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某与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4-15阅读量:(1406)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朝民初字第14708号

原告祁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白某,女,1948年1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亮、夏涛,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祁某(以下称原告)与被告白某(以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亮、夏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3年4月8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少沟通,感情逐渐出现裂痕。2012年6月26日,我因意外烧伤住院,被告在我治疗期间没有能够给我关心和照料,加之其之前对我态度一直很冷漠,令我彻底心寒,造成双方感情彻底破裂。2012年7月开始,双方分居,直至今天。我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2013年,我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来被告没有同意,法院没有支持我的请求。此后双方感情未见好转,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判令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楼*门401号房屋(简称401房屋)归我所有。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无根本矛盾,均因琐事引起。上次诉讼后,我曾经前往原告住处找他,但是他不在,我没有见到他。我认为双方年纪都大了,孩子也都有困难,还是继续维系婚姻为宜,故不同意原告的主张。原告主张的401房屋是我的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此外,我认为双方还有其他共同财产,分别是位于北京市延庆县*号楼*门301号房屋(简称301房屋)和位于北京市延庆县*32号院的平房(简称32号院平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4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近两年来,因双方处理与彼此子女的关系等问题存在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并致双方自2012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予同意,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仍旧维系分居状态,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以双方无根本矛盾,且年纪较大、孩子生活困难等理由不同意离婚。

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认为401房屋系双方婚后取得,为共同财产,并要求取得401房屋的全部所有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401房屋系其所在单位分配的承租公房,后在2003年房改时购买,且购买是因双方收入并未混同,没有使用原告的收入,并就涉案房屋的取得情况向本院提交了其原所在单位北京金星制笔工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购房款收据佐证。其中,证明显示,被告于1987年分得一套一居室房屋,后在1993年11月作为技术骨干调房,取得了401房屋,2003年,被告支付39788元购房款购买401房屋的所有权。原告认可前述证据显示的房屋取得情况,但辩解称双方财产在婚后混同,且购买401房屋时使用了其工龄。对此,被告未予认可,但双方均未就该争议举证。经查,401房屋登记于被告名下,并由被告实际居住使用。经询,双方对该房屋的价值协商一致,为1450000元。

另,被告主张双方还有301房屋和32号院平房的共同财产,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301房屋系小产权,为其亲属购买,其二人仅在该房屋中居住,无所有权,并称32号院所在的宅基地登记于其父亲名下,院内房屋系其弟弟所建,与双方无关。针对301房屋的争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盖有北京建新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章的手写证明及物业费收条各一份,其中,证明内容为:“X3#301系白某为业主,2006-2014年,特此证明”,物业费收条内容为:“3#301白某2006年物业费120元”。原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并亦提交了加盖有北京X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白某曾在X小区居住过,但白某不是X小区3#301房产的业主,特此证明。”针对32号院平房的权属争议,双方均未举证。经询,双方均表示无其他共同财产。

现原告要求在离婚过程中一并处理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要求取得401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坚持认为401房屋系其个人财产,并表示如果分割,其要求取得所有权。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房产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婚后因故产生矛盾并分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驳回后,双方仍然维系分居状态,感情未见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足见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维系感情已经破裂的婚姻对双方均无益,故双方以离婚为宜。对于原告要求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401房屋虽系被告经原所在单位分配取得,但取得时间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亦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取得所有权,故应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其在购买该房屋时原告并未出资,但其未能就双方婚后实行分别财产制之主张举证,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该房屋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分割,考虑到该房屋系被告基于劳动关系取得,且实际居住使用,故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为宜,原告应当按照双方协商确定的房屋价值向被告支付相应折价款,具体数额,本院本着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判处。

被告主张301房屋和32号院平房均系双方共同财产,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祁某与被告白某离婚;

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楼*门401号房屋归被告白某所有,被告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祁某折价款六十万元;

三、驳回原告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原告祁某负担3150元(已交纳7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白某负担3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刚

人民陪审员 林长明

人民陪审员 李秀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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