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金诉广州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4-19阅读量:(1623)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1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金,男,19**年**月**日出生,苗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南省泸溪县。

委托代理人:石文好,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秀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晓明,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石某金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4)穗萝法民一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石某金主张其与广州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实创公司)于2008年5月28日建立劳动关系,仲裁申请和起诉状中书写为2009年系笔误。实创公司未就石某金的工作年限举证。

石某金的妻子患病需要照顾,没有回公司上班,委托石某银于2013年3月14日代其书写并向实创公司递交了《辞工书》,内容为:本人因老婆生病无人照顾,现辞工,望各位领导批准。落款处写明“石某银代石某金”字样。石某金对上述《辞工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是因为妻子患病,石某金需要在家照顾妻子和小孩,无法回公司上班,实创公司要求其辞职。

据实创公司向该院提交的工资明细表计算,石某金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691.92元。

石某金、实创公司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问题发生争议,石某金向广州开发区萝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穗开萝劳人仲案字(2014)13号”《裁决书》,驳回了石某金的全部仲裁请求。石某金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诸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石某金的身份资料、实创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辞工书》、工资明细表、《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实创公司是否应当向石某金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本案石某金委托石某银代为书写《辞工书》,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石某金承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包括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即使按石某金所主张的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上述法律条款规定,也是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本案是由石某金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石某金主张实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为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判决:驳回石某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石某金负担。

判后,石某金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有意对其主张的基本事实不予认定,且主张适用的法律规定也只字不提,就连主张事实的核心证据在判决书中都不予列明,因此属枉判、歪判的人情案、金钱案。理由如下:一、石某金其妻杨小金在2013年3月患重病(系统性红斑儿狼疮),且其女未满六岁,因此需要照顾病妻和其女,无法前来上班的事实,原审法院不作评价,也不予认定,甚至“本院认为--”中只字不提。二、石某金无法来上班的情况下,实创公司辞退石某金的事实不予评价和认定。实创公司将其辞退的事实在证人石某银的证词中也予以证实,且原审法院“本院予以采信”,然而在事实认定中也是只字不提。相反,原审法院仅凭一份《辞工申请书》来认定是“石某金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完全歪曲了客观事实。虽然《辞工申请书》是其委托石某银写,但是在实创公司的要求的情形下所为,故应当认定为《劳动合同法》中的无过错性辞退行为。为此,请求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实创公司答辩表示同意原审判决。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石某金与实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石某金称家人需要照顾而需要请假,但作为劳动者应遵守用人单位的规则制度,请假的需依用人单位规则制度办理手续并经用人单位审批同意。石某金主张实创公司将其辞退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石某金以其需要请假为由,主张被实创公司要求辞职,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由于作为劳动者的石某金单方提出辞职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三)项  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等的”情形,亦不属于第四十条第(三)项  规定的用人单位提前通知解除合同的情形,因此,石某金请求适用前述规定支持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请求,理据不足。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处理意见,对石某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石某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群

审判员 苏韵怡

审判员 杨玉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许 冕

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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