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与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4-15阅读量:(1514)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初字第03421号

原告白某,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夏涛,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原告白某与被告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萌萌独任审判。2014年2月20日,本院依据原告白某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冯某的财产予以保全。2014年3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涛、被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白某诉称,白某与冯某是亲属关系,冯某自2012年至2013年以用于偿还他人欠款、帮助白某买房为由,陆续从白某处借款10万元,并约定年底归还。借款到期后白某多次要求冯某归还欠款,但其至今未还,故白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冯某归还欠款10万元;2、冯某支付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冯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白某撤回其对2013年1月15日借款的主张,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冯某归还欠款5万元。

原告白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条;2、银行汇款凭证及汇款明细单;3、短信记录;4、冯燕霞的证人证言。

被告冯某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按照白某提供的证据,借条是2012年书写的,2013年白某才借的钱,证据日期都不对应,冯某之所以打欠条是为了与白某合谋骗取冯某父亲的钱,故不同意白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冯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白某提交证据1借条,以证明冯某的欠款事实及数额。冯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欠条是应白某的要求为了一起骗冯某父亲的钱而写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原告白某提交证据2银行汇款凭证及汇款明细单,以证明冯某共借款10万元且白某实际支付了10万元。冯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凭证上体现的收款人卡号系冯某本人的银行卡,但认为冯某的身份证、银行卡都在白某家中,白某可以随时拿去取钱存钱,冯某从来没有收到过上述款项。本院对该组证据中有关2013年4月23日的汇款凭证予以确认,2013年1月15日的相关款项因白某已不在本案中主张,故该笔转账凭证本院不予确认。

三、原告白某提交证据3短信记录,证明白某与冯某短信往来、借款事实及催要还款的事实。冯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双方之间一直有借款还款的短信存在,没有这些短信冯某父亲不会替冯某还钱,是双方商量好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原告白某提交证据4冯燕霞证人证言,证明两笔五万元都是借款。冯某对证人的身份无异议,但认为其证言都是听说的,对该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冯燕霞作证的内容均系从白某及其他亲属处听说,且其对案件的主要事实存在推测性的陈述,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白某与冯某系亲属关系,2013年4月23日,冯某向白某借款,白某即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冯某汇款5万元,冯某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年底归还借款。2013年9月15日,冯某在与白某的短信往来中认可白某曾借其5万元,并承诺还款。截至开庭之日,冯某未对上述借款予以偿还。

上述事实,有白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由冯某签字确认的借条,结合白某汇款的证据,可以证明冯某向白某借款的事实,故白某与冯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冯某收取借款后应依约还款,现履行期限业已届满,故白某要求冯某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冯某辩称的借条时间与汇款时间相隔太久无法对应一节,本院认为,冯某在庭审中虽经本院反复询问仍对借条的书写时间无法确定,故结合其他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该借条上注明的时间系笔误,借条真正的形成时间为2013年4月23日。而对于冯某关于欠条形成系双方共同编造以骗取他人钱财、且从未收到过任何借款的答辩意见,因冯某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白某要求冯某支付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未约定利息的,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当事人可主张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应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的次日开始计算,即2014年1月1日。故本院对以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某欠款五万元;

二、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白某自二○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五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冯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元,由被告冯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代理审判员 张萌萌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小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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