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杜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4-20阅读量:(1936)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9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京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毓佳、潘翔,广东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汤彩霞,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旅行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杜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2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查明,被告系原告公司的员工,双方于2008年起即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任原告的业务操作员。2009年3月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任原告的部门负责人。2010年12月,被告签订了2011年的部门经营目标责任书,承诺完成年度净利润总额30万元,年广告分摊费用及合作景区广告支持费公司同意报纸广告费10万元,行业杂志广告8万元,景区报纸广告35万元,景区行业杂志广告12万元;按部门15人标准,办公场租每月分摊费用7737.86元,物管水电费等根据当月实际发生额按部门场租占比进行分摊;年度考核期内如未达成利润指标80%以上,或按月度分解指标未完成利润指标连续三个月,公司可对部门负责人予以免职或调职处理,予以免职的按自动辞职处理。该目标责任书还对超额利润分配方式作出了详细约定。2011年被告作为“省内部”目标责任人与原告共同签署了2012年度的年度目标责任书,该责任书载明了原告公司向省内部下达的年度经营目标,并约定借用资金部门负责人承担还款责任;部门违反法律法规或本目标的约定,致使公司品牌或形象或企业商誉受损,或年度完不成月度的考核,连续达3个月以上的,公司有权给予部门负责人免职,完不成的差额部分由负责人补齐等。原告一直帮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2年5月,此后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在经营过程中原告代省内部垫付的款项及省内部尚欠的利润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清偿欠款人民币1006524.04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照年息15%的标准计算,从2012年9月10日计起,计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人民币143533.09元,后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续计);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认为,被告是原告下属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省内部负责人,由于省内部仅是原告的内设部门,并没有领取营业执照,也无独立经营权,故被告一切行为均是以原告公司的名义进行的职务行为;《旅行社管理条列实施细则》明确规定“旅行社不得以承包、挂靠或变相承包、挂靠方式非法转让经营权或部门经营权”,因此,原告和省内部之间是管理和被管理之间的关系,原、被告签订的经营责任书是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由于省内部并无独立经营权,其债权债务同原告也很难划分清楚,原、被告双方不能成立法律上的承包关系。尤其是目标责任书中“年度考核期内如未达成利润指标80%以上,或按月度分解指标未完成利润指标连续三个月,公司可对部门负责人予以免职或调职处理,予以免职的按自动辞职处理”等约定,明显看出原、被告双方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基于履行企业内部管理协议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故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某旅行社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清偿欠款人民币1006524.04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照年息15%的标准计算,从2012年9月10日计起,计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人民币143533.09元,后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续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说理牵强,令人难以信服,原审裁定援引的2001年12月26日国家旅游局颁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早在2009年5月3日就已经被废止,原审法院适用已经废止的部门规章下判,令人瞠目结舌,且裁定书中援引的该废止规章的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误将“部分经营权”引为“部门经营权”;原审法院无视中级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其他大量的关于旅行社内部目标经营责任制或部门承包经营的相同案例的生效法律文书,对完全相同的案例作出了完全相反的裁定,同案不同判,严重破坏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权威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涉案《年度经营目标责任书》实为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被上诉人承诺完成的年度净利润实质是被上诉人应交纳的承包金,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构成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关系,承包关系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在承包经营期间和上诉人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严重错误的,是支持了被上诉人逃废债务非法获利,导致上诉人巨额经济损失不能通过法律途径得到救济,严重违背了法律的公平性和公正性,上诉人对此不服,请求贵院纠正原审法院错误的裁定。(一)在旅行社的经济活动实践中,员工承包旅行社内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经营部门很普遍。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法院均确认构成内部承包关系并对债权债务纠纷予以处理。上诉人列举如下:1、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深圳市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上诉马祥辉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案[案号(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119号]。该案的案件事实与本案完全相同。该案项下康辉旅行社聘任马祥辉为其拓展部经理,马祥辉每月必须完成上交康辉旅行社产品形象及广告推介费,每月完成最低交客指标,如马祥辉无法完成,康辉旅行社有权从马祥辉交的经营风险保证金中扣除或要求马祥辉补足未完成部分,超出部分作为该部门经理及员工的奖金。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协议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为内部承包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4年1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确认,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康辉旅行社与其员工马祥辉之间关于公司内部拓展部成立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予以确认。2、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朱琳上诉衡阳市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案号(2012)衡中法民一终字第234号]。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是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为其代付的赔偿款及从代付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认为,该合同违反了、《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该细则属部门规章,法院不能依部门规章确认合同的效力,且该细则规定不准其他企业、团体或者个人承包,而本案被告是原告单位的职员,属内部承包,该合同并未违反该细则的规定,故被告反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国家旅游局所制定的《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属部门规章,该规章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衡阳市假日旅行社营业网点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上诉人提出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衡阳市假日旅行社营业网点承包协议,违反国家旅游局《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应认定为无效”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傅明上诉广东省中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09)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964号]。中国旅行社与傅明签订的也是部门经营责任书,中国旅行社聘任傅明为营业部经理。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广东省中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从化营业部经营责任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傅明在经营期间,因从营业部拖欠威海公司旅游团款导致本案中国旅行社被诉,经法院判决判令中国旅行社支付90940元及利息给威海公司,依照双方所订协议约定“因营业部经营和其他运作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全部由乙方承担,造成营业部或甲方损失的,乙方应全部予以赔偿”,傅明明知拖欠威海公司旅游团款而没有及时支付,是造成本案中国旅行社被诉的原因,对此,傅明应负全部责任。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4、广西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中国旅行社桂林分社上诉邹漓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2)桂市民二终字第118号]。中国旅行社与邹漓签订的是《广西中国旅行社桂林分社经济责任目标管理合同书》,中国旅行社聘任邹漓为会奖旅游部负责人,邹漓每年向中国旅行社上缴固定的纯利润。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西中国旅行社桂林分社经济责任目标管理合同书》及补充条款,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了原告本人就被告的会奖部的经营与被告达成协议,从责任书的内容来看是原告与被告达成目标责任制的承包协议书,其中对原、被告间的责、权、利均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辩称与原告的合同是违反了国务院制定的《旅行社条例》和国家旅游局制定的《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的强制性规定故无效的意见,因人民法院确认合同的效力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故不予采信。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广西中国旅行社桂林分社经济责任目标管理合同书》及补充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履行各自的义务。5、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云南海外旅游总公司上诉张凯、梁辉债权纠纷一案[案号(2010)昆民四终字第186号]。该案事实与本案完全相同,张凯系海外旅游公司的员工,双方签有劳动合同书,海外旅游公司与张凯又签订了经营责任书,约定张凯作为海外旅游公司下属部门青年路攀昆门市部负责人,对该部门负有直接经营管理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不能形成承包法律关系,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对海外旅游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张凯系海外旅游公司员工,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张凯以部门负责人的名义与海外旅游公司签订了《经营责任书》,协议约定的是部门经营方面的责任风险承担及利益归属等内容,由部门责任人承担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实行部门责任人对公司负责制,均反映是张凯个人与海外旅游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涉及劳动管理、待遇及公司内部管理事项,此后在部门经营过程中,张凯也以个人名义通过还款计划、欠条等方式确认了债权债务,故《经营责任书》系张凯个人与海外旅游公司签订,而非部门与公司签订。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经营性承包是发包方将企业的经营管理权全部或部分在一定期限内交给承包者,由承包者对企业进行经营管理,并承担经营风险及获取企业收益的行为。本案中张凯与海外旅游公司通过签订《经营责任书》,对双方在财产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确认,明确约定该部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体制,首先,张凯作为公司员工,并不从公司领取工资,其负责的部门享有独立的人事权,由部门责任人聘用业务人员,核发工资、社会保险等,聘用员工在业务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责任人承担,与海外旅游公司无关;其次,虽然海外旅游公司要求对财务进行统一核算,但部门只需按约交纳固定的利润,其余收益归部门所有;再次,阳光假期为海外旅游公司的内设部门,后变更为云南海外旅游总公司青年路攀昆门市部,是海外旅游公司下设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部门享有自主经营权,对外也是以阳光假期或青年路攀昆门市部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部门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责任人承担,故《经营责任书》具备经营性承包合同的特征,是一种纯粹的财产关系,调整的是横向的经济关系。虽然张凯为公司内部职工,但《经营责任书》为张凯与海外旅游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其内容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系平等主体间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案件受理范围。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撤销原审裁定。以上各生效判例,上诉人均在原审当庭提交给了原审法院。上诉人收到本案原审裁定书后发现,原审裁定书“本院认为”的说理部分与以上第5个判例一审判决的说理一模一样。这说明原审法院已经注意到了上诉人提交的生效判例,但仍然无视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改判撤销一审裁定的终审处理结果,仍然引用明知道是错误的一审裁定的说理部分,令人匪夷所思。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关注以上各生效判例。(二)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同样也构成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关系,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理由如下:1、从涉案欠款债务发生的经过来看,双方构成内部承包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于2010年开始承包省内部,双方建立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关系。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办公场地、电话、传真、办公电脑等办公条件,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的旅游平台、系统、品牌、口碑、客户资源等开展旅游业务。根据双方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分摊的办公场租、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电话费、广告费等经营成本。承包期内,被上诉人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亏损、自行招聘部门员工。被上诉人承诺完成的年度净利润,实质上相当于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交纳的承包金。承包期内,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了大量的机票款、酒店款、景点门票款、其他旅行社的合作款等,但被上诉人收回团费后没有及时支付给上诉人,再加上被上诉人长期拖欠各项费用及应缴利润,导致涉案债权债务的产生。截至2012年8月31日双方的承包关系终止之日止,被上诉人在承包经营期内累计积欠了上诉人1257599.14元欠款,被上诉人多次以出具还款确认书的方式确认了应由其个人清偿欠款以及欠款的金额。原审法院无视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无视被上诉人作出的还款承诺,无视上诉人的巨额经济损失,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是完全错误的。2、原审法院以“内部并无独立经营权,其债权债务同原告也很难划分清楚”为由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不能成立承包关系,是严重错误的。《年度目标责任书》第五条第18款约定:“公司财务对部门实行统一管理,单独核算,部门指定专人办理领用发票和报帐等相关手续。部门的所有成本、费用均由部门自己承担”,被上诉人承包经营的省内部是单独核算的,其债权债务同上诉人完全能够划分清楚。被上诉人先后出具的多份欠款确认书、还款确认书均证实,内部的债权债务同上诉人是完全能够划分清楚的。如果无法划分清楚,被上诉人又如何自愿出具欠款确认书和还款确认书呢被上诉人每次出具欠款确认书和还款确认书前,均仔细地与上诉人对帐,这从上诉人原审提交的《杜建强欠款及明细表》中被上诉人特别备注“以上2项待核实”中能够证实。原审法院一方面认为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另一方面又认为“省内部的债权债务同原告也很难划分清楚”,对案件实体的问题做出认定和干预,这显然是不当的。3、从双方签订的经营目标责任书的约定来看,双方成立内部承包经营关系。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2012年度目标责任书》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应完成年度净利润24万元,被上诉人应分摊广告费、办公场租、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电话费等成本。第五条第18款约定:“部门的所有成本、费用均由部门自行承担”,第19款约定:“每月25日前向公司对帐和报帐,往来帐目要及时结算”,第21款约定:“借用资金部门负责人承担还款责任”,第25款约定:“部门须按照规定负责承担员工工资报酬、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劳动社会保险和承担劳动法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待遇;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参照有关规定和劳动法规定执行”,第28款约定:“部门违反法律法规或本目标的约定,致使公司品牌与形象或企业商誉受损,或年度完不成月度的考核,连续达3个月以上的,公司有权给予部门负责人免职,完不成的差额部分由负责人补齐”。从上述约定来看,责任书约定的是部门经营方面的责任风险承担及利益归属等内容,由作为部门负责人的被上诉人承担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实行部门负责人对公司负责制,反映了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涉及劳动管理、工资待遇及公司内部管理事项。被上诉人部门实行独立核算,部门只须按约定交纳固定的利润,其余收益归被上诉人所有,因聘用员工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这是典型的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关系。2011年度的目标责任书约定的内容虽然没有2012年度的责任书详细,但从2011年度目标责任书约定的被上诉人须上交固定利润,被上诉人应承担广告费、办公场租、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成本,超额利润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进行分成等内容,以及之后被上诉人多次出具的还款确认书及双方对帐的情况来看,足以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是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关系,被上诉人应当自行承担经营成本、亏损、风险及上交固定利润,并清偿拖欠上诉人的债务。4、从被上诉人先后出具的多份还款确认书来看,被上诉人多次自愿确认,因承包经营省内部产生的债务应由被上诉人个人偿还。假如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只是企业内部管理关系,不具有承包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被上诉人为何要确认内部的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呢故确认债务,愿意还款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还多次提出调解方案,表示愿意还款。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后曾突然致电上诉人,提出的调解方案是按诉讼请求金额打五折还款,并要求上诉人务必于当天内回复是否接受调解方案,而当天时间正是原审裁定书的落款日期,这更让上诉人觉得蹊跷。5、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08年1月26日、2009年3月31日,双方的《经营目标责任书》签订于2010年12月、2011年12月。双方的劳动合同签订在前,经营目标责任书签订在后,在后的承包经营关系可视为对在前的劳动关系的变更。退一步讲,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并不影响和排斥同时存在内部承包关系,正是因为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员工,所以双方才是内部承包经营关系。6、上诉人起诉依据的2012年9月10日《省内部还款确认书》和2013年1月25日《杜建强还款确认书》,均是被上诉人离开上诉人公司后出具的,出具该份还款确认书时,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被上诉人主张其在2012年5月后离开上诉人公司,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2012年8月31日后离开公司。不论上诉人是2012年5月后离开的,还是2012年8月31日后离开的,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10日出具的《省内部还款确认书》、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25日出具的《杜建强还款确认书》,都是在被上诉人离开上诉人公司后出具的,被上诉人在离开上诉人公司后出具上述两份还款确认书时,双方显然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离开上诉人公司后出具的上述两份还款确认书提起本案诉讼,当然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试问,如果承包企业内部部门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相关的债权债务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难道要当事人自力救济实现债权吗故双方签订的《年度经营责任书》实为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不论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有劳动关系,均不影响认定被上诉人承包经营上诉人内部的事实,不影响认定双方建立的合法有效的承包经营关系。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清偿承包经营期间产生的欠款债务,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法院依法应当受理。请求贵院参考之前相同案情和相同法律关系的大量生效判例,认定原审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并依法作出实体处理。二、《年度经营责任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1、原审裁定援引的2001年12月26日国家旅游局颁布的原《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早在2009年5月3日就已经被废止,原审法院适用已经废止的部门规章是极其不严肃的,且裁定书中援引的该废止规章的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误将“部分经营权”引为“部门经营权”,导致产生误导。2、2009年5月3日起施行的新的《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删除了原《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且只规定了不准其他企业、团体或者个人承包旅行社,并没有禁止旅行社的员工内部承包经营。在旅游行业,普遍采取的是旅行社各业务部门或者营业部内部承包经营的方式,这已经是几十年的行业惯例。故涉案《年度经营责任书》没有违反新的《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的任何规定。3、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国家旅游局颁布的2009年5月3日起施行的新《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其效力等级是部门规章,依法不能作为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如果只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不应被认定为无效。被上诉人在原审答辩主张合同无效所援引的《旅行社条例》第47条规定的是旅行社管理的行政法律责任,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被上诉人在原审答辩援引的《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是早在2009年5月3日就已经被废止的2001年12月26日国家旅游局颁布的原《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第二十七条。2009年5月3日起施行的新《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删除了原《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新细则的全称是《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原细则的全称是《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两者相差“管理”两个字。被上诉人在答辩援引法条时,故意省去了“管理”两个字,采取偷梁换柱的方式误导原审法院错误地适用法律。三、被上诉人已多次出具还款确认书确认拖欠的债务金额,但被上诉人未按还款确认书的承诺还款,被上诉人应当立即清偿全部欠款并按还款确认书的承诺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承包经营期间,经双方对帐,被上诉人多次出具了还款确认书,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被上诉人在承包经营期内一直有新的债务产生,也一直有旧的债务清偿,因此双方才不断地通过被上诉人出具还款确认书的方式确认债权债务金额。2、被上诉人在原审辩称还款确认书是受上诉人胁迫签署的,这完全不属实。被上诉人前后出具了多份还款确认书,被上诉人离开公司后还多次出具还款确认书,这明显是双方对帐后被上诉人自愿确认的结果。被上诉人主张受胁迫,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也不符合常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被上诉人是成年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上诉人应当对其签字承诺还款的民事后果负责。被上诉人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目的是为了搅浑一池清水,逃废其应承担的欠款债务,不应得到法院的采纳。3、被上诉人在2013年1月25日的还款确认书中承诺,若被上诉人未能按承诺偿还欠款的,被上诉人应以年息15%的标准支付上诉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9月10日起计,应计至被上诉人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被上诉人的上述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应支持上诉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关系,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双方的内部承包经营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上诉人应按其亲笔签名确认的2013年1月25日《杜建强还款确认书》的承诺清偿欠款,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公平公正地审理本案,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以保护上诉人的合法债权。

被上诉人杜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一审裁定事实清楚,裁判合法,应予维持。一、双方是劳动合同关系,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本案应属于劳动争议范围,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受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1、被上诉人认为两份责任书的性质不是内部承包性质。2010年签署的《2011年目标责任书》约定的是被上诉人要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如果违反,公司可以免职处理,并且在其中第五条有规定,具体到个人的奖金额由部门进行业绩确定后报给公司。其中第三项规定,年度考核期内如未达到……公司可对部门负责人予以免职或者调职处理。从此责任书对利润分配采取的是部门负责人的奖金方式可以看出,这是典型的劳动合同关系。《2012年目标责任书》也规定了被上诉人需要遵守上诉人的各项规章制度,从27条可以看出双方依然是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的离职需要上诉人审批方可。这两份责任书解决的是企业与下属部门之间因目标责任产生的问题,是企业内部管理上的问题,不是企业内部承包性质。2、《2012年目标责任书》第28条规定不能完成的差额部分由负责人补齐,这条规定显然是属于类似于惩罚性违约金的规定,在劳动合同法第25条规定只有两种情形是可以做这种约定,因此这种约定应该是不合法的。3、被上诉人所签署的责任书从开头部分可以看出是对部门出具的,被上诉人在管理期间一直有领取工资,有签订劳动合同,并且上诉人也为其购买保险。被上诉人的工资一直发放到2012年6月15日。被上诉人在管理期间没有获得任何奖金,以前的基本工资是4000多元,由于没有完成公司的目标任务,连基本工资都被扣除大部分。其离职时还要被迫背上一百多万的债务,是严重不公平不合理的。二、上诉状中提及的五大案例,其中的案情与本案的争议焦点和事实均有不同,不应该作为参考依据。上诉人说的这五大案例,并没有裁判文书的原件,从形式上看是属于网络上的信息,是否存在传输失真或编辑的可能不得而知。因此,上诉人以这五大案例的材料来证明是不具有真实性的。第一个案例是(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这个案件涉及的事实是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和性质都是承包性质,原告也并不是被告企业真正意义上的员工。上诉状中援引这个案件中法院判决部分是不恰当的,该案的争议焦点并不是双方的法律关系,双方都是认可承包关系的,法院并不需要去审慎考虑法律关系问题。该案的性质与本案的性质也不一样。第二个案例是(2012)衡中法民一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是营业网点企业承包,这个案例是有公章、营业执照,是公司的分支机构的承包协议,经营的营业网点对外有独立的经营权,与本案完全不一样。第三个案例是(2009)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96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涉及的事实同样是上诉人经营的从化营业部,并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和注销等手续,从化营业部经营部责任书约定的是被上诉人将营业部所有资质及资产授权上诉人经营,双方认可挂靠合同的性质。第四个案例是(2012)桂市民二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涉及的事实中双方签订了《商务会奖旅游承包合同补充条款》,其对双方的关系进行了补充定性,认定为承包关系。三、目标责任书是违法违规的,基于目标责任书所签署出来的确认书是无效的,被上诉人不应该承担其中的欠款。按照上诉人的说法是属于内部承包的性质,如果法院这么认定,那么这种行为属于行业主管部门严厉打击的一种行为。依照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签订的协议书也应该无效。上诉人的主张不具有合法依据,不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企业的经营是有市场风险,被上诉人工作的部门涉及到最终亏损,有一部分原因是上诉人没有给予目标责任书附件中的资金支持,让被上诉人难以开展工作,在部门亏损的情况下,上诉人还收取保底性的年度利润,其中2012年主要费用被上诉人已经被迫交了,这是不公平的。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请求,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被上诉人在2012年5月离职离开上诉人公司后,于2013年1月25日向上诉人出具还款确认书,确认截至2012年12月19日仍欠上诉人款项共人民币1096604.04元,并保证在2013年8月31日前还款。在一审中,被上诉人确认签署上述还款确认书后,其已偿还上诉人人民币9008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虽然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的员工,但鉴于2011年被上诉人作为省内部目标责任人与上诉人签署的2012年度的年度目标责任书中载明:“上诉人向省内部下达的年度经营目标,并约定借用资金部门负责人承担还款责任,部门违反法律法规或本目标的约定,致使上诉人品牌或形象或企业商誉受损或年度完不成月度的考核,连续达3个月以上的,上诉人有权给予部门负责人免职,完不成的差额部分由负责人补齐”,且被上诉人在2012年5月离职离开上诉人公司后,于2013年1月25日向上诉人出具还款确认书,确认截至2012年12月19日仍欠上诉人款项共人民币1096604.04元,并保证在2013年8月31日前还款,另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确认签署上述还款确认书后,其已偿还上诉人人民币90080元,故双方之间已实际形成了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上诉人的诉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207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二审上诉人预交的受理费人民币50元,本院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 飞

审判员 李君贤

审判员 李小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聂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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