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杜某与王某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4-20阅读量:(1590)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潘翔,广东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全,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双城市。

委托代理人陈慧敏,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殷超,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上诉人高某、杜某为与被上诉人王某全、原审被告殷超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沙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16日1时许,王某全在鼎太风华小区停车场被犬只扑倒受伤。王某全主张该犬只系被告殷超饲养,由高某、杜某管理。王某全提交:1、光盘录像:录像显示一只小狗向王某全奔来,王某全倒地,紧接着两名女性过来将狗抱走。高某、杜某均不确认光盘视频中出现的两名女性系被告。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视频中出现的人员是否为高某、杜某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回函称,经初步检验,送检的材料为硬盘录像,其录像本身已有压缩,因视频中出现的两名人员距离较远、光线较暗等原因,造成客体图像在整体画面中所占的比例太小,所以表达出的该客体像素较少,通过图像增强也不能识别该客体的主要特征。2、证人证言:证人聂某系王某全同事,确认发生涉案事故时休假,其通过事后看录像以及王某全自述等途径知道相关情况。另一证人林某系鼎太风华小区住户,称“看到有两个女的在地下室遛狗,我停好车之后就听到狗在叫,就看到王某全已经摔在地上了。”并称不知道遛狗的两位女士的姓名及居住的地址。3、居委会关于管理处保安与住户产生纠纷的情况说明:根据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风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关于管理处保安与住户产生纠纷的情况说明》,载明:“8月20日,管理处保安王某全来到居委会,投诉16日晚上上班时间被15栋903住户殷超所养的狗扑倒受伤……殷超说王某全受伤不是他们家的狗引起,双方各执一词,…殷超说不想跟王某全面谈,但愿意补偿1500元给王某全……”

王某全提交调查取证申请,向深圳市南山派出所调取调解室关于双方进行调解的历史记录。南山派出所回函称“经调取南山派出所调解室办公电脑历史记录,没有王某全与高某、杜某、殷超的调解记录”,后深圳市南山区派出所调解室提供了人民调解卷宗并附上说明:“我所调解民间纠纷属民间性质,只要当事人捺手印,单位没公章,特此说明。”根据该单位提交的人民调解卷宗,有王某全的自述材料以及被告殷超的自述材料,其中殷超的自述材料中载明:“时间:1点40左右,地点:鼎太风华七期,过程:当晚本人在小区地库遛狗,因对方拿手电筒照我们家狗,狗出于本能反应跑向小区保安,小区保安没站稳摔倒了,但当时我们及时调出监控录像,我家狗并没有碰到小区保安,离保安还有一段距离,事后,小区保安来到我们家做了简单处理还给了他300元钱……”,卷宗附有被告殷超的常驻人口基本信息,显示其身份证号码为××。被告殷超称该自述材料非其本人所写,王某全称调解时被告殷超在场,但因被告杜某更为了解事情经过,故由杜某代为书写该自述材料。王某全未就自述材料是否为被告杜某所写申请笔迹鉴定。

王某全受伤后,在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南山医院)治疗,根据南山医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的门诊疾病诊断及休假证明书,王某全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建议:患肢石膏外固定1个月,建议全休1个月,1个月后根据复查结果决定是否参加工作;2、定期骨科专科复查;3、不适随诊。南山医院于2012年9月6日作出门诊疾病诊断及休假证明书,诊断王某全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建议1、石膏外固定;2、休息一个月(2012年8月16日至2012年9月16日);3、加强营养。南山医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门诊疾病诊断及休假证明书,诊断王某全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建议休息一个月(2012年9月16日至2012年10月16日)。王某全主张其支付医疗费3205元,并提交相关票据予以佐证。

2012年11月17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南(2012)临鉴字第21438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全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王某全支付鉴定费1800元。三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对王某全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根据2014年1月21日深圳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深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018号《人身损伤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全的伤残等级为x(拾)级。被告殷超支付鉴定费3102元。

王某全系深圳市鼎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鼎太风华管理处员工,其工作单位出具误工证明,称王某全自2006年12月入职以来月平均工资4000元,自2012年8月16日被狗扑倒并摔伤后至2012年9月24日无法正常工作,停发全部工资。根据王某全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显示其2011年7月至2012年10月的工资分别为2839.26元、2867.56元、3402.24元、3761.23元、3217.40元、(3054.40+1700)元、4122.07元、3106元、3209元、3463.05元、3530.95元、4076.09元、4327.32元、2697元、2477元、4760.94元。

三被告提交调查取证申请,申请向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调取王某全工伤认定及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相关情况,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提交相关材料,显示王某全已申请工伤,未有证据表明王某全已获得工伤保险赔偿。

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发传票明确通知三被告本人到庭参加庭审,三被告以在内地生活为由拒绝到庭。

王某全的一审诉讼请求是:三被告赔偿款项共计205972.52元(医疗费3205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694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鉴定费1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审法院依法采信王某全主张,王某全受伤,系因躲避三被告所饲养的犬只而造成,理由如下:1、关于南山派出所调解室提供的人民调解卷宗中自述材料。双方在南山派出所进行人民调解,南山派出所按理对调解各方的身份已经予以核对确认,南山派出所提供的人民调解卷宗中有被告殷超的常驻人口基本信息,与殷超的信息相符,被告殷超虽否认其书写了自述材料,王某全予以认可,并称系被告杜某代为书写。王某全的主张具有合理性,据此采信南山派出所对双方进行人民调解时双方均在场。被告殷超在南山派出所让第三人代为书写自述材料的行为,视为其自愿对第三人所写的自述材料的行为和内容予以认可。根据南山派出所提供的人民调解卷宗,殷超所出具的自述材料所述的事情经过与王某全的主张高度相符,故采信王某全的主张。2、三被告均不亲自到庭参加诉讼,王某全和证人均无法对其是否系犬只的饲养人或管理人进行辨认,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发出通知书,通知三被告须本人到庭参加诉讼,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三被告均以在内地生活为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造成王某全及证人无法对三被告进行辨认,原审法院亦无法对三被告的身份与相关证据中的信息进行核对,该不利法律后果应由三被告承担。

关于三被告与涉案犬只的关系。根据王某全提交的录像资料、王某全及证人的述称、南山派出所提供的人民调解卷宗中被告所书写的事情经过,涉案事故发生时,系被告杜某、高某在遛狗,被告殷超作为男性,未出现在录像资料中,故确认涉案犬只的管理人系被告杜某、高某。二名被告作为犬只的管理人,在公共场所应牵引好犬只,被告未尽到管理责任,使得犬只奔向王某全而致使王某全倒地受伤,王某全受伤与犬只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并且,被告未能证明王某全所受损害是因其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故被告杜某、高某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王某全没有证据证明发生涉诉事故时被告殷超系涉案犬只的管理人,故王某全主张被告殷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理据,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损失的认定:一、医疗费:王某全主张其支付医疗费3205元,并提交相关票据予以佐证,虽王某全已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但没有证据显示其已获得工伤赔偿,为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对王某全主张的医疗费部分,予以确认;二、营养费:王某全的出院医嘱注明需加强营养,依法酌定营养费2000元;三、交通费:王某全因交通事故去医院治疗,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其合理的交通费用应列入赔偿范围,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四、误工费:王某全的医嘱注明休息一个月(2012年8月16日至2012年9月16日),王某全的银行流水清单,显示其2012年8月、9月的月收入为2697元、2477元。根据王某全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的工资收入2867.56元、3402.24元、3761.23元、3217.40元、(3054.40+1700)元、4122.07元、3106元、3209元、3463.05元、3530.95元、4076.09元、4327.32元,王某全的月平均工资为3653.11元,则误工费为2132.22元(3653.11元-2697元+3653.11元-2477元);五、伤残赔偿金:因王某全在深圳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参照《广东省公安机关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2012年深圳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741.888元/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某全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因此,王某全的伤残赔偿金为81483.76元(40741.888元×20年×10%);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全十级伤残,必定给王某全的精神带来一定的痛苦,酌定王某全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七、鉴定费:王某全支付鉴定费1800元,但因王某全自行鉴定伤残等级的结论为其伤残等级为九级,根据被告申请对王某全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故王某全主张该伤残鉴定费,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99820.98元,应由被告杜某、高某予以赔偿。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某、杜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王某全96615.98元;二、驳回王某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4080.54元,由王某全负担1925.69元,被告高某、杜某负担2154.85元。本案重新鉴定费3102元,由被告高某、杜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高某、杜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根据调解卷宗中的自述材料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错误。调解卷宗中的两份自述材料和人口信息登记均为复印件,没有原件,殷超并未到场书写该材料,且南山派出所称致电原审法院称该所调解室的办公电脑历史记录中并无该调解笔录,由此可见,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明显存疑。而上诉人及殷超在一审庭审时发表上述质证意见后,王某全却改口承认自述材料并非殷超书写,而是由杜某代笔,并对此申请笔迹鉴定。原审法院也主持了相应的摇珠程序,选定了广东财安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上诉人在等待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期间,却收到了原审法院的判决,该判决单方采信了王某全的主张,明显错误。体现在:1、原审判决称对派出所对各方身份已经确认,不符合事实。因为调解室是由社区派人民调解员临时驻点,对民事纠纷的调解程序并不严格,在各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前,不会对各方当事人身份进行核实。2、原审依据人口信息登记复印件推定殷超当时在场,是错误的。因为只要提供姓名,派出所都会在人口信息网上打印人口信息。3、王某全主张杜某代殷超书写自述材料,对此杜某和殷超均不认可。原审在王某全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的情况下采信其单方主张,明显错误。4、未经笔迹鉴定,就无法确定是谁书写自述材料。在自述材料存疑的情况下,原审单方采信王某全主张,明显偏颇。5、如王某全撤回了笔迹鉴定申请,本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原审法院却违反证据规则,将未进行笔迹鉴定的不利后果归于上诉人,明显错误。

二、法律并未规定当事人本人必须到庭参加诉讼,原审以此为由判令上诉人败诉,明显错误。因为上诉人已经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上诉人无需到庭。且原审法院通知上诉人本人到庭的目的,是为了让王某全提供的证人宋跃某辨认。但原审第二次开庭时宋某并未到庭,辨认无法进行。王某全已以上诉人是犬只管理人为由起诉,为了赢得诉讼,必然会指认上诉人,这样的辨认没有任何意义。原审还称上诉人本人未到庭导致法院无法对上诉人的身份与相关证据中的信息进行核对,该理由也不成立。因为即使司法鉴定机构也无法辨认视频中的人是否为上诉人本人,原审法院又如何辨认?

三、王某全提供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不能相互印证。首先,王某全提供的主要证据是视频录像。但鉴定机构明确回函法院称无法识别其中的人物即为上诉人。其次,王某全提供的证人聂某系其同事,表示对涉案事件的了解均通过传闻传言,其并未亲眼目睹涉案现场,证人林某也称未亲眼看见是上诉人在遛狗,未见过上诉人,两证人证言均无法证实当时的实际情况。由此,上述证据均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以证实王某全的主张。

四、王某全在一审庭审时否认其工作单位为其购买了社保,亦否认其向社保部门申请了工伤保险,但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相关证据显示王某全已被认定为工伤,其也向社保部门申请了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法律规定,王某全就其损失能够从工伤保险待遇中补偿的,不能在民事案件中重复获赔,其既然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其获取工伤保险补偿是确定的事实。因此,本案应中止审理,待王某全的工商保险待遇处理终结后再行恢复。原审直接判令赔偿,导致王某全获取重复赔偿的不当利益。据此,上诉人高某、杜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某全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全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殷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高某、杜某是否应对王某全被犬只扑倒受伤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根据事发监控录像,可以看出王某全倒地后,两名女子作为犬只管理人出现于视频中。而根据原审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双方当事人的自述材料,可以看出双方就犬只将王某全扑倒、事后王某全到事主家中包扎、事主给了王某全300元治疗费的事实高度一致,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而殷超作为犬只的所有人,一审时称其并未实施当晚遛狗,对事发情况不熟悉,监控视频中也没有出现男性的犬只管理人,本院据此采信殷超的陈述,认定其在事发时不在现场。而能够在公安机关自述材料中完整还原事发过程,并正确叙述王某全治疗过程细节的,除殷超外,必然为监控视频中出现的两名女子之一。王某全作为受害人和事件亲历人,排除性地明确事发时的犬只管理人即为杜某和高某,而不指向包括犬只所有人殷超在内的其他人,且其陈述殷超并未参与调解过程、而由杜某以殷超名义代其书写自述材料,与以殷超名义书写的自述材料存在逻辑上的高度一致性,对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杜某虽然否认自述材料为其书写,但在参与处理本事件的证人聂某明确指认事发时两名犬只管理人即为杜某和高某的情况下,杜某和高某应当反证其并非犬只管理人。但杜某和高某除在本案中简单地一概否定上述事实外,并未提出有效证据证实其在事发时不在现场,在原审法院通知其本人到庭参与事件调查时,亦拒绝配合出庭,综合双方的举证情况,结合日常生活常理,原审推定高某和杜某即为监控录像中的犬只管理人,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王某全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事发时已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其残疾赔偿金。该标准认定适用于包括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在内的所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高某、杜某以该标准仅为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赔偿标准而不应适用于本案,系法律认识错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审认定的王某全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30.8元,由上诉人高某与杜某分别负担221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虹

代理审判员 刘 燕

代理审判员 陈云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炉英

生命权  健康权  身体权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