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谈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4-20阅读量:(1320)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319号

原告(被告)深圳市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福田天安科技创业园大厦****,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某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黎,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谈某,住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代理人潘翔,广东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毓佳,广东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与被告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受理后,被告也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小超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黎,被告委托代理人潘翔、刘毓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0年第四季度业务提成工资36578.5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9144.64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0年5月至2010年12月期间未休3天带薪年休假工资1820.69元及25%经济补偿金455.17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其工作疏忽而给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16099.55元。

被告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第四季度提成工资36578.5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9144.64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5月1日至12日期间的工资2023元及25%经济补偿金505.75元;3、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3月19日至2011年5月1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9185.34元及25%经济补偿金4796.34元;4、原告支付被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442.50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11721.25元;5、原告支付被告带薪上休假工资1820.69元及25%经济补偿金455.17元;6、原告依法足额为被告补缴2009年3月19日至2011年5月12日的社会保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3月19日入职原告,任职外贸业务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3月19日至2012年3月18日,试用期至2009年7月31日,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为2500元,其中基本工资1800元,效益奖金200元,食宿津贴500元,另每季度有提成工资,发放时间为当季过后次月。原告没有支付被告2010年第四季度的提成工资36578.55元和2011年5月1日至12日期间的工资,原告已支付被告2011年第一季度的提成工资,被告提供了《2010年业务部提成制度》、业务收入表来证明提成工资,上述两证据有原告的印章,原告否认该两项证据,但没有提供任何反证,且当庭确认被告2010年第四季度的提成工资数额与被告提供的数额大致相符。被告主张其每天工作9小时,2009年3月19日至2010年4月30日每隔一周,周六加班3小时,但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月度考勤总表表明该期间被告共加班56小时,考勤总表除2010年10月、11月、2011年1月、5月外,均有被告签名确认。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期间,被告有三天年休假未休。2011年5月13日,被告以原告拖欠提成工资、加班工资及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2010年8月31日,被告有单业务给原告公司造成损失,要扣除2010年第四季度提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就此有处理意见产生,原告提供的员工手册没有经被告确认,原告也未举证证明组织员工培训了员工手册。

被告于2011年5月18日向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申诉请求与诉讼请求一致。原告反请求为:被告应赔偿因其工作疏忽造成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193499.25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深劳人仲案(2011)6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第四季度提成工资36578.55元及25%经济补偿金9144.64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5月1日至12日期间的工资1149元及25%经济补偿金287.25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5月至2010年12月期间未休的3天带薪年休假工资1820.69元及25%经济补偿金455.17元;4、原告补缴被告2009年3月19日至7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项目、比例和金额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核定,其中个人部分由被告承担,用人单位部分由原告承担;5、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6、驳回原告的其他反申请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提成工资。原告确认每季度均会发放提成工资,于当季度次月发放,被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2010年第四季度的提成工资为36578.55元,原告虽否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但没有提供任何反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且原告当庭确认被告的提成工资与此数额大致相符,故本院确认被告的2010年第四季度的提成工资为36578.55元,原告应当予以支付,原告没有及时支付的,还应支付25%经济补偿金9144.64元。原告要求无需支付上述提成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关于工资。被告在2011年5月1日至12日期间为原告提供了劳动,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该期间的工资1034元(2500÷21.75×9),仲裁裁决了1149元,原告就此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该期间的工资1149元及25%经济补偿金287.25元,被告要求超出部分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明其加班的证据,原告提供的13个月考勤总表显示,被告在13个月中共加班56小时,而双方约定,被告除领取月工资外,每季度还领取提成工资,提成工资是体现多劳多得的,因此,既然被告已领取了提成工资,且加班时间并不长,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是以原告拖欠提成工资和加班工资及未足额缴纳社保为由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被告2010年第四季度的提成工资按公司规定应予2011年1月份发放,但原告没有发放,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已形成拖欠工资,被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250元(2500×2.5),被告要求超出部分和50%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年休假工资。原告有义务举证证明被告已年休假,但没有举证,且在原告提供的考勤总表中反映被告确有未休年休假,因此本院采信被告在2010年5月至12月期间有3天年休假未休,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该期间年休假工资670元(2500÷21.75×3×200%),原告未及时支付的,还应支付25%经济补偿金172元。原告要求无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被告是在2010年8月31日工作有疏忽,原告应当及时作出处理,但原告一直未就此事作任何处理,照常发放了被告的工资及2010年第三季度和2011年第一季度的提成工资,直到2011年5月份被告提出被迫辞职,原告才提出要求被告为其工作疏忽赔偿损失,显然不合常理,而且原告据以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员工手册,被告不确认,原告又没有举证证明其发放过员工手册给被告或组织被告培训了员工手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依据不足,本院驳回原告该项请求。

关于社保,社会保险缴纳不属于法院处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深圳市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谈某2010年第四季度提成工资36578.55元及25%经济补偿金9144.64元;

二、原告(被告)深圳市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谈某2011年5月1日至12日期间的工资1149元及25%经济补偿金287.25元;

三、原告(被告)深圳市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250元;

四、原告(被告)深圳市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谈某2010年5月至12月期间未休3天的年休假工资67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72元;

五、驳回原告(被告)深圳市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原告)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被告)深圳市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小超

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智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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