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雪某与何田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4-19阅读量:(1728)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416号

原告(反诉被告)何雪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夏荣前,上海尚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何田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张志华,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莉,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雪某与被告何田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雪某及委托代理人夏荣前,被告何田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被告何田某提出反诉,本院审查后决定受理,并与本案合并审理。2015年12月9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雪某委托代理人夏荣前,被告何田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雪某诉称,2013年2月16日中午,原告在其叔叔何某某家吃饭时,被告手持铁铲到何某某家,将原告吃饭时所在的房间的东窗玻璃及防盗栅砸坏,导致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被殴导致闭合性腹外伤、头外伤、腰部和双下肢外伤,以及胃出血等伤害。原告因伤住院治疗3天,出院后按照医嘱在家休养3个多月。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398.13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52,679.99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4,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62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85,198.12元。

被告何田某辩称,纠纷的起因在于原告等人先将被告家出入的必经之路毁坏,被告前去询问,然后发生冲突。被告不是故意损毁何某某家的玻璃窗,只是在冲突中不小心碰到的,且被告也受伤,构成轻伤。原、被告均存在过错,原告应负60%的责任,被告负40%的责任。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异议。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3,88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26,4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36,482.50元。

针对被告何田某的反诉,原告何雪某辩称,其是正当防卫,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对被告的具体损失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堂侄,双方之前即有纠纷。2013年2月16日中午,被告得知其家门前日常进出的一条水泥路被原告等人毁坏部分有争议的区域后,当即手持铁铲至原告叔叔何某某家门外(原告当时在何某某家吃饭),将何某某家餐厅的东窗玻璃及防盗栅砸坏,致使餐桌上的菜肴无法食用,随后原、被告发生互殴,双方均存在不同程度受伤,并至医院治疗,其中原告因伤住院治疗3天,出院诊断为闭合性腹外伤、头外伤、腰部和双下肢外伤,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被告因伤住院治疗15天。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之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之伤构成轻伤。

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三期”鉴定,要求按照医嘱确定其误工等期限。被告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有异议,申请鉴定,故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原告2013年2月16日至同年2月26日期间所作检查及临床用药符合治疗本次外伤的情况,其余所用药物与2013年2月16日身体软组织损伤基本无关。经被告申请,本院还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告的“三期”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告左眼部等处外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病史、收据及公安机关对原、被告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被告为琐事发生纷争,后上升为互殴,双方均有过错,且过错基本相当,故本院酌情确认原、被告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其属于正当防卫,并申请证人何某某、徐某某、金某某到庭作证。本院认为,证人何某某、徐某某与本案纠纷存在利害关系,且三人的证言存在明显避重就轻,不符合常理的情形,故本院对他们的证言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医疗费收据及医疗费合理性的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为5,498.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原告的主张尚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医疗证明及医疗费合理性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其需休息1个半月。关于误工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当庭对其的询问,本院酌情按每月3,500元计算,1个半月为5,250元。4、护理费,本院酌情按每天50元计算15天为750元。5、营养费,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15天为45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势轻微,无需金钱抚慰,本院不予支持。8、律师费,本院酌定被告赔偿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3,428.05元,由被告赔偿50%(其中律师费全额赔偿)即7,214.03元。

关于被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被告提供的病史、医疗费收据,本院确认为3,882.50元(已扣除报销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900元,原告的主张尚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鉴定结论,本院酌情按每月3,000元计算3个月为9,000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5、律师费,本院酌定被告赔偿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6,982.50元,由原告赔偿50%(其中律师费全额赔偿)即8,991.2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何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何雪某7,214.03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何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何田某8,991.25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何雪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1,929元,减半收取计964.50元(原告何雪某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何雪某负担939.50元,被告(反诉原告)何田某负担25元;反诉受理费712元,减半收取计356元(被告何田某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何雪某负担25元,被告(反诉原告)何田某负担331元;鉴定费3,150元(被告何田某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何雪某负担1,800元,被告(反诉原告)何田某负担1,350元。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晓芬

身体权  健康权  生命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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