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4-15阅读量:(1672)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朝民初字第05512号

原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夏涛,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黄厂南里**号院**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北京恒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号楼**层。

法定代表人罗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女,19**年**月**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下称姓名)与被告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某房地产公司)、北京恒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某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涛,某房地产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邓某某,某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诉称:我于2009年3月24日从某房地产公司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鲁店北路富力又一城*区7-2-****号精装修房屋一套。某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9月向我交付了房屋。2012年1月,涉案房屋的卫生间、主卧、客厅等房间出现不同程度的渗漏水问题,造成地面和壁纸严重损坏,严重影响了我的正常生活和工作。我曾多次找专业人士核查,发现房屋漏水主要是由于房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所致。我多次主动向某物业公司反映漏水问题并要求其拿出维修计划进行维修,而某物业公司以其不负责室内维修为由拒绝签订维修计划。同时,某物业公司也未将我的意见转告某房地产公司。在几次沟通未果的情况下,我还是积极主动配合维修,但均遭推脱和拒绝。后经几次核实,漏水确实是房屋质量问题所致,但被告方在没有事先组织好、考察好的情况下,组织工人在我家盲目乱刨,前后历经一月有余才找到漏水点并将其补好抹上。被告方抹好管道后,一直未将房屋恢复原状。由于被告方不负责任,造成涉案房屋长期不能居住。我只得另行租房。现起诉要求某物业公司和某房地产公司赔偿客厅壁纸费7203元(购买客厅壁纸的费用)、贴壁纸和撕壁纸的费用3200元(撕的是客厅和主卧的壁纸,贴的是客厅的壁纸)、主卧壁纸费3300元(包括购买壁纸的费用和人工费)、搬家费2000元、塑料布费用1000元、保洁费3000元、房屋租赁费用12000元、水电费500元、房屋贷款5000元、误工费13430元、交通费6000元、主卧衣柜费4300元、将房屋恢复原状的其他费用4400元。

某房地产公司和某物业公司辩称:涉案房屋于2012年1月出现漏水,我方接到报修申请后即与王某某取得联系,希望进入涉案房屋进行修理,但直到2012年3月,王某某才允许我方进入房屋进行检测,直到2012年5月才允许我方进行维修。在此五个月期间,王某某既不同意我方进行维修,又未采取任何适当措施以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故王某某主张的损失包括其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我方的维修,王某某应当积极配合,但王某某却以我方未向其出具书面文件为由拒绝物业进行修理。王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具体包括:漏水并未造成壁纸的损坏,且壁纸费用过高;王某某并未实际租赁房屋;水电费和房屋贷款均无法律依据;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且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交通费和恢复原状的费用无任何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某房地产公司系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鲁店北路富力又一城**区的开发商,王某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从某房地产公司购买了该小区***号精装修房屋。某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9月向王某某交付了房屋。某物业公司是该房屋的物业服务公司。

2012年1月23日,涉案房屋的水管发生渗漏(漏水的地方包括客厅、客厅的卫生间、主卧和主卧的卫生间等),水通过地板渗入该小区****号房屋,****号房屋业主遂向某物业公司报修。接到报修后,某房地产公司与王某某取得联系,希望能够到涉案房屋中进行检测。2012年3月,经某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入户检测,确认事故原因为预埋在涉案房屋地板和墙壁内的热水管线发生渗漏。后因某物业公司与王某某就上门维修时间及维修方案多次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某物业公司于2012年3月25日向王某某发出告知函,要求王某某配合进行维修。王某某亦于当天向某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发出手机短信,表示某物业公司在告知函中指责其不配合维修并不属实,并表示自己非常愿意配合维修,但是认为某物业公司应以书面方式确认事故原因系房屋质量所致,责任应由某房地产公司承担。另外某物业公司应先制定书面维修计划,以便王某某予以配合,并保障王某某自身的合法权益。次日,某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回短信表示,某物业公司并非不考虑王某某的权益,只是作为物业单位无权出具书面文件。3月29日,王某某再次致短信给某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表示在无书面协议的情况下,自己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如果某物业公司坚持自己的观点,请勿再打扰。后双方进行了多次协调,直至2012年5月底,某物业公司进入涉案房屋将渗漏部位的水泥凿开以查找漏水点并进行维修施工。后某物业公司又多次进入涉案房屋进行维修。现漏水点已修复完毕,但主卧部分并未完全恢复原状。

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前往涉案房屋进行现场勘验。经勘验:主卧东北角有水渍痕迹;主卧部分壁纸已被撕下;主卧地板已被部分拆除,正重新铺装等。

王某某称客厅和主卧的壁纸浸水后,其雇人将客厅和主卧的壁纸撕下,并将其在老家自行购买的客厅壁纸贴上,支出撕、贴壁纸的人工费3200元以及购买客厅壁纸的费用7203元。就此,王某某提交人工费收据以及购买壁纸的费用收据予以佐证。某物业公司和某房地产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本案审理过程中,某房地产公司为王某某更换了主卧地板,王某某自行张贴了主卧壁纸并支出了相应的费用。就此,王某某提交购买壁纸的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1800元和1500元)予以佐证。某物业公司和某房地产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某房地产公司还称,涉案房屋在保修期内,应由某房地产公司负责保修,王某某擅自进行维修和更换,应视为其放弃被保修的权利;如涉案房屋的壁纸由其公司负责更换,相关费用将会大大降低。为此,某房地产公司提交壁纸采购单予以佐证,王某某对此不予认可。

王某某称,在寻找漏水点时,主卧内的衣柜被拆下,现已丢失。为此,王某某提交其购买衣柜的发票予以佐证。某房地产公司和某物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王某某称,因涉案房屋漏水,无法居住,其自行承租了其他房屋用于居住,并支出了相应的租金。为此,王某某提交《租房合同》以及《收条》予以佐证。某房地产公司和某物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王某某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并提交王某某在小区车场的打卡记录予以佐证。王某某对此不予认可。

王某某称,查找漏水点需对室内家具进行移动,且其另行租房居住需要搬家,故支出搬家费2000元。为此,王某某提交搬家费收据予以佐证。某房地产公司和某物业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

王某某称,因维修期间产生灰尘,为了遮盖未搬走的家具,故其购买塑料布支出1000元。为此,王某某提交材料费发票一张予以佐证。某房地产公司和某物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王某某还称,每次维修完毕,均需对室内进行保洁,故其支出保洁费3000元。为此,王某某提交保洁费收据予以佐证。某房地产公司和某物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经查,涉案房屋给排水管线的保修期为房屋交付起两年,漏水事故发生于保修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预售合同、相关发票和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涉案房屋的热水管线在保修期内发生渗漏,致王某某财产受损,某房地产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开发商,未能尽到质量保证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物业公司对此次漏水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王某某要求某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本次漏水事故是涉案房屋地板内预埋的热水管线发生渗漏所致,进行维修时需对房屋原有设施进行破坏,会对王某某的生活产生较大影响,王某某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及方便配合维修的需要,要求入户维修前做出书面维修方案尚属合理要求,双方未能就此达成一致意见,致使房屋未能得到及时维修,不能认定王某某拒不配合维修公司,某房地产公司和某物业公司所持王某某应承担自行扩大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王某某购买壁纸所发生的费用,但涉案房屋属于精装修房屋,本次漏水事故发生在保修期内,具体的维修事宜应由某房地产公司负责。某房地产公司同意为王某某更换壁纸,但王某某自行进行了更换,且王某某所支出的费用已明显高于由某房地产公司更换所需的费用,故对王某某主张的购买壁纸的费用本院将予以酌减。关于撕、贴壁纸的费用以及保洁费,王某某主张的金额过高,且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支出情况,故本院将酌情予以调整。关于购买塑料布的费用,王某某的主张合理且有相关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水电费,该项费用为维修期间必然产生的费用,但王某某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将酌情予以调整。关于房屋租赁费用,虽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王某某已实际支出了该项费用,但本次漏水事故必然影响涉案房屋的正常居住使用,故对王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将酌情予以确定。关于搬家费,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王某某搬过家,亦不能证明其已实际支出了该项费用,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在查找漏水点和进行维修期间,主卧内的衣柜必然受损,但王某某按照购买时的价格主张损失费用,本院无法支持,具体金额本院将酌情予以调整。关于房屋贷款费用、误工费、交通费和恢复原状的费用,王某某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购买壁纸的费用(含客厅和主卧)六千元、撕贴壁纸的费用一千五百元、塑料布费用一千元、保洁费一千元、房屋租赁费用一万元、水电费三百元、衣柜损失一千五百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17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君升

人民陪审员 贾玉淑

人民陪审员 方 猛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宋学亮

财产损害  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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