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元与东莞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徐某花、王某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4-20阅读量:(1275)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477号

原告:蒋某元,男,19**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东安县

委托代理人:关养才,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原名:东莞市某某某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小武,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花,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

被告:王某鱼,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

原告蒋某元诉被告东莞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公司)、徐某花、王某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粤欣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粤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玉勤、方燕萍组成合议庭,依法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元的委托代理人关养才,被告某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花、王某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元诉称:原告向被告某实业公司供应塑料,截止2013年4月21日止,被告某实业公司共欠原告货款543500元。原告于2013年7月13日与被告某实业公司签订支付货款协议,被告某实业公司承诺按期付款,被告徐某花、王某鱼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并承诺承担原告发生的律师费。签署支付货款协议后,三被告并未履行,且被告某实业公司已经停止经营,丧失履行能力。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东莞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5435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付),律师费40000元,合计583500元;2.被告徐某花、王某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东莞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具体金额由法院根据证据依法认定。关于原告诉求的律师费,因为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应律师费用已经产生,故不应由被告支付。

被告徐某花、王某鱼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2013年7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某实业公司(乙方),担保方被告徐某花、王某鱼(丙方)签订一份《支付货款协议》,乙方确认至2013年4月21日止,共欠甲方货款543500元,并同意自2013年7月1日开始,每月30日前支付上述总货款的10%给甲方,丙方同意对上述货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至上述货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乙方若有一期逾期支付,甲方有权就剩余货款全部进行追讨,产生的律师费由乙方和丙方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某实业公司并未按协议履行,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543500元,被告徐某花、王某鱼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担保责任。

另,原告并提交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以证明律师费的支出,该合同签订为原告与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签订,双方约定就原告与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进行代理,收费为风险代理,以50万为基数,按8%的比例提取律师代理费共计40000元,代理期限为一审、二审、执行。原告并确认因为是风险代理,相关律师费用尚未发生,亦未开具相应的律师费收费票据。

以上事实,有《支付货款协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徐某花、王某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按被告要求向其提供货物,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支付货款协议》的记载,被告某实业公司对尚欠原告货款的金额已经确认,理应及时支付,其未按约定支付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某实业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5435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部分,虽然原告与三被告在《支付货款协议》中约定被告某实业公司未按期付款,产生的律师费由三被告负担,但原告在其聘请律师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与对方约定的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需支付的律师费尚未实际发生,且具体金额并未完全确定,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在相关律师费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解决。被告徐某花、王某鱼在《支付货款协议》中承诺对被告某实业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二人依约应在被告某实业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归还货款本息时,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蒋某元支付货款5435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付)。

二、被告徐某花、王某鱼对被告东莞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蒋某元的上述货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蒋某元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为9635元,由原告蒋某元负担660元,被告东莞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粤欣

人民陪审员 方燕萍

人民陪审员 叶玉勤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汤海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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