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某某纺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某某世家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4-19阅读量:(1765)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晋民初字第2373号

原告福建某某纺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张某某。

被告广州某某世家服饰有限公司,企业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秀连,广东法治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某某纺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纺织科技公司)与被告广州某某世家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服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文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某服饰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某服饰公司不服本院裁定上诉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本院对管辖权异议的一审裁定。本院定于2014年12月8日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黄秀连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纺织科技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2日签订《针织成品布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针织成品布,双方约定了购买货物的规格、数量、金额,被告指定柯俊生作为本案合同的提货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双方于2012年1月7日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11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4787.5元。对账后,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再次向原告要求提货,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价款为1243元的货物。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欠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6030.5元及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某服饰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从本案合同的制作样式中存在着原告公司标志可见,本案合同应是由原告制作。对证据四的欠款单中2012年1月12日的对账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对账单也与本案合同没有关系,是一份新的买卖合同,原告应当另行起诉不应当一并予以处理,对其他欠款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授权委托书并不是由被告出具。对原告当庭提供的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与原告员工对话者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该员工也未经被告公司确认,不能据此确认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事实。

被告某服饰公司认为,双方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签订3天内乙方(被告)电汇预付20%定金,出货月结60,20%尾款90日内结清”,按照直接的文本解释,其意义应当指的是自合同签订之日起90内结清全部货款,因此,本案的最后付款日期应为2012年2月10日,但原告自2012年1月10日后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债权,即便按照最后出货日后90日内结清货款的约定,原告的最后出货日为2012年12月18日,按此期限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也已经于2014年3月17日届满,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起诉主张债权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某服饰公司辩称,对双方签订《针织成品布买卖合同》、双方于2012年1月7日进行对账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因经营困难难以支付货款,且原告自双方对账后至今均没有向进行催讨,现本案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2日签订《针织品产品部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针织品成品布。

双方争议焦点为:1.本案货款的支付期限应如何确定,本案合同债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是否尚欠原告货款,货款数额如何确定,应如何支付。

关于本案货款的支付期限应如何确定,本案合同债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某纺织科技公司认为,双方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期限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20%定金,出货当月结60%,20%的尾款在出货月结后90日内结清。双方于2012年1月10日完成对账后,被告再次于2012年1月12日向原告提取1243元的针织成品布,诉讼时效应自分期履行合同的最后一期履行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也即应从2012年1月12日的90日后开始起算诉讼时效,且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并同意履行还款义务,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登记情况表,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变更登记申请书、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预先核准申请书,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被告名称变更情况;3.《针织成品布买卖合同》、对账单,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案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之后共同拟定;4.欠款单、授权委托书,以证明被告授权柯俊生办理提货事宜及被告向原告提货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供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公司股东王松林于2014年3月13日对话的录音资料,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向被告进行催讨,被告确认债务并同意予以履行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能够与本案双方无争议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所签订的《针织成品布买卖合同》页首标识有原告公司“凤竹纺织FYNEXTEXTILES”的标志,且合同抬头为“福建某某纺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针织成品布买卖合同”,被告主张本案合同系由原告制作的格式合同,本院予以采信;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条件:合同签订3天内乙方(被告)电汇预付20%定金,出货月结60%,20%尾款90天内结清”,双方对于20%尾款的支付期限存在分歧,但从该句的基本文字表述可见,其中合同签订日具有明确的日期指向,而出货月的表述并无明确的日期指向,尾款的“90天内结清”是一段期间,应当以一个明确的日期指向起算,且本案合同由原告制作,应当作出对原告不利的解释,因此,被告主张本案合同的付款期限的最后期限应为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即2012年2月10日的说法本院予以支持,因此,确可认定本案于2014年2月10日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所提供的录音资料,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按照本院要求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认定与原告员工对话者为被告公司股东王松林,双方均认可在本案合同履行之前双方之间并无其他的经济往来关系,因此,可以认定原告所提供的录音资料中双方所洽谈的合同即为本案合同;经本院指令被告未对王松林在被告公司内任职情况进行说明,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公司变更记录可见,王松林为被告公司持股50%的股东,对被告公司的经营情况享有股东的经营权力,因此具有对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处理的职权,在原告员工与王松林的对话中,王松林多次表示同意支付本案欠款,如:录音30秒处“如果要到就尽量还给你”及录音1分35秒处“我们也是想早把这个钱给到你”,王松林在其职权范围内明确表示同意履行债务,现被告仍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尚欠原告货款,货款数额如何确定,应如何支付的问题,原告某纺织科技公司认为,双方于2012年1月7日进行对账时确认截止2011年12月31日,被告共计而结欠原告货款124787.5元,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此后,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再次要求原告供货,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价款为1243元的货物,并由被告指定的收货人柯俊生签字予以确认,因此,被告至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126030.5元。双方合同约定,若被告逾期支付款项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某服饰公司认为,被告从未授权柯俊生作为本案合同的收货人,柯俊生所签署的2012年1月12日的欠款单与被告无关,也与本案合同无关,原告应当另行起诉处理。双方合同所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应当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2012年1月7日的对账单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对账单所载原告供货的品名、数量、时间均与原告所提供的2011年11月21日至2011年12月18日期间的六份欠款单相符,且该六份欠款单加盖有被告公司变更名称前的“广州天朗世家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布料仓印章,且记载有本案合同的合同编号,对原告所提供2011年11月21日至2011年12月18日期间的欠款单本院予以认定,其中2011年12月18日欠款单上不仅加盖有被告公司布料仓印章且还有柯俊生的签字,可以认定该批货物由柯俊生签收并最终交付至被告公司,因此原告以加盖有被告公司业务专用章的授权委托书主张被告指定柯俊生为其收货人的说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2012年1月12日送货单上虽未有加盖被告公司布料仓印章,但由柯俊生签字予以确认,该批货物为JC26S汗布(浅紫),其品名规格、单价均与本案合同中被告所购买的JC26S汗布(浅紫)一致,且该次供货数量与此前同款供货数量总重为492.3公斤,与双方合同中所约定的被告需求数量487.1公斤的重量偏差未超出5%,原告主张该批货物系应被告下单根据本案合同要求而供货,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数额为126030.5元。双方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被告若逾期付款超过30天,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相当于月息1.5%,尚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尚属合理,被告主张予以调整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长期怠于行使权利,甚至致使合同债权一度超过诉讼时效,对其损失扩大亦有过错,因此,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当赔偿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期限不应超出二年,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126030.5元×1.5%每月×12月×2=45370.98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除双方无争议事实外,对本案其他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付清全部款项。被告指定柯俊生作为本案合同的收货人。双方于2012年1月7日进行对账,确认被告截止2011年12月31日共计结欠原告货款124787.5元。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再次向原告按照本案合同约定下单采购价款共计1243元的浅紫色JC26S汗布22.6公斤。被告公司名称于2012年4月24日由“广州天朗世家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广州某某世家服饰有限公司”,股东由王松坚、王松林、王松文变更为王松坚、王松林,王松坚、王松林各持有被告公司50%股份。原告员工于2014年3月13日与王松林电话联系催讨本案欠款,王松林再次确认本案欠款并同意支付本案欠款。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虽本案合同的诉讼时效于2014年2月9日届满,但被告股东王松林在原告进行催讨时确认本案欠款事实并同意支付本案欠款,被告再次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于2012年1月7日进行对账时已确认截止2011年12月31日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124787.5元,此后被告再次按照本案合同约定向原告采购价款1243元货物,因此,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126030.5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2月10日付清全部货款,现付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主张被告予以支付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被告应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就逾期部分款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告长期怠于行使权利,就损害扩大也存在过错,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期限不应超过二年,因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45370.9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某某世家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某某纺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26030.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5370.98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某某纺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2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依法减半收取1864元,由被告负担;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文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勤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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