给乙方的股权以修改广州广园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章程和变更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方式,使乙方成为广州广园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合法股东;甲方保证对其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拥有完全处分权,保证该股权没有设定质押或涉及诉讼、仲裁等,……,否则甲方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乙方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的10年内不参与广州广园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经营,甲方须保障乙方该10年的投资回报,即(一)前四年(即从2008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不论合资车站的经营状况,甲方须保证乙方年投资利润达到25%,四年合计贰仟万元;前四年投资利润按以下方式回报及支付:2009年8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人民币捌佰万元利润;另壹仟贰佰万元分12期支付,从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每隔三个月支付一次,每次支付人民币壹佰万元正;支付期限为每期期末10天内;(二)从第五年起,按股权利润分配,若按股权利润分配低于资金投资回报20%时,甲方保证按资金投资回报20%的利润支付给乙方,即每年投资回报不低于肆佰万元;投资利润按每隔三个月为一个周期结算一次,支付期限为期末次月15天内;(三)……;(四)经营期满10年后,如车站继续经营的,乙方按照公司章程履行股东职责,享受股东权益;乙方如不能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应按日支付逾期部分转让款的1‰滞纳金给甲方;如非乙方原因,甲方不能为乙方如期办理股权变更注册登记手续,致使乙方不能成为广州广园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合法股东,甲方除按以上利润分配支付给乙方外,另增加支付利润分配额10%的罚金给乙方,直至办妥股权变更为止;甲方如不能按期支付乙方投资利润款的,应每日按利润金额(另及本协议提及的罚金)1‰滞纳金支付给乙方;……等等。协议签订后,某客运公司于2008年8月29日和9月27日依约向某经贸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人民币各1000万元。由于某经贸公司未能按约定于2009年8月31日前支付某客运公司利润款800万元,某经贸公司向某客运公司出具《关于支付投资利润的协商函》,承诺尚欠的500万元未付利润延期至2010年2月底前付清,并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2012年2月11日,某经贸公司(甲方)与某客运公司(乙方)签订《广州广园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确认结至2012年2月29日甲方结欠乙方投资利润金额1300万元、违约金150万元、投资利润及违约金利息337.68万元,三项合计人民币1787.68万元。甲方承诺在2012年4月底前办妥股权转让给乙方所有手续,并在2012年6月底前结清所欠款项并支付利息,否则按欠款总额每日1‰滞纳金支付给乙方。此后,某经贸公司于2009年8月31日、9月3日、2010年3月29日支付某客运公司20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2012年9月15日,黄某某对投资保障收益结算表进行确认,结至2012年2月,某经贸公司欠某客运公司款项总金额41239600元。

另查,广州广园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13日,经营公路客运站业务,场地出租,销售日用百货食品,注册资本380万元,原股东为第三人广州安迅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安迅公司)和广州市越秀威龙有限公司,安迅公司出资190万元,占注册资本50%,广州市越秀威龙有限公司出资190万元,占注册资本50%。2005年7月1日,某经贸公司受让广州市越秀威龙有限公司全部出资成为广州广园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股东,占50%股权。2011年10月10日,第三人安迅公司将公司注册资本各15%转让给广州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交通集团)和广州市交通站场建设管理中心(下称交通站场),现股东分别为交通集团(占出资15%)、交通站场(占15%)、安迅公司(占出资20%)、某经贸公司(占出资50%)。广州广园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章程约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2013年5月29日,某客运公司将某经贸公司、黄某某、第三人安迅公司、第三人交通站场、第三人交通集团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某经贸公司按约定将广州广园汽车客运有限公司15%的股权转让给某客运公司;2、某经贸公司按约定支付某客运公司应得的投资利润款人民币17,000,000元(暂计至2013年2月,要求计至付清之日止);3、某经贸公司支付某客运公司未如期办理股权变更注册登记手续的违约金人民币1,900,000元(暂计至2013年2月,要求计至付清之日止);4、某经贸公司支付某客运公司投资利润及违约金的滞纳金人民币15,029,900元(暂计至2013年2月,要求计至付清之日止);5、黄某某对某经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黄某某、某经贸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6日作出(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某经贸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未经过股东会讨论决议,也未征求另一股东安迅公司的意见。庭审中,经询问某经贸公司、第三人安迅公司、交通站场、交通集团,均表示不同意某经贸公司将股权转让给某客运公司。基于上述情况,原审法院庭审中征询某客运公司是否变更诉讼请求,某客运公司明确坚持原来的诉讼请求”,并判决“驳回广州市某某客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某客运公司不服该判决,遂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市中院)。市中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恒誉光明公司与某经贸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应认定为效力待定合同;……;因广园客运公司的股东发生变化,本案已产生股权转让不能的障碍,恒誉光明公司坚持请求某经贸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必将产生股权转让程序违法,实体侵害其他股东权益的情形,至于某客运公司与某经贸公司因股权转让不能导致的违约责任问题,某客运公司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并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上述判决书生效后,某客运公司遂再次诉至原审法院。庭审中,原、某经贸公司、黄某某均确认上述判决生效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未再履行。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银行进账单、收款收据、关于支付投资利润的协商函、投资保障收益结算表、广州广园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某客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某经贸公司退还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2.某经贸公司支付投资利润款2200万元(暂计至2014年5月30日,并要求主张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某经贸公司支付未如期办理股权变更注册登记手续的违约金240万元(暂计至2014年5月30日,并要求主张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某经贸公司支付投资利润及违约金的滞纳金人民币25173100元(计至2014年5月30日,并要求主张至实际付清之日止);5.黄某某对某经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某经贸公司、黄某某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经(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被确认为效力待定合同,即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未发生法律效力,又因涉案股权转让已发生实际转让不能的法律结果,因此,现某客运公司要求解除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并由某经贸公司、黄某某退还已付的股权转让款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某经贸公司作为广州广园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原股东,在与某客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未先获得其他股东同意。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后未积极履行通知义务,启动股权转让的前置程序。某客运公司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时亦未尽谨慎注意的义务,在协议签订后怠于行使其权利,因此导致涉案协议未生效、股权转让合同实际不能履行双方均负有同等责任。某客运公司现要求某经贸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某经贸公司以给付利润方式已给付的500万元。同理,因股权转让协议对双方未发生法律效力,某客运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主张投资利润款、未如期办理股权变更注册登记手续违约金、投资利润及违约金的滞纳金均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公平原则,原审法院认为某客运公司确因履行本次股权转让协议产生了一定损失,主要应为其法定孳息的损失,对此原审法院认定该损失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因双方对该损失均存在过错,应各承担50%的责任,因此,某经贸公司须承担某客运公司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50%计算的利息损失。该利息应分别以1000万元为本金,自2008年8月29日计至2008年9月26日;以2000万元为本金,自2008年9月27日计至2009年8月30日;以1800万元为本金,自2009年8月31日计至2009年9月2日;以1700万元为本金,自2009年9月3日计至2010年3月28日;以1500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3月29日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某客运公司要求黄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判决:一、在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某经贸公司支付某客运公司股款转让款15,000,000元及利息(分别以10,000,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8月29日计至2008年9月26日;以20,000,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9月27日计至2009年8月30日;以18,000,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8月31日计至2009年9月2日;以17,000,000为本金,自2009年9月3日计至2010年3月28日;以15,000,000为本金,自2010年3月29日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50%计付)。;二、黄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某客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389665元、保全费5000元,由某客运公司负担194832.5元、财产保全费2500元,某经贸公司、黄某某负担受理费194832.5元、财产保全费2500元。

判后,上诉人某客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某客运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某客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某客运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错误地认定某客运公司对涉案协议未生效、股权转让合同实际不能履行负有同等责任;错误地从某经贸公司、黄某某应返还的20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扣除已给付的投资利润款500万元;错误地认定因股权转让协议未发生法律效力,某客运公司不能主张投资利润款、违约金、滞纳金;错误地认定某客运公司对股权转让款的利息损失存在过错和自行承担50%的责任,只判决某经贸公司、黄某某支付利息的50%;错误地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58条下判。围绕原审法院上述5项严重错误的说理和裁判,某客运公司分述如下:(一)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58条,显属适用法律严重错误,错误地混淆了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已成立未生效)和合同无效这两个完全不同的基本法律概念,请求二审法院纠正。某客运公司主张涉案合同合法有效,某经贸公司、黄某某应按照约定向某客运公司支付投资利润款,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关于涉案《广州广园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下称股权转让协议书)效力的问题,某客运公司认为,前一诉讼的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有效是完全正确的,某经贸公司、黄某某抗辩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前一诉讼的二审判决认定效力待定也是不当的。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58条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处理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更是适用法律的严重错误。1.《股权转让协议书》是某客运公司、某经贸公司、黄某某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得到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只能是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如果仅仅是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不应该认定合同无效。2.《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立法本意是,保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并非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条件。股权转让没有履行《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股东会决议程序,并不会导致合同无效。某经贸公司、黄某某以股权转让未经股东会决议、约定保底条款等为由,抗辩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其理据不成立。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即便某经贸公司、黄某某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广州市广园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下称广园客运公司)15%的股权出卖给某客运公司的时候,尚未经广园客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某经贸公司、黄某某尚不具有处分权的,但如果某经贸公司、黄某某以其没有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某经贸公司、黄某某因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其持有的广园客运公司15%的股权不能转移给某客运公司,某客运公司要求某经贸公司、黄某某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前一诉讼的二审判决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书》效力待定的认定是错误的。虽然涉案股权转让未经广园客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尚未履行《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程序,但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股权转让的约定在某客运公司、某经贸公司、黄某某之间是有效和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双方当事人一经作出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的,其约定即有效成立。前一诉讼的二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的规定,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书》为效力待定的合同,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述规定是针对无权代理的民事关系作出的,而某经贸公司、黄某某将广园客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某客运公司,处分的是登记在某经贸公司、黄某某自己名下的股权,并没有处分其他股东的股权,这不是民事代理行为,发生的不是民事代理法律关系,故前一诉讼的二审判决适用《合同法》关于无权代理的规定,做出《股权转让协议书》效力待定的认定,适用法律不当。5.某经贸公司、黄某某在原审庭审中偷换概念,将前一诉讼的二审判决认定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效力待定,偷换概念为《股权转让协议书》不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某客运公司当庭驳斥了某经贸公司、黄某某这一错误的观点,指出:合同效力待定不等同于合同无效。合同有效、合同无效、合同效力待定是三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合同效力待定,指的是根据《合同法》第45条、第46条、第47条规定,合同所附条件成立或所附期限届至或法定代理人追认后,合同生效,否则合同已成立,但不生效。效力待定的合同并不一定是无效合同,合同已成立未生效也不等同于合同无效。但让某客运公司万万没有想到的是,原审判决竟然也犯了和某经贸公司、黄某某一样的法律常识性错误,一方面认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是效力待定的合同,另一方面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58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认定和处理的规定下判,按照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处理涉案交易,并进而做出了双方各承担50%过错责任、分担50%利息损失的错误认定。这和原审法院认为的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是效力待定的合同或者是已成立未生效的合同,完全是风马牛不相及。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58条处理双方的争议,导致实体处理结果出现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对这一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和说理。(二)退一步讲,假定前一诉讼的二审判决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书》效力待定的认定成立,但是,该效力待定也仅仅指向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而不及于某客运公司、某经贸公司、黄某某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关于支付投资利润的协商函》、《投资保障收益结算表》等文件中约定的投资回报交易的民事法律关系。某客运公司、某经贸公司、黄某某双方关于投资回报交易的系列文件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原审判决以“股权转让协议对双方未发生法律效力为由,认定某客运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主张投资利润款、未如期办理股权变更注册登记手续违约金、投资利润及违约金的滞纳金缺乏法律依据”,原判的这一认定是完全错误的。1.恳请二审法院注意的是,前一诉讼的二审判决也只是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效力待定,并未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关于支付投资利润的协商函》、《投资保障收益结算表》等文件效力待定。《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关于支付投资利润的协商函》、《投资保障收益结算表》是某客运公司、某经贸公司、黄某某双方对彼此之间的投资行为及其回报做出的约定,是有效的,并不涉及广园客运公司的其他股东的权益,也不需要广园客运公司股东会认可。首先,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某经贸公司、黄某某明确承诺保障某客运公司2008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的10年的投资回报,前4年某经贸公司、黄某某须保证某客运公司年投资利润达到25%,4年合计人民币2000万元。从第5年起,保证不低于资金回报20%的利润支付给某客运公司,即每年投资回报不低于400万元人民币。除此之外,双方还对因政府行为或非某客运公司原因导致车站不能继续经营时,以及车站在合资第9年至第10年期间不能经营时,某经贸公司、黄某某应补偿某客运公司的投资利润以及某经贸公司、黄某某违约时相应的违约责任,均作了详细具体的约定。《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六条第2项明确约定,如非某客运公司原因,某经贸公司、黄某某不能为某客运公司如期办理股权变更注册登记手续,致使某客运公司不能成为广园客运公司的合法股东,某经贸公司、黄某某不能影响乙方的利润分配和股东应当享有的权益,某经贸公司、黄某某除按以上利润分配支付给某客运公司外,另增加支付利润分配额10%的罚金给某客运公司。其次,两某经贸公司、黄某某在2009年9月9日《关于支付投资利润的协商函》中明确确认,应在2009年8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人民币800万元的利润给某客运公司,并作出了还款计划,约定了相应的利息。再则,在2012年2月1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中,某客运公司、某经贸公司、黄某某双方再次明确约定,由于某经贸公司、黄某某未能按时转让股权,致使某客运公司不能成为广园客运公司的合法股东以及某经贸公司、黄某某未按时支付某客运公司投资利润款,双方结算约定了某经贸公司、黄某某欠某客运公司1300万元投资利润、150万元违约金、3,376,800元利息,合计17,876,800元的欠款,某经贸公司、黄某某对欠款再次作出了还款计划并承诺了相应的违约责任。最后,某客运公司、某经贸公司、黄某某双方于2012年9月15日签订的《投资保障收益结算表》中,经对帐结算,对某经贸公司、黄某某应偿付某客运公司的投资利润、违约金、利息等也作出了明确具体详实的约定。综上,可见某客运公司与某经贸公司、黄某某进行交易的本意是股权转让与否并不影响投资利润的约定与结算。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保护。2.虽然涉案股权转让不能继续履行,但是,并不影响某经贸公司、黄某某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关于支付投资利润的协商函》、《投资保障收益结算表》等系列文件的约定及其作出的承诺,向某客运公司支付投资利润、违约金及滞纳金。某经贸公司、黄某某按照上述系列文件的约定向某客运公司履行支付义务是没有任何障碍的。双方约定的履行支付投资利润的义务主体是某经贸公司、黄某某,不是广园客运公司,也不牵涉到广园客运公司的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不能继续履行,并不代表某经贸公司、黄某某不能按照上述系列文件的约定向某客运公司清偿债务,这两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是没有关联性的。某经贸公司、黄某某以涉案股权转让无法继续履行为由,推卸其应该承担的向某客运公司支付投资利润、违约金、利息的民事责任,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某经贸公司、黄某某理应按照双方约定及其作出的承诺,向某客运公司清偿拖欠的投资利润款,支付违约金及其滞纳金。3.之前某经贸公司、黄某某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实际履行了支付部分投资利润款的义务。某经贸公司、黄某某在2009年8月31日、9月3日、2010年3月29日分别支付某客运公司20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投资利润款,这说明,某经贸公司、黄某某对双方约定的某经贸公司、黄某某须向某客运公司支付投资利润款、违约金、滞纳金是没有异议的,也是某经贸公司、黄某某应尽的义务。原审判决将某经贸公司、黄某某之前已支付的500万元投资利润款抵作应返还的股权转让款,显然是无视双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关于支付投资利润的协商函》、《投资保障收益结算表》等系列文件中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约定,无视某经贸公司、黄某某之前已经完全认可和实际履行了支付500万元投资利润款的义务,严重地偏袒某经贸公司、黄某某。某经贸公司、黄某某之前支付的500万元,正是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的投资利润款,某经贸公司、黄某某在《投资保障收益结算表》上也已经明确地签字确认。4.根据《合同法》第98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终止后,某经贸公司、黄某某负有义务按照双方原约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向某客运公司结算支付投资利润款、违约金、滞纳金。(三)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已经约定了股权转让不能的违约责任,《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则进一步明确了股权转让不能的违约责任,该约定是清晰的,应受法律保护,请求二审法院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判决支持某客运公司的上诉请求。1.《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六条第2项明确约定:如非某客运公司原因某经贸公司、黄某某不能为某客运公司如期办理股权变更注册登记手续,致使某客运公司不能成为广园客运公司的合法股东,某经贸公司、黄某某不能影响某客运公司的利润分配和股东应当享有的权益,某经贸公司、黄某某除按以上利润分配支付给某客运公司外,另增加支付利润分配额10%的罚金给某客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六条第3项约定,某经贸公司、黄某某如不能按期支付某客运公司投资利润款的,应每日按利润金额(另及本协议提及的罚金)千分之一滞纳金支付给某客运公司。其实上述约定就已经是某经贸公司、黄某某不能办妥股权转让手续,不能使某客运公司成为广园客运公司的股东所应该承担的违约责任。2.在双方于2012年2月1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当中,则进一步明确了股权转让不能的违约责任。约定如果某经贸公司、黄某某不能在2012年4月底前办妥股权转让给某客运公司的所有手续的,某经贸公司、黄某某必须按照该补充协议约定的欠款总额每日计千分之一滞纳金支付给某客运公司。也就是说,在这份《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当中,双方已经预见到了某经贸公司、黄某某股权转让不能的违约后果,并针对某经贸公司、黄某某对股权转让不能时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做了具体的约定。3.某经贸公司、黄某某还在2012年9月15日签署的《投资保障收益结算表》中,自愿结算和对帐确认了其应向某客运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及其利息。以上都是基于股权转让不能时,某经贸公司、黄某某仍应承担投资保障收益义务所应向某客运公司支付的投资回报款及违约金的系列约定。某客运公司、某经贸公司、黄某某双方在上述文件中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支持某客运公司据此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四)原审判决认定某客运公司对涉案协议未生效、股权转让合同实际不能履行负有同等责任,认定某客运公司对股权转让款的利息损失存在过错和承担50%的责任,只判决某经贸公司、黄某某支付利息的50%,这是适用法律的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纠正。1.原审判决认为某客运公司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在协议签订后怠于行使其权利,因此导致涉案协议未生效、股权转让合同实际履行不能双方负有同等责任。这样认定既不合法,又不合情。首先,某客运公司和某经贸公司、黄某某开展涉案交易,是基于某经贸公司、黄某某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三条中明确承诺:某经贸公司、黄某某须于2009年2月底前将其转让给某客运公司的股权以修改广园客运公司章程和变更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方式,使某客运公司成为广园客运公司的合法股东。按协议约定,办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是某经贸公司、黄某某的义务,某客运公司一直催促某经贸公司、黄某某履行,通过口头及书面方式多次催促,在2011年11月30日还通过发律师函的方式催促某经贸公司、黄某某履行,某经贸公司、黄某某也书面承诺按协议履行。2012年2月11日,在广州广园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股东已发生了变化,由两个变为四个后,某经贸公司、黄某某依然在与某客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上承诺:在2012年4月底前办妥股权转让所有手续。可见,某客运公司一直在催促某经贸公司、黄某某履行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义务,并没有怠于行使权利,某经贸公司、黄某某没有履行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不能归责于上诉久。其次,前一诉讼审理过程中,某经贸公司、黄某某和广园客运公司的其他股东均陈述称,某经贸公司、黄某某从始至终未将股权转让事宜告知广园客运公司的其他股东,从未将股权转让事宜提交给广园客运公司股东会讨论和决议。某经贸公司、黄某某却一直恶意隐瞒该重要事实,对某客运公司实施了欺诈并做出了虚假承诺和保证,其目的是拖延占用某客运公司支付的2000万元巨额资金的时间,借此谋取不当利益。某客运公司信赖某经贸公司、黄某某的承诺和保证,某经贸公司、黄某某却欺骗某客运公司,恶意违反其承诺,做出虚假保证,这到底是谁的过错某客运公司作为合同利益的受害方,不存在责任和过错。最后,如前所述,原审法院正是因为错误地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58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处理涉案交易,才错误地得出了某客运公司须承担50%过错责任和自负50%利息损失的结论。法律应该让违约方,尤其是像某经贸公司、黄某某这样的恶意违约方承担其应该承担的法律后果,判决其按双方的约定和多次作出的承诺履行支付投资利润、违约金、滞纳金的义务,否则会纵容了某经贸公司、黄某某的恶意违约行为,不利于维护市场交易的公平秩序,某客运公司的合法利益将严重受损。2.《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问题规定如下:“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退一步讲,假定《股权转让协议书》效力待定的,也应由某经贸公司、黄某某基于其缔约过失责任,向某客运公司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而不应认定某客运公司负有同等责任和自行承担50%利息损失。3.某经贸公司、黄某某以股权转让为由,占用了某客运公司支付的2000万元巨额资金,于法于理都应按照约定和承诺支付某客运公司投资回报并承担违约责任。某经贸公司、黄某某从2008年8月29日开始至今长达6年多的时间,占用了某客运公司的2000万元巨额资金,获得了巨大的收益,而承诺给某客运公司的投资利润却不兑现。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某经贸公司、黄某某只投资190万元即享有广州广园汽车客运有限公司50%的股权,而广州广园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经营的广园客运站的场地是租赁,非其自有物业,广园客运站拆除准备重建时,该公司就没有任何固定资产。广园客运站重建所需资金5千万元,某经贸公司、黄某某按其所占50%股份应投入的资金为2千5百万元,其根本没有足够资金,遂以2000万元将15%股权转让给某客运公司,并用某客运公司支付的款项顺利完成广园客运站的升级改造。某经贸公司、黄某某用出让15%的股权所得款项为其支付了其应付投资额的80%以上,可见某客运公司支付的2000万元不仅包含了某经贸公司、黄某某15%的股权价值,还包含了某经贸公司、黄某某应支付的投资款。基于此原因,某经贸公司、黄某某才会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上承诺给某客运公司相对应的投资回报。关于投资利润回报的约定没有影响其他股东的利润分配,平均每年22.5%的投资回报,相当于月息不到2%,没有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得到支持。在签订和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过程中,某经贸公司、黄某某还恶意隐瞒事实,欺诈某客运公司。如果不判决支持某客运公司要求某经贸公司、黄某某按约定支付投资利润款、违约金及其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的,某经贸公司、黄某某将从其恶意违约的行为甚至欺诈行为中获得巨大的利益。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后果看,显然不公平、不对等。且有违市场交易中诚实信用、平等互利、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所以,基于公平原则,二审法院也应该支持某客运公司所提出的全部上诉请求。(五)某经贸公司、黄某某曾抗辩《股权转让协议书》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借贷的保底条款,违反了金融法规,应该认定为无效。退一步讲,假定某经贸公司、黄某某的主张是成立的,某客运公司、某经贸公司、黄某某双方建立的是借贷法律关系,但是在新形势下,在审判实践中,均认定双方当事人关于投资回报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1.根据2013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商事审判会议上的讲话:商事审判中需要注意的几个法律问题》第二条“关于企业间借贷的问题”第1条“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在商事审判中,对于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第2项:“关于利息保护的标准及偿还顺序”、“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的约定不明的,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或者当地同期民间借贷的平均利率水平确定。借贷双方对本金与利息的偿还顺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计算。借贷双方既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又约定了逾期利率的,借款人可以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但总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上述讲话完全支持了企业之间为拆借资金需要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保护双方约定的不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2.参照在风投、私募并购股权的交易中,风投、私募往往和原始股东签订股权投资的对赌条款,约定如果原始股东没有实现约定的经营业绩,应向风投、私募回购股权,退回风投、私募原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并给予风投、私募固定的高额投资回报(投资利润)。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都已经开始承认这种约定有效,只要约定的投资回报(投资利润)在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范围内,都判决保护该保底的投资回报(投资利润)。3.本案某客运公司、某经贸公司、黄某某双方约定的固定投资回报率,没有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应得到法院的保护。某客运公司与某经贸公司、黄某某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前四年的投资利润为每年500万,第五至第十年为每年400万,十年期满后客运站若继续经营,某客运公司才能履行股东职责,享有股东权益。从该约定可见某客运公司应获取的投资回报前四年为年利率25%,第五至第十年的为年利率20%,均没有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三至五年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4%,四倍计为25.6%),且十年后存在客运站不能经营无法获取任何回报及收回投资款的风险。因此双方关于投资回报的约定是公平合理的,应当得到支持。4.在现行民间融资的实践中,民间借贷的年利率通常高达60%-70%。某经贸公司、黄某某恶意占用某客运公司2000万元巨额资金用于投资活动,由此获得了巨大的利益,原审判决却只判决其承担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50%,比向银行的融资成本还要低50%,这种显失公平的裁判,恐怕让某经贸公司、黄某某窃喜。如果此判决开了先例,无疑将纵容商事交易中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恶意欺诈的行为的蔓延。综上所述,原审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不应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58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下判,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是有效合同;假定效力待定的,也仅指向的是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不及于某客运公司、某经贸公司、黄某某双方关于投资回报和违约责任的约定;《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均约定了股权转让不能的违约责任,某经贸公司、黄某某理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投资回报和承担不按时支付投资回报所产生的违约责任,履行某经贸公司、黄某某应该承担的法律义务;某客运公司对涉案协议未生效、股权转让合同实际不能履行无须负责,对股权转让款的利息损失不存在50%过错,原判按照《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认定某客运公司承担50%过错责任和利息损失,是不当的;只有强制某经贸公司、黄某某按照其作出的承诺履行义务,向某客运公司支付投资回报、违约金和滞纳金,才符合市场交易的公平原则,不应让某经贸公司、黄某某从恶意违约甚至欺诈当中获得不当的利益;涉案交易中只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投资回报不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都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该得到法律保护。恳请法院全面支持某客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保护交易中的无过错方和利益受损方。(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股权纠纷案件裁判规则2当中的规则11规定可看出,虽然股权转让协议是某客运公司与某经贸公司之间签订的,出卖股权和受让股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没有得到标的公司和股东会的同意,但该股权转让合同在出让人和授权受让人之间是有效的。某客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如下:(1)判令某经贸公司退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000万元给某客运公司;(2)判令某经贸公司支付某客运公司投资利润款人民币2200万元(暂计至2014年5月30日,要求计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某经贸公司支付某客运公司未如期办理股权变更注册登记手续的违约金人民币240万元(暂计至2014年5月30日,要求计至付清之日止);(4)判令某经贸公司支付某客运公司投资利润及违约金的滞纳金人民币25173100元(暂计至2014年5月30日,要求计至付清之日止);(5)判令黄某某连带清偿某经贸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2.判令某经贸公司、黄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针对某客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某经贸公司抗辩称:某经贸公司同意原审判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某客运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一项2、3、4、5在574号案中已经经过审理,法院并以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形式驳回了某客运公司在本案上诉请求2到5项。因此,某客运公司在本案重复起诉,是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2.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等相关文件无效,不具有约束双方的法律效力。因此,某客运公司依据这些无效的协议来提出本案的主张是没有依据的。3.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权益计算表等文件均是某客运公司提供的版本,在当时法律规定下,某客运公司也非常清楚这些文件的法律效力和法律风险,因此,经过这么多年种种原因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无法履行下去,某客运公司附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针对某客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黄某某抗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黄某某同意某经贸公司的答辩意见。黄某某不应该在本案当中承担担保责任,原审判决黄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二审法院应该改判黄某某不需要承担责任。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某客运公司举证了2011年11月30日黄某某签收的某客运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审认定某客运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是错误的。该律师函上催告某经贸公司、黄某某履行义务的内容是非常清楚的,实际可以证明某客运公司没有怠于行使权利。正对上述证据,某经贸公司、黄某某认为,该证据记载时间上看,明显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提供,某经贸公司、黄某某不予质证。本案提供证据的责任应该由某客运公司承担。某经贸公司、黄某某是当庭拿到律师函,某经贸公司、黄某某对该函件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确认。任何的催收应该以合法的依据来提出催收的要求,如果依据不合法,那么催收便是不合法的。根据案件审理情况,涉案的协议书无效,那么相关的催收也是无效的。

另查明:某客运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股权纠纷案件裁判规则2,认为依据该规则第11条规定,股权转让协议是某客运公司与某经贸公司之间签订的,出卖股权和受让股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没有得到标的公司和股东会的同意,但该股权转让合同在出让人和授权受让人之间是有效的。

本院认为:某客运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关于支付投资利润的协商函》、《投资保障收益结算表》等文件向某经贸公司、黄某某主张权利,请求某经贸公司、黄某某按照上述文件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上述情形,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二、某经贸公司、黄某某的赔偿问题;三、利息问题。

关于第一个问题。某客运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股权纠纷案件裁判规则(2),依据该规则第11条的规定,合同属于相对有效。但本院作出的(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书》为效力待定合同,在该判决未经过相关法律程序予以变更的情况下,作为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依然可作为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认定的依据。因此《股权转让协议书》为效力待定合同,某客运公司对合同效力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问题。某客运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关于支付投资利润的协商函》、《投资保障收益结算表》等请求某经贸公司、黄某某承担赔偿的责任。上述文件只是约定了合同继续履行的延期履行的投资利润、违约金、滞纳金,而由于前述生效判决认定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而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投资利润、违约金、滞纳金,在合同履行情势变更的情况下,依据上述文件主张权利缺乏依据。对于某客运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问题。某客运公司依据协议的约定支付了相应的款项,由于某经贸公司未能依据协议的约定办理股东变更手续,导致合同出现履行不能的情况。虽然合同某客运公司未尽到审慎的义务,也可能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但由于能否办理股东变更手续并不是某客运公司尽了审慎义务及积极行使权利就能够完成的,因此,某客运公司对此并没有过错。基于公平原则,对于利息损失,某经贸公司、黄某某应该承担全部的责任。对于某客运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客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本院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依法依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三、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0137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上诉人广东越秀某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广州市光明恒誉客运有限公司股款转让款15,000,000元及利息(分别以10,000,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8月29日计至2008年9月26日;以20,000,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9月27日计至2009年8月30日;以18,000,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8月31日计至2009年9月2日;以17,000,000为本金,自2009年9月3日计至2010年3月28日;以15,000,000为本金,自2010年3月29日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四、驳回上诉人广州市光明恒誉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832.5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光明恒誉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34832.5元,被上诉人广东越秀某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黄某某共同负担6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葛卫东

审 判 员 宁建文

代理审判员 谢江武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一鸣

书 记 员 兰 冰

书 记 员 周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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