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双诉广州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4-19阅读量:(1678)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双,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代理人:石文好,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秀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晓明,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李某双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4)穗萝法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双、广州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下称某化工公司)签有期限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了期限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的劳动合同。

2013年11月12日,李某双委托石某某代为书写《辞工申请书》,内容为:本人因家有事,现需辞工回家,望领导给予批准。落款处为李某双的姓名,李某双确认该《辞工申请书》的真实性。

李某双向该院提交了由其与广州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双方于同日签署的《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及离职后保密的确认书》,主张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该确认书载明:李某双确认在职期间的所有工资及相关待遇均已结清,承诺不再就双方因劳动合同所产生的相关问题,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某化工公司主张权利。

据某化工公司向该院提交的工资明细表计算,李某双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360.58元。

另查明,李某双户籍所在的双峰县杏子铺镇聚珍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李某双属文盲,双峰县杏子铺镇人民政府证明情况属实。某化工公司提交李某双入职时的《实创化工职员登记表》,上面记载李某双的文化程度为小学。

李某双、某化工公司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问题发生争议,李某双向广州开发区萝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穗开萝劳人仲案字(2014)14号”《裁决书》,驳回了李某双的全部仲裁请求。李某双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诸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李某双的身份资料、某化工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广州市劳动合同》、《辞工申请书》、《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及离职后保密的确认书》、工资明细表、《证明》、《实创化工职员登记表》、《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该院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某化工公司是否应当向李某双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本案李某双委托石某某代为书写《辞工申请书》,该申请书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李某双承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包括劳动者以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即使按李某双所主张的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上述法律条款规定,也是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本案是由李某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李某双主张某化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为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判决:驳回李某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某双负担。

判后,李某双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有意对本案基本事实不予认定,法律理解和适用也明显错误,分明是枉判、歪判的徇私枉法行为。理由如下:一、本案的基本事实也是本案的核心焦点是“本案是否为协议解除劳动关系”。李某双提交的《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及离职后保密的确认书》明确了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也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劳动关系解除后职工的保密义务及违约责任等。故该内容具备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的基本内容,该份《确认书》的实质就是一份解除劳动关系的合同。因此双方就是协议解除劳动关系。然而原审法院对这一基本事实不予明确认定。只是用“即便按原告所主张的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这样的字眼来回避本案的主要、核心事实。二、法律理解和适用明显错误。《劳动合同法》的四十六条第(七)项、《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只要劳动合同的当事人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都应当支付补偿金。为此,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某化工公司答辩表示同意原审判决。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李某双在一审中提交的《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及离职后保密的确认书》载明“本人因个人原因向公司申请辞职”。二审中李某双称由于其与某化工公司就工资发生争议,该公司就不安排工作,将其工作岗位安排给另外的人,并要求其辞职,不然不发放11月的工资。某化工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认为工资是计时工资,按月发放,李某双讲不安排工作不合乎常理。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李某双称某化工公司不安排工作,并以不发放工资要挟要求其辞职,某化工公司予以否认,李某双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次,李某双现所称的离职原因与其辞职申请所载“因家有事”的辞职理由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再者,李某双在其向某化工公司提交的《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及离职后保密的确认书》中确认因个人原因辞职。作为劳动者的李某双单方提出辞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处理意见,对李某双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某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群

审判员 苏韵怡

审判员 杨玉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许 冕

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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