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与北京某某文化交流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4-18阅读量:(1328)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民初字第12877号

原告赵某某,男,职业漫画家,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金勇,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西黄庄**号院东**幢。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璞,男,北京某某文化交流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某某日报社,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环城南路东段***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某某日报社法务主任。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北京某某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文化交流公司)、被告某某日报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东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金勇,被告某某日报社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某文化交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诉称:我为自由职业漫画家,发表了多幅漫画,并多次获奖。由某某日报社主管主办并编辑、出版、发行,某文化交流公司销售的《非常关注·报刊荟萃》下半月版总第12-13期(第五卷),第12期第6页登载的《公务员考试热的冷思考》一文的配图使用了我的漫画作品《新热门》。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著作权,给我造成经济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1、某文化交流公司停止销售涉案书籍;2、某某日报社停止出版、发行、销售涉案书籍,在《非常关注·报刊荟萃》和《北京晚报》显著位置刊登致歉声明;3、二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1万元。

某某日报社辩称:涉案刊物并非我社出版,诉讼主体错误;赵某某未能提交底稿等作为证据,作品权属有问题;合理支出不存在,且存在诉讼时效问题,故不同意赵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文化交流公司辩称:赵某某主张的侵权刊物确实系从我公司购买,但我公司仅是销售单位,请求驳回赵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日、2010年6月2日,新华网、光明网刊载了《大学生“公务员热潮”的无奈与跟风》和《“去官化”:深圳公务员制度改革在破冰》两篇文章,文章中均配有漫画《新热门》,署名为图/赵某某新华社发。

《非常关注·报刊荟萃》下半月版总第12-13期(第五卷)第6页登载的《公务员考试热的冷思考》一文的配图,使用了上述漫画,该漫画没有署名。该刊物版权页注明主管主办单位为某某日报社,印刷为该社印刷厂,社址在西安市,读者服务和投稿信箱在湖北武汉(合作单位),定价为10元。某文化交流公司认可涉案刊物从其公司购买。

某某日报社还提交了2013年3月和8月的期刊样本,以证明涉案刊物并非其出版发行。赵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以上事实,有赵某某提交的网页打印件,登载涉案画作的《非常关注·报刊荟萃》期刊的封面、版权页和侵权页面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无相反证据证明情况下,本院认定在涉案漫画上署名者赵某某为作者,对其创作完成的作品享有著作权。某某日报社出版的涉案期刊未经赵某某许可使用其漫画,且未为其署名,并进行发行和销售,侵犯了赵某某对涉案作品的署名权和复制发行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某文化交流公司将公开发行的过期期刊集成合订本进行销售,其无法通过期刊内容判定侵权事实,在本案中仅需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至于赵某某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将依据作品特点、侵权情节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某某日报社和北京某某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停止侵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某某日报社在其出版的《非常关注》上刊登声明向原告赵某某公开致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拒不履行此项义务,本院将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负担);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某日报社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五千元;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某某日报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某某日报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东涛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园妹

著作权  侵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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