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某与上海某某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4-18阅读量:(1557)

熊某某与上海某某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2736号

原告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晓哲,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建平,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孟某某、上海某某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茅玲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孟某某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后本院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孟某某申请,被告孟某某不服该裁定,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4年8月7日、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哲、被告上海某某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2011年7月2日5时许,被告孟某某驾驶牌号为沪AQ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沪B2XXXX重型平板半挂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宣城市县道018线47KM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孟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熊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多家医院接受治疗。2014年2月25日,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熊某某双下肢等处交通伤,后遗远距离活动受限、双下肢神经功能障碍及体表皮肤瘢痕形成等,已分别构成八级、十级、十级及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900-930日,护理570-600日,营养3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4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元(20元/天×79天)、营养费15000元(40元/天×375天)、后续手术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315727.20元(43851元/年×20年×36%)、护理费25200元(40元/天×630天)、护工费1420元+6000元(家属护理3000元/月×2个月)、交通费500元、住宿费4740元(79天×60元/天)、误工费57600元(1800元/月×32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停车费及拖车费38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486492.7元。沪AQ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沪B2XXXX重型平板半挂车向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部分由被告孟某某、上海某某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孟某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2、交强险保险单、发票、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涉案车辆系被告上海某某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事发时由被告孟某某驾驶,涉案车辆投保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3、嘉定区江桥镇杨柳社区居委会两份证明、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条、丁建忠和徐亚芳的询问笔录、居住房屋的照片,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上海生活、工作及居住已超过一年;

4、宣城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2日至7月20日在宣城市人民医院就诊,共计19天;

5、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转院至上海,住院期间为2011年7月20日至2011年9月7日,共计50天;

6、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因拆除外固定支架再次住院,住院期间为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2月6日,共计10天;

7、上海泰佳广告制作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上海泰佳广告制作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1800元;

8、交通费单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交通费用;

9、护工费用单据,证明原告在医院救治而雇请护工支出费用1420元;

10、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证明原告与熊光琴系父女关系,原告由女儿熊光琴护理,熊光琴的月收入为3000元;

11、电动三轮车停车费、拖车费用单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停车费、拖车费计380元;

12、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证明原告因聘请律师发生律师代理费5000元;

13、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做伤残鉴定花去鉴定费2400元;

14、医疗费,证明原告根据鉴定机构的要求去医院进行必要的检查共花费445.50元;

15、费用明细,证明拆除内固定支架取出手术费用在30000元左右;

16、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

17、2013崇民一民初第113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已经法院处理。

被告孟某某未应诉答辩。

被告上海某某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沪AQ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沪B2XXXX重型平板半挂车挂靠于我单位,但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过高。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但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过高。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嘉定区江桥镇杨柳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3月18日出具的证明及对2012年11月20日所作的证明盖章作废无效的证明。

2、被告孟某某办理居住证情况,证明被告孟某某在2011年11月14日办理临时居住证。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院向嘉定区江桥镇杨柳社区居民委员会副主任陈丽斌、上海泰佳广告制作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国荣作询问笔录。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5时许,被告孟某某驾驶牌号为沪AQ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沪B2XXXX重型平板半挂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安徽省宣城市县道018线47KM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孟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熊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至宣城市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上海市嘉定区南翔医院治疗。2014年2月25日,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熊某某双下肢等处交通伤,后遗远距离活动受限、双下肢神经功能障碍及体表皮肤瘢痕形成等,已分别构成八级、十级、十级及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900-930日,护理570-600日,营养3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

又查明,沪AQ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沪B2XXXX重型平板半挂车挂靠被告上海某某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已向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在2013崇民一民初第1137号一案中,已用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

关于原告损失的核定:

一、原告主张医疗费44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元、营养费15000元。被告上海某某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表示无异议。经审核,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15727.20元。被告上海某某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均认为应按上海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核实的情况,确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连续居住在城镇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以城镇标准适用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对残疾赔偿金315727.20元予以确认。

三、原告主张护理费25200元、护工费1420元及家属护理费6000元。被告上海某某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只认可护理费25200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只认可护理期600天,每天40元标准,护工费与护理费重复计算,不应再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与护工费属同一赔偿项目,不应重复计算,原告认为由其女儿进行护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根据本市护工市场行业标准,原告的护理费酌定为25200元(40元/天×630天)。

四、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上海某某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予以认可。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认可3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但原告受伤后因治疗发生一定交通费具有合理性,故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五、原告主张误工费57600元。被告上海某某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予认可。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自事故发生至退休只有7个月,故对误工费只认可7个月,对每月1800元的标准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受伤至60周岁只有7个月,原告再主张60岁退休后的误工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误工费核定为12600元(1800元/月×7个月)。

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上海某某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认可50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故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4400元。

七、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被告上海某某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予以认可。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造成衣服损坏具有合理性,故对衣服损失费酌定为200元。

八、原告主张停车费、拖车费380元。被告上海某某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予以认可。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认为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核,原告主张的停车费180元、拖车费200元予以确认。

九、原告主张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鉴定是为查清案件事实,属必要,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代理费系因本起事故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可予以支持,根据赔偿数额,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由被告按责承担。但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十、原告主张后续手术费30000元。被告上海某某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认为该费用尚未发生,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十一、原告主张住宿费4740元。被告上海某某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如果被告孟某某、上海某某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能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支付赔偿款,愿意放弃主张30000元的后续治疗费,同时在被告孟某某、上海某某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数额中扣减20000元。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支付赔偿款,原告表示仍将主张后续治疗费,并且不同意扣减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权利所作的处分,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交通行为当事人应当遵守交通法律法规,确保交通安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孟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进入城镇村庄后,未能确保安全驾驶的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骑驶电动三轮车上道路行驶,在左转弯借道通行过程中,未能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先行的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孟某某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已向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上海某某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和被告孟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熊某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20000元、拖车费人民币2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

二、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4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80元、营养费人民币1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5727.20元、护理费人民币252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误工费人民币1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4400元、停车费人民币180元、鉴定费人民币2400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73032.70元中的80%即人民币138426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如果被告孟某某、上海某某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能在上述指定的期限内支付钱款,原告熊某某放弃主张后续治疗费,由被告孟某某赔偿原告熊某某人民币118426元,被告上海某某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被告孟某某、上海某某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指定的期限内支付钱款,被告孟某某仍应赔偿原告熊某某人民币138426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9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298.5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人民币948.50,被告孟某某负担人民币3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茅玲玲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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