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泽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孟某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4-18阅读量:(1739)

杨某泽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孟某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8279号

原告杨某泽。

委托代理人王晓伟,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哲,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亮。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庆。

委托代理人李晓瑞,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泽与被告孟某亮、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华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泽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哲、被告孟某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泽诉称,2013年1月7日9时20分许,在本市宝山区潘泾路、东太东路路口处,被告孟某亮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牌号为皖NNXXXX小型轿车,与骑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杨某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因双方协商未成,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2,332.87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20元/天×22.5天)、营养费8,000元(40元/天×200天,从2013年1月7日计算至2013年7月26日)、护理费8,000元(40元/天×200天,从2013年1月7日计算至2013年7月26日)、家属护工费4,800元(1,200元/月×4人)、住院期间护工费1,200元、误工费10,800元(1,8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72,338.40元(40,188元/年×6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980元、物损费1,500元(电瓶车修理费1,300元、衣物损200元)、停车装运费490元、住宿费1,380元(60元/天×23天,原告住院期间家属住宿费用)、鉴定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3,600元、律师费10,5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孟某亮承担赔偿责任,并一并抵扣事发后被告孟某亮支付的现金2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没有异议,事发时肇事车辆皖NNXXXX小型轿车是沿潘泾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在东太路潘泾路路口有红绿灯,绿灯亮之后被告孟某亮车子正常启动行驶,当时原告杨某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是由南向北在非机动车道行驶,过东太路左转弯行驶在机动车道斑马线上与被告孟某亮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认为事发时被告孟某亮的车辆由南向北通过丁字路口正常行驶,原告骑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中左转弯,故被告孟某亮对本起事故没有责任,原告应负全部责任。本起事故情况应以被告孟某亮陈述为准。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间,愿意在交强险内承担相应责任,由于本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所以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1、医疗费,对原告花费医疗费金额132,332.87元无异议,同意赔偿医保范围内的与事故有关且有病历印证的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无异议;3、营养费,标准认可900元/月,认可一期2个月;4、护理费,期限认可一期5个月,标准认可1,200元/月;5、家属护工费,该项目无依据,不予认可;6、住院期间护工费,系重复主张,不予认可;7、误工费,因原告无证据提供且原告已经75周岁了,故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8、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40,188元/年,系数认可22%,计算5年;9、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应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法院确定;10、交通费,认可100元;11、辅助器具费,无医嘱证明,不予认可;12、物损费,认可1,500元;13、停车装运费,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14,住宿费,无证据提供,不予认可,且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15、鉴定费、律师费,该二项费用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16、二次手术费,因尚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此外,关于商业三者险的答辩意见,认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家属护工费、住宿费、停车装运费、尚未发生的二次手术费、重复主张的住院期间护工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其他原告主张的项目均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

被告孟某亮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没有异议。事发时本被告驾驶的车辆是沿潘泾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在东太路潘泾路路口绿灯亮之后正常启动行驶,过东太路丁字路口与原告杨某泽骑驶的电动车相撞,当时原告杨某泽骑驶的电动车是由南向北在非机动车道行驶,过东太路左转弯行驶在机动车道斑马线上与本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事发时有许多路人在场,交警并未询问路人进行调查,故认为本被告不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1、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无异议;2、停车装运费,认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住宿费、鉴定费、律师费,不予认可;其他辩称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此外,关于商业三者险的答辩意见,认为原告主张的项目均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另事发后支付给原告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1月7日9时20分许,被告孟某亮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牌号为皖NNXXXX小型轿车沿潘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太东路路口时,适逢原告驾驶牌号为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沿潘泾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在斑马线上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事发路口有信号灯控制,事发当时信号灯工作正常,事故成因与事发时原、被告驾车通过路口时的信号灯控制状态有关,经多方调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交警部门出具无事故责任报告的交通事故证明。

二、被告孟某亮的皖NNXXXX小型轿车经检验,结论为:悬挂车牌为“皖NNXXXX”小型轿车的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有关规定;原告杨某泽的电动自行车经检验,结论为:经静态检测悬挂车牌为“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的安全技术状况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要求。

三、原告受伤后至有关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132,332.87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306元)。原告为治疗、鉴定、诉讼等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事发后被告孟某亮支付原告20,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四、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鉴定意见为:杨某泽因交通事故受伤,分别评定为XXX伤残,伤后休息150-180日,营养60日、护理15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五、被告保险公司为皖NNXXXX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

六、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事发时(2013年1月7日)年龄74周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保单、鉴定意见及发票、相关病史资料、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电动车修理发票、停车装运费发票、轮椅发票、户口本、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事发现场图、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责任主体和责任承担方式,本案中,被告孟某亮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骑驶的非机动车相撞,交警部门未出具事故责任报告,而仅出具了事故证明,根据事故证明、原、被告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诉无法判断事故责任,本院原则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处理,即应由机动车一方证明非机动车是否有过错,如无法证明的,则认定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尚难以证明原告方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院推定机动车方即被告孟某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并以此为依据确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孟某亮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孟某亮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应当由被告孟某亮承担的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赔偿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当根据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约定的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加以确定。1、关于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被告孟某亮和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被告保险公司据此主张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不予赔偿,而被告孟某亮认为上述费用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首先,该条款系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含义并不明确,可能存在多种理解,条款只明确约定了被告保险公司单方核定医疗费用的方式和标准,并不能当然从中推断出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不予赔偿的结论。根据法律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在该争议条款含义不明、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孟某亮的解释,即不应理解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不予赔偿。其次,即使该条款可以被理解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不予赔偿,该条款也属实质上的责任免除条款。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项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是法定特别告知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对此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否则该项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该条款并未被约定在《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条款不发生责任免除的法律效力。最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旨在通过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参保人员患病就诊发生医疗费用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避免或减轻劳动者因患病、治疗等所带来的经济风险。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而本案中的《保险条款》属商业性的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购买保险的利益期待亦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更何况在治疗过程中,无论侵权人还是被侵权人,对于医疗机构针对病情及其发展情况依照医学知识和科学方法采取的治疗方式、标准和用药范围均无法预见和控制。因此,如果按照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不予赔偿的理解对争议条款进行解释,则明显降低了被告保险公司的风险,减轻了其义务,同时限制了被告孟某亮的权利。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属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关于停车装运费: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停车装运费属于事故发生后支付合理费用范围,且《保险条款》未对该费用作出明确的责任免除特别约定,故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3、关于律师费、诉讼费:《保险条款》第七条载明“下列损失及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本院认为,该条款被载明在《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并以加粗字体区别于其他条款,系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条款文字表述明确,不存在歧义。根据该条款约定,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并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直接损失范畴,故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医药费收据,确系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本院支持医疗费用132,332.8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50元,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鉴定意见,支持一期60日营养费1,800元,二期营养费待发生后由原告再行主张;

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鉴定意见,酌情一期150日护理费6,000元,二期护理费待发生后由原告再行主张;

5、家属护工费,该项目已为护理费项目所覆盖,系重复主张,不予支持;

6、住院期间护工费,该项目已为护理费项目所覆盖,系重复主张,不予支持;

7、误工费,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无证据提供事发后存在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8、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伤情和事发时的年龄,本院予以支持53,048.16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一定损害,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应适当给予精神赔偿。综合考虑本案侵害行为发生的原因、损害后果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1,000元;

10、交通费,根据原告所受伤情和治疗、鉴定、诉讼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11、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受伤部位、治疗情况及年龄,结合购买标的及发票,确系合理需要,本院予以支持980元;

12、物损费,根据事故发生的情况,事故证明认为原告车辆损坏,故产生一定数额的物损实属必然,酌情支持车损1,300元、衣物损200元,合计支持物损费1,500元;

13、停车装运费,确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产生的合理费用,支持490元;

14、住宿费,系原告家属在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非本次事故原告发生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15、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16、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

17、二次手术费,因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发生后由原告再行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5,701.0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计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辅助器具费五项计71,328.16元、物损费1,500元,合计82,828.16元,尚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停车装运费合计126,872.8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某亮另赔偿原告律师费6,000元。至于被告孟某亮先行支付的20,000元应从中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杨某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物损费合计82,828.1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杨某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停车装运费合计126,872.8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孟某亮赔偿原告杨某泽律师费6,000元,与被告孟某亮先行支付的20,000元相抵扣后,原告杨某泽应返还被告孟某亮14,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杨某泽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77元,由原告杨某泽负担2,268元,被告孟某亮负担4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华忠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超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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