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净等与北京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4-18阅读量:(1384)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顺民初字第1116号

原告侯某红,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金勇,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净,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金勇,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组织机构代码569501***。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被告某某杂志社,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组织机构代码415800***。

法定代表人李秋海,社长。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某某杂志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红涛,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红、王某净与被告北京某某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文化传播公司)、被告某某杂志社(以下简称某杂志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红、王某净的委托代理人贾金勇,被告某杂志社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文化传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红、王某净起诉称:侯某红、王某净笔名“画儿晴天”,是中国邮政二十套国家版鼠年、牛年明信片和二枚国版明信片邮资图插画设计者,曾为《花溪》、《南风》、《新民晚报》、《女友》、《希望》等多家品牌媒体绘制插画,为《聪明泉》、《中学生博览》等杂志绘制封面。侯某红、王某净于近期发现某文化传播公司销售,由某杂志社编辑、出版、发行的《时代青年·哲思2.0》2011年6月期第46页“桑桑的七月”擅自使用、任意修改侯某红、王某净享有著作权的插画作品1幅,未向作者支付报酬。故诉至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某杂志社立即停止发行、出版、销售涉案杂志,被告某文化传播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杂志;2.被告某杂志社、被告某文化传播公司在《时代青年·哲思2.0》显著位置刊登致歉声明并消除影响;3.被告某杂志社、被告某文化传播公司连带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合理支出费用2000元;4.由被告某杂志社、被告某文化传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文化传播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某杂志社答辩称:第一,侯某红、王某净主体资格有问题,能否证明与画儿晴天的关系,侯某红、王某净是否证明其笔名、艺名就是画儿晴天;第二,侯某红、王某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插画具有著作权,某杂志社不存在侵权行为;第三,侯某红、王某净提交的购书收据系伪造,诉讼时效不应按照收据显示的购买日期起算,期刊杂志有一定的时效性,2011年1月份发行的杂志,可能在2011年3月就买不到了,所以侵权事实行为是在2011年1月发生的,经由侯某红、王某净提交的证据显示,发行涉案杂志时筛红、王某净应当知道侵权事实的存在,直至现在其才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侯某红、王某净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新世界出版社于2008年8月出版《悠悠花巫》,该书封面显示“画儿晴天图”,关于该书图画作者的页面显示:图画作者:画儿晴天(侯某红+王某净),中国邮政鼠年国版贺年有奖明信片插画设计者之一,出版多本绘本,2007年被《动漫周刊》选为中华十大绘本明星画家等情况介绍。侯某红、王某净提交上述《悠悠花巫》的封面及相关页面证明侯某红、王某净组合笔名为“画儿晴天”,二人为插画画家。某杂志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该证据不能证明画儿晴天这个笔名是专属于侯某红、王某净所有,画儿晴天与侯某红、王某净不具有对应性。

2010年9月28日,侯某红、王某净在名为“画儿晴天插画绘本图画书”的新浪博客发表一张插画,名为“画儿晴天画中话(哲理插画第三站)”,该插画中有两支玫瑰花,花茎横在地面上,花茎两端各有一辆汽车,上面的玫瑰花茎上一个系围巾的女孩在修剪花茎上的刺,该插画上配有文字“送出玫瑰前,请检查一下还有没剩在上边。”侯某红、王某净提交上述插画的网页打印件证明其对涉案插画作品享有著作权,某杂志社对候筛红、王某净提交的上述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即使现在在网站上可以查看涉案插画,也不能证明该插画是候筛红、王某净创作,且不能证明其发表时间。2014年5月8日,本院组织现场勘验,经勘验,本院对候筛红、王某净提交的上述插画作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时代青年·哲思2.0》由某杂志社出版,国内统一刊号为CN41-1003/C,每月25日出版,定价5元,发行主管为李某某。2011年6月版的《时代青年·哲思2.0》第46页的文章题目是“桑桑的七月”,该文章右上方有一插画,使用了侯某红、王某净创作的涉案插画中两支花茎横在地面上的玫瑰花的整体形象,原插画的其他部分没有使用。某杂志社辩称其使用的插画是该杂志社工作人员自行设计,但未提交证据。

北京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2月18日,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2013年8月16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北京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某某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

侯某红、王某净提交一份购书收据,证明其于2012年7月17日自某文化传播公司处购买涉案侵权杂志。该收据显示:“2012年7月17日,今收到贾金勇邮购《哲思2.0》11年全年、12年1-7,共19本,玖拾伍元正,收款单位印有北京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印章”。某杂志社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于2011年5月31日聘请某文化传播公司发行涉案杂志,侯某红、王某净不可能自某文化传播公司处购买到该日期之前的杂志,故该购书收据系伪造,本案的诉讼时效亦不应自该收据显示的购书时间起算,而应自涉案刊物出版发行的时间2011年初起算,因此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庭审中,某杂志社认可涉案杂志是其销售给铭新艺苑文公司。某文化传播公司于庭前提交一份李某某与某杂志社签订的发行协议书。协议约定:某杂志社聘请李某某全权负责某杂志社编辑出版的《时代青年·哲思》及《时代青年·哲思2.0》杂志,在全国民营书店的推广发行事宜;某杂志社负责该杂志的编辑出版、印刷事宜,并保证出版合法,内容健康,对由于因编辑出版内容所出现的问题及著作权纠纷,全部由某杂志社负责,与李某某及其经销本杂志的客户无关。侯某红、王某净及某杂志社对该发行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侯某红、王某净提交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收据,证明其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律师代理费2000元,某杂志社对该合同及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根据该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律师代理费按照每案2000元最低标准收取,案件进入诉讼程序法院判决律师代理费数额低于以上数额,乙方(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按照法院判决数额向甲方(侯某红、王某净)收取代理费,其他实际发生费用按照实际发生收取”,2000元不一定是本案实际的律师费,侯某红、王某净应当提交正规的发票。侯某红、王某净认可该2000元律师费为预收费用,故不能出具正规发票。

上述事实,有侯某红、王某净提交的《悠悠花巫》封面及相关页面、刊载涉案插画的网页打印件、《时代青年·哲思2.0》2011年6月版相关页面、购书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发行协议书、勘验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某文化传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依据侯某红、王某净提交的出版物《悠悠花巫》的相关页面的介绍情况及其在涉案网站上刊载的涉案插画作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侯某红、王某净系涉案插画作品的作者,对其作品享有著作权。某杂志社未经许可在其出版的涉案杂志上擅自使用、修改侯某红、王某净享有著作权的涉案插画作品,未给作者支付报酬,侵犯了侯某红、王某净就涉案插画享有的著作权。侯某红、王某净要求某杂志社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侯某红、王某净于2012年7月17日购买涉案侵权杂志,故诉讼时效应自其购买之日起算,至侯某红、王某净向本院起诉之日,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某杂志社辩称购书收据系伪造,故诉讼时效期间不应按照收据显示的购买时间起算,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现有证据显示某文化传播公司销售了涉案侵权杂志,鉴于涉案侵权杂志系正规出版物,且某文化传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时代青年·哲思2.0》的发行主管,负责该杂志的全国发行工作,庭审中某杂志社亦认可涉案侵权杂志是其销售给某文化传播公司,故应认定某文化传播公司具有合法的进货渠道,仅需要承担停止销售涉案侵权杂志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侯某红、王某净的索赔数额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综合考虑涉案插画的独创性程度、作者知名度、涉案杂志的侵权情节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侯某红、王某净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本院将根据其合理程度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七)项、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杂志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销售涉案侵权杂志,被告北京某某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杂志;

二、被告某某杂志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红、王某净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一千三百元;

三、被告某某杂志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在其出版的《时代青年·哲思2.0》上就涉案侵权行为向原告侯某红、王某净公开致歉(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义务,法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本判决的相关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某某杂志社负担);

四、驳回原告侯某红、王某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某某杂志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蕊

人民陪审员 丁立群

人民陪审员 柳显金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宏云

著作权  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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