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于某洋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4-18阅读量:(1578)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2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刘春雷,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哲,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洋。

上诉人上海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信息公司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2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某洋为某信息公司公司股东之一,于2012年6月25日入职某信息公司公司担任总经理,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至2015年6月25日止,于某洋每月基本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元、岗位工资10,000元,共计12,000元。2013年4月14日某信息公司公司股东王萍在“致全体员工书”中记载:现决定对原管理人员于某洋进行停职检查、公司进入停业整顿……。此后于某洋未再上班。2014年2月17日于某洋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信息公司公司支付:1、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4月1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49,000元;2、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4月14日期间的交通费补贴差额4,449元;3、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4月14日期间的餐费补贴差额1,923元;4、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4月14日期间的通讯费补贴差额326.10元;5、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4月14日期间差旅费差额9,951.80元;6、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4月14日期间的活动餐费差额1,040元;7、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4月14日期间业务招待费差额838元;8、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000元;9、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高温费600元。同年7月16日仲裁委作出裁决:1、某信息公司公司支付于某洋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4月14日期间的工资81,931.03元;2、某信息公司公司支付于某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3、对于某洋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某信息公司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称,于某洋于2012年6月25日入职某信息公司公司,为公司股东之一并担任总经理,月工资为12,000元,并无每月固定报销款项。后因于某洋在管理过程中存在过错,被要求停职检查,但其却擅自于2013年4月15日离职,因而于某洋离职之日即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同时,某信息公司公司大股东王萍并不参与公司管理,在职期间由于某洋负责工资发放,某信息公司公司并未欠付于某洋工资。故要求撤销仲裁委第一项和第二项裁决,维持其余裁决,不同意支付于某洋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4月14日期间的工资81,931.03元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

于某洋辩称,于某洋确实在某信息公司公司担任总经理,由于某信息公司公司大股东兼法定代表人王萍于2013年4月14日对于某洋作出免职处理,关闭了办公场所,造成于某洋无法继续上班,故认为系某信息公司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某信息公司公司应当支付于某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同时,公司由大股东王萍负责财务管理,双方约定于某洋每月工资12,000元,另外以报销方式发放职位补贴11,000元,但某信息公司公司自2012年9月21日起未支付工资,某信息公司公司应按照每月12,000元的标准,支付于某洋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4月1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共计81,931.03元。要求维持仲裁委第一项和第二项裁决,放弃其余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一、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某信息公司公司、于某洋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于某洋每月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工资10,000元,共计12,000元,现某信息公司公司仅提供2012年11月23日的付款回单,无法证明某信息公司公司已经支付于某洋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4月14日期间的工资,故某信息公司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于某洋上述期间的工资共计81,379.31元(12,000元×6个月+12,000元÷21.75×17天)。对于于某洋辩称除工资外另每月有职位补贴一节,因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对仲裁委裁决也未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二、根据“致全体员工书”,某信息公司公司并未通知于某洋解除劳动关系,故于某洋要求某信息公司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000元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于某洋对于其余请求放弃主张,因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上海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于某洋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4月14日期间的工资共计人民币81,379.31元;二、于某洋要求上海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46,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某信息公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某信息公司公司上诉称,于某洋系某信息公司公司股东兼总经理,平日主管公司整体运营,负责公司的财务及员工工资发放,因于某洋擅自离职且未办理工作交接,现某信息公司公司无法提供发放工资的银行凭证或现金收据。根据虹劳人仲(2013)办字第533号裁决书的认定,某信息公司公司已发放陈雪莹等十位员工的工资至2013年2月20日,且(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30号民事判决书亦认定2012年11月23日某信息公司公司向副总经理张海敏借款95,000元用于发放该公司员工2012年11月工资,上述证据说明某信息公司公司已发放员工2013年2月20日之前的工资,其中当然也包括于某洋。同时,某信息公司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2012年10月、12月的工资表,上面亦记载了于某洋的工资。据此,某信息公司公司认为该公司已足额发放于某洋工资,不同意支付其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4月14日期间的工资81,379.31元。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支持某信息公司公司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于某洋辩称,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4月14日,其在某信息公司公司担任总经理,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12,000元。大股东王萍为董事长主管财务工作,财务人员有王萍开设的其他公司的财务来担任。自2012年9月起王萍以各种理由恶意拖欠其工资,于2013年4月14日强行关闭办公场地,将其及其他员工赶出公司,未发放其工资达七个月之久。某信息公司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工资,该公司称已发放其工资,但又无法提供银行转账记录予以佐证,故该公司所称不属实。综上,请求驳回某信息公司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某信息公司公司当月发员工上月工资,工资结算周期是上月21日至当月20日。

2、原审审理中,某信息公司公司提供了该公司与陈雪莹等十位员工间所涉劳动争议纠纷的仲裁裁决书一份及法院民事调解书十份,陈雪莹等十位员工在该案中诉称,某信息公司公司发放其工资至2013年2月20日,要求某信息公司公司支付拖欠的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4月16日期间的工资,以此证明某信息公司公司已发放员工2013年2月20日之前的工资,发了其他员工的不可能没有发于某洋的。经质证,于某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某信息公司公司的推理不成立。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致全体员工书、虹劳人仲(2014)办字第190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某洋要求某信息公司公司支付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4月14日期间工资的请求,某信息公司公司认为已足额支付于某洋该期间的工资,并提供了2012年10月及12月的工资表、2012年11月23日付款回单及陈雪莹等十位员工所涉的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工资表系某信息公司公司制作,于某洋对其真实性亦认可,但上面并无于某洋的签收,且某信息公司公司亦未提供银行凭证证明该公司已转账支付了于某洋工资表上所记载的工资;2012年11月23日的付款回单上记载的款项系某信息公司公司支付员工2012年11月工资的总额,其无法直接证明该款项中包含了于某洋的工资;而某信息公司公司已支付陈雪莹等十位员工2013年2月20日之前的工资的事实亦无法推定出某信息公司公司必然已支付于某洋该时段的工资。因此,某信息公司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公司已支付于某洋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4月14日期间工资的主张,应由该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标准判决某信息公司公司支付于某洋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4月14日期间工资81,379.3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某信息公司公司于2013年4月14日发出的“致全体员工书”明确记载了对于某洋作出停职检查决定,而于某洋认为系某信息公司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审判决对于某洋要求某信息公司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于法不悖。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某信息公司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茅维筠

代理审判员 杨 力

代理审判员 浦 琛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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