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某民谣餐饮管理中心与张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4-15阅读量:(1768)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民初字第19328号

原告(被告)北京某某民谣餐饮管理中心工商户,经营者王某某,男),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上地桥西北侧,注册号110108604182***。

委托代理人夏涛,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思谦,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北京某某民谣餐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某餐饮中心)与被告(原告)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餐饮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夏涛与被告(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思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餐饮中心诉称,我单位不应向张某某支付加班费,且其工资是每月7000元而非8000元。理由为:一是我单位给付张某某的工资包含基本工资和加班费,凡是张某某加班的,加班费已经给张某某了,我单位经营规模不算太大,在同类的经营中张某某的工资已经很高,这些工资里是包含加班费的;二是我单位实行倒班制,张某某有时周六上班在别的时间已经给其倒休;三是张某某加班并没有经过单位领导同意,不应支付加班费;四是考勤表是张某某自己制作的,有一些考勤记录不真实;五是张某某是大堂经理,我单位这些上班制度都是张某某制定的,那么张某某作为高级管理人员,其上班时间是不固定的,不应适用一般员工的考勤制度,单位不应支付加班费。张某某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且张某某为人力资源部经理,负责签订及保管劳动合同,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张某某,故不同意向张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综上,我单位不同意第1项仲裁裁决结果。诉讼请求:我单位无需支付张某某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3月4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17655元。

张某某辩称,我于2013年8月12日入职某餐饮中心,担任大堂经理一职,月工资8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3月4日,我从某餐饮中心离职。我不同意某餐饮中心的诉讼请求,我同意第1项裁决结果,不服其他裁决结果诉至法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诉讼请求:1、判令某餐饮中心支付我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3月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5517元;2、某餐饮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餐饮中心针对张某某的起诉辩称,我单位不同意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坚持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主张2011年10月1日首次入职某餐饮中心,工作到2012年5月底,因单位无故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于2012年5月底解除首次劳动关系,该段期间的工资标准为6000元;2012年8月22日某餐饮中心让其再次入职该单位,一直工作到2013年7月27日,因单位无故口头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于当日解除劳动关系,此段期间工资标准为7000元;2013年8月12日某餐饮中心让其第三次入职该单位,正常工作至2014年3月4日,因单位无故口头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于当日解除劳动关系,此段期间的工资标准为8000元。张某某就其主张提交其本人制作的考勤表、员工离职表、工作证明佐证。2013年8月份考勤表显示1日至11日期间没有出勤,张某某主张考勤表中对勾为出勤,圆圈为休息,“G”为事假,横线代表新入职或离职;员工离职表(原件)显示姓名为张某某、部门为楼面、出勤天数为21.5天、实际出勤天数为21.5天、入职时间为2012年8月22日、离职时间为2013年7月27日、基本工资为每月7000元、应发工资为5016元、实发工资为5123元、应补项目为107元,张某某在领款人处签字,在“总经理意见”一栏下方有“陆占东”签字,张某某称陆占东系该单位老板兼总经理,现仍在职;工作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张某某为我单位正式在编员工,担任职务大堂经理,年收入96000元,此证明仅限办理交通银行信用卡使用,本单位确认该员工工作的真实性,但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工作证明落款处加盖有某餐饮中心公章,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

仲裁期间,某餐饮中心认可考勤表真实性,但称事后得知张某某持有考勤表原件,认为张某某对于考勤表进行过改动,故在诉讼期间不认可考勤表真实性,称张某某负责记录考勤,其中对勾为出勤,不上班画横线,圆圈是休息,“G”为休息的一种。某餐饮中心不认可员工离职表真实性,称陆占东只是该单位普通员工,现已离职,不认可系陆占东签字,但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某餐饮中心对于工作证明内容认可,称是为了帮助张某某办理信用卡,故将工资标准写高。某餐饮中心称张某某于2011年10月1日入职该单位,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张某某工资标准为7000元,其正常工作到2014年3月4日,因张某某口头提出辞职,双方于该日解除劳动关系,此期间不存在离职再入职的情况,一直是连续存续劳动关系。经查,某餐饮中心通过现金形式发放工资,某餐饮中心称领取工资时不用签字,张某某称领取工资时必须签字。

另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餐饮中心主张张某某系人力资源部经理,负责签订及保管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因在于张某某,且其为单位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不定时工时制,不对其进行考勤管理,一周工作5天,休息2天,存在调休,不存在加班事实。某餐饮中心就其主张提交奖罚单、考勤表、员工处罚规定、人事变动表。奖罚单显示对于员工迟到等行为进行罚款,时间为2012年元月3日及8日,时间旁边写有“人力资源部”字样,张某某在“部门负责人”或“部门经理”处签字;部分考勤表底部总经理处有陆占东签字,2013年7月份考勤表显示7月28日至31日期间张某某出勤,某餐饮中心称2013年7月份考勤表并非张某某制作,其中并无张某某字迹,另外,2012年6月份考勤表中亦无张某某名字及其签名;员工处罚规定落款处加盖有某餐饮中心公章,并有陆占东签字,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5日;人事变动表显示人员变动情况,部门均为楼面,其中张某某在“部门经理”及“人事部”处签字。

张某某认可奖罚单真实性,但称“人力资源部”字样系后添加,不认可2013年7月份考勤表、认可其他时间考勤表真实性,认可员工处罚规定真实性,称系其2013年8月12日入职后制作的,但未实际执行,落款处签字盖章及时间均为后添加,认可人事变动表真实性,称单位规定必须将该表填满。张某某称其为大堂经理,不属于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招聘员工,但不负责签订及保管劳动合同,执行标准工时制,单位需要对其进行考勤管理,每个月双休日只能休息4天,不存在调休,共存在24个休息日加班情形,单位未向其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另,双方均提交2014年2月份考勤表,且内容基本相同,其中载有张某某的考勤记录。

2014年3月18日,张某某以要求某餐饮中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休息日加班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于2014年5月22日做出京海劳仲字[2014]第50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某餐饮中心向张某某支付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3月4日双休日加班工资17655元,驳回张某某的其他申请请求。张某某同意加班工资的裁决结果,不服其他仲裁裁决结果,某餐饮中心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双方均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考勤表、员工离职表、工作证明、奖罚单、员工处罚规定、人事变动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张某某与某餐饮中心之间是否存在反复入职情形,某餐饮中心虽不认可张某某提交的员工离职表,但张某某提交了该份证据的原件,且有“陆占东”签字,某餐饮中心虽称陆占东系该单位普通员工,但该单位提交的部分考勤表底部总经理处有陆占东签字,该单位提交的员工处罚规定落款处有陆占东签字,陆占东在上述重要文件上签字的行为证明陆占东并非该单位普通员工,而是该单位的重要管理人员,在某餐饮中心不申请对员工离职表“陆占东”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的情况下,本院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有效性予以采信。根据员工离职表内容可知,张某某入职时间为2012年8月22日,离职时间为2013年7月27日,结合双方对于张某某曾于2011年10月1日入职该单位、2014年3月4日从该单位离职的陈述意见,本院认为,员工离职表可以证明张某某确存在2011年10月1日入职某餐饮中心后离职,2012年8月22日再次入职,并于2013年7月27日再次离职,而后再次入职、离职的情形,对于某餐饮中心所持双方劳动关系一直持续存续的主张不予采信。而对于张某某关于入职及离职时间的主张,本院认为,某餐饮中心提交的2012年6月份考勤表中并无张某某名字及其签字,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张某某该月在某餐饮中心从事劳动,某餐饮中心提交的2013年7月份考勤表并无张某某签字确认,亦并非张某某制作,故本院对于该份考勤表真实性不予采信,某餐饮中心提交的其他时间的考勤表内容与张某某自述的入职及离职时间并无冲突矛盾之处,故本院对于张某某关于入职及离职时间的陈述予以采信,认定张某某2011年10月1日首次入职某餐饮中心,工作到2012年5月底,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8月22日再次入职该单位,工作到2013年7月27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8月12日第三次入职该单位,工作至2014年3月4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张某某于2014年3月18日提出申请要求某餐饮中心支付第三次在职期间,即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3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并未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对于某餐饮中心关于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某餐饮中心称张某某系人力资源部经理,负责签订及保管劳动合同,但某餐饮中心未就张某某具有上述职责义务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某餐饮中心所持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张某某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法判令某餐饮中心向张某某支付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对于具体数额,根据张某某提交的工作证明可知,其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某餐饮中心虽称此数额并非张某某真实工资数额,但经查,某餐饮中心通过现金形式向张某某发放工资,该单位就张某某工资标准负有举证责任,在其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结合该份证据对于张某某关于月工资标准8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经核算,张某某主张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张某某主张的休息日加班一节,本院认为,从双方对于张某某职务的主张来看,张某某并非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且某餐饮中心提交的考勤表显示该单位需对张某某进行考勤管理,现并无充分证据显示单位对于张某某执行不定时工时制,本院对某餐饮中心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某餐饮中心虽对张某某提交的考勤表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单位在仲裁期间对于上述考勤表真实性予以认可,而诉讼期间该单位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以前的陈述意见,且对其提出的理由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此外,双方均提交的2014年2月份考勤表内容基本相同,且张某某提交的考勤表并无明显修改痕迹,故本院对于某餐饮中心诉讼期间的陈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张某某提交的考勤表真实性予以确认。另外,某餐饮中心作为用人单位对于考勤表中显示的符号所代表的含义负有举证义务,现双方对于“G”含义解释不一,某餐饮中心并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G”不代表休息的含义。根据双方解释,本院确认对勾代表出勤,圆圈为休息。本院根据张某某提交的考勤表所显示的出勤及休息情况计算可知,张某某在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2月期间确存在部分休息日加班未补休的事实,某餐饮中心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张某某支付上述休息日加班工资,故本院判令某餐饮中心向张某某支付上述期间休息日加班费15448.3元。张某某未提交2014年3月份考勤表,本院对该月休息日加班费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某某民谣餐饮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某某二O一三年九月十二日至二O一四年三月四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四万五千五百一十七元。

二、北京某某民谣餐饮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某某二O一三年八月十二日至二O一四年二月期间休息日加班费一万五千四百四十八元三角。

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某某民谣餐饮管理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某某民谣餐饮管理中心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聂 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静思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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