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龙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4-20阅读量:(1218)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39号

原告梁某龙,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胡小武、龚瑜,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陈某,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梁某龙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小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息为2.4%。双方还约定,如到期未还款,每逾期一天,按借款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借款期满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4%的标准从2013年9月2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10日为28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月息2.4%。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则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原告主张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的规定,故利息应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9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超出的部分利息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梁某龙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当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9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梁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淑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健敏

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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